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经费纳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等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社会综合监管网格管理,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上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组织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道路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发布大气环境质量预报、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等其他监督管理,配合对餐饮服务业大气污染防治以及锅炉生产、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布局、发展循环经济、清洁能源替代改造以及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能源结构调整等相关监督管理;负责煤炭、成品油和电力等能源供应协调,推进发电领域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三)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组织开展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以及相关监督管理。
(四)公安机关负责优化道路交通组织,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组织淘汰尾气排放超标车辆,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道路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组织查处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违法用地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矿山开采、矿产堆场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对道路沿线物料堆场、城市建成区内闲置土地的扬尘污染防治,以及职责范围内生产活动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六)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建筑施工工地物料堆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活动扬尘污染防治,以及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和使用露天停车场,城市建成区外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工程、绿化作业、港口码头工程贮存物料的扬尘污染防治;负责对职责范围内机动车排气、交通基础设施施工活动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以及航道整治工程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运输船舶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八)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利工程施工活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现场和堆砂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水利施工工程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九)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业生产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对农业生产活动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锅炉生产、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在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进口的煤炭、油品、生物质成型燃料等能源和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十一)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对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城市绿化工程、绿化作业,城市建成区内运输散装、流体物料车辆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对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焚烧、露天烧烤食品、餐饮服务场所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二)海事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运输船舶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三)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持续达标及提升规划,采取措施,保持和提升大气环境质量。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改善工作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组织实施。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达标及提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市大气环境保护督查工作机制,及时公开督查情况,强化责任追究,实现督查常态化。
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对超过国家、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按时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区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可以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采取措施,强化监督管理,持续改善空气质量。
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煤油火电机组(含企业自备电站)、钢铁、石油、化工、工业涂装、水泥、制药、平板玻璃、陶瓷(不含特种陶瓷)、有色金属冶炼等项目。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组织产业结构调整,推进陶瓷(不含特种陶瓷)、水泥、平板玻璃、钢铁等行业大气污染物提标减排工作,推动企业升级改造。

第九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引进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工业企业入驻,配套降尘、除尘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结合实际采取集中供热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管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部门和人员,根据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大气污染防治的工作要求,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并负责落实,发现大气污染防治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园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化工行业、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家具制造行业、船舶制造行业、印刷和制鞋行业、皮革和塑胶行业等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优先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材料和低排放环保工艺,在确保安全条件下,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安装、使用满足防爆、防静电要求的治理效率高的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或者不适宜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高排放机动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行驶时间等排气污染防治措施。
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在正式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划定并公布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域。

第十二条 本市销售的新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在耐久性期限内稳定达标。销售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本市现行执行国家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
外地迁入本市在用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在用车排放标准要求。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机动车用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及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不低于本市现行执行的有关标准。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示销售产品的有关标准。

第十三条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检查监测、电子监控、摄像拍照、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经计量检定并正常运行的遥感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并确认其检测结果效力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负责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主管部门以及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二)在施工工地设置围墙或者硬质密闭围挡,并按规定安装使用喷淋装置;
(三)对施工现场进出口通道、非施工区域内的场内主要道路,以及材料存放区、加工区等场所地坪实施硬底化;对土方集中堆放点按照规范覆盖或者固化;
(四)施工现场车辆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阻水沟、车辆清洗坪和污水沉淀池,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不得带泥上路;
(五)露天堆放的河沙、石粉、水泥、灰浆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以及不能及时清运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集中堆放并予以覆盖;
(六)土方施工、爆破、拆除、切割作业时,使用洒水或者喷淋等降尘措施;施工现场铺贴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的,禁止采用干式方法进行切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市建成区建筑工程的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情况及车牌号码视频监控设备;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安装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并与市建设工地扬尘在线监控管理平台联网。
交通、水利、供电、公路、管线等专业工程,以及其他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相关行业规范,采取降尘、除尘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 堆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场、港口码头、露天仓库等场所,应当采取以下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一)地面进行硬化或者绿化处理;
(二)采用密闭仓储设施;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
(三)生产用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保证正常使用;
(五)堆场出入口硬底化,配套设置冲洗、沉淀、排水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能上路行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地面硬化或者表面覆盖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已出让的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闲置土地,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内露天停车场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地面采取硬化或者绿化处理,并采取清扫保洁、洒水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降低场内积尘。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和砂浆生产场所应当采取以下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一)厂区地面硬化或者绿化处理;
(二)厂区配备降尘、除尘设施,定期对厂区进行清扫、洒水,进出口设置固定洗车槽等车辆冲洗装置,并由专人负责,车辆未冲洗干净不得驶出厂区;
(三)上料、配料、输送廊道、搅拌等生产过程以及物料堆放场实行全封闭方式。
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散装预拌干粉砂浆加水搅拌除外。

第十九条 道路保洁应当采用低尘作业道路机械化清扫、机械化高压冲洗、洒水、喷雾等措施。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包含洒水时间节点、洒水频次、行车路线等内容的城市道路保洁工作清单,督促相关责任单位落实工作清单内容。
道路绿化带喷淋浇水不得将泥土冲出路面。

第二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土方、砂石和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配备卫星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对未实现密闭运输或者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运输及处置核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民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在办理餐饮服务项目相关证照时应当予以告知。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场所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产生异味的餐饮场所还应当安装异味处理设施,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大中型餐饮场所还应当安装在线监控监测设备。
餐饮服务经营者至少每季度对油烟净化装置和异味处理设施进行一次清洗维护,确保油烟净化效率并保存清洗维护记录,记录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严禁封堵、改变专用烟道和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油烟排放、清洗维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禁止露天烧烤食品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内从事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二十三条 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禁止以露天焚烧的方式回收金属。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区域和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实施硬底化、覆盖或者固化的,或者违反第六项规定未使用洒水或者喷淋等降尘措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土地未采取绿化、硬化或者表面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城市建成区内露天停车场地面未进行硬化或者绿化处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在其他范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在城市建成区以外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园区,是指各类产业园区(基地)、产业集聚区、产业集聚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专业化工园区和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设置的化工生产单位集中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