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观音岩引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确保人民生活、生产用水安全,促进山水宜居公园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观音岩引水工程的建设、管理、利用、保护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观音岩引水工程是指以观音岩水库为水源向本市辖区供应原水的引水管线工程,包括观音岩水库大坝右岸取水口至水厂、工矿企业等原水用户的引水管道,阀门、自动化系统、计量设施等设备设施,隧洞、管桥等建构筑物和附属设施。

第四条 观音岩引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在市人民政府组织下,由观音岩引水工程沿线县(区)人民政府,本着有利于观音岩引水工程的管理和安全运行的原则,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合理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观音岩引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区域协调机制,组织做好水源保护区水生态保护工作。
观音岩引水工程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观音岩引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观音岩引水工程沿线乡(镇)、街道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区域内观音岩引水工程建设、管理、节约用水以及水生态保护等方面的工作。

第六条 市、观音岩引水工程沿线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观音岩引水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观音岩引水工程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市、观音岩引水工程沿线县(区)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城管执法(综合执法)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观音岩引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 观音岩引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具体承担观音岩引水工程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管理、保护、维修、养护观音岩引水工程,确保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
(二)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要求,制定观音岩引水工程的日常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工程的检查、巡查、观测,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加强标准化管理;
(三)维修养护观音岩引水工程以及设施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安全运行;
(四)编制观音岩引水工程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对发生的突发事件及时报告、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五)按照节约用水的有关要求,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严格用水管理,实行计划供水;
(六)做好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建设工作;
(七)按照规定计收并管理、使用水费;
(八)做好业务培训,做好水利科技创新,推广应用水利先进技术,加强水利信息化建设与管理;
(九)其他相关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观音岩引水工程的义务,对侵占、损害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危及工程安全、造成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污染风险和隐患的行为,有权举报。
市、观音岩引水工程沿线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观音岩引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对污染水源保护区环境、破坏水源保护区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对观音岩引水工程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对保护观音岩引水工程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观音岩引水工程沿线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督促观音岩引水工程界桩、公告牌和安全隔离设施的设置。
观音岩引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界桩、公告牌和安全隔离设施的埋设以及日常管护工作。

第十二条 在观音岩引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观音岩引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同意,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在观音岩引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确保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因素,不得影响观音岩引水工程安全,不得破坏水生态环境,保持行洪畅通。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观音岩引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对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观音岩引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同意,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运行成本增加以及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评估作价后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覆盖、涂改、移动、损坏设置的观音岩引水工程界桩、公告牌和安全隔离设施。
未经观音岩引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设置安全隔离设施的区域。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损毁观音岩引水工程管线、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观测、防汛、通信、发电、输变电、水文、生态环境保护、交通、管理等附属设施,不得干扰或者妨碍工程运营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观音岩引水工程设备操作管理人员依照职责进行设备操作管理,其他人员不得擅自操作工程设备。

第十六条 在观音岩引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垦种植、建池养殖、家畜家禽养殖等;
(二)爆破、建窑、埋坟、打井、采(砂)石、取土、
开矿、挖渠等;
(三)建造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倾倒垃圾、秸秆、废碴、尾矿,堆放杂物或者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五)擅自架设电杆、埋设管道和线路;
(六)违法砍伐水利工程绿化、防护林木;
(七)其他影响观音岩引水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观音岩引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观音岩引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砂)石、开矿、取土、陡坡开荒、建造建筑物等活动。

第十八条 观音岩引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已经征用或者相关部门确权的土地依法归观音岩引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条 观音岩引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对观音岩引水工程进行巡查、养护、抢修、抢险等作业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扰、妨碍。
在紧急情况下,为保障公共安全,观音岩引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对影响抢修、抢险作业的设施或者其他妨碍物,可以先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应当及时告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因工程巡查、养护、抢修、抢险等作业,给土地、地上附着物或者设施造成损坏的,观音岩引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对土地、地上附着物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沿线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管线及相关设施设备损坏,未导致停水或者其他严重影响的,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沿线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造成管线及相关设施设备损坏,导致停水或者其他严重影响的,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沿线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沿线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损毁观音岩引水工程管线及相关设施设备,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沿线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管线及相关设施设备损坏,未导致停水或者其他严重影响的,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沿线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造成管线及相关设施设备损坏,导致停水或者其他严重影响的,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沿线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操作观音岩引水工程设备,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沿线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擅自操作观音岩引水工程设备,造成管线及相关设施设备损坏,未导致停水或者其他严重影响的,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沿线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擅自操作观音岩引水工程设备,造成管线及相关设施设备损坏,导致停水或者其他严重影响的,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沿线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沿线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管线及相关设施设备损坏,未导致停水或者其他严重影响的,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沿线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造成管线及相关设施设备损坏,导致停水或者其他严重影响的,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沿线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沿线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管线及相关设施设备损坏,未导致停水或者其他严重影响的,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沿线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造成管线及相关设施设备损坏,导致停水或者其他严重影响的,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沿线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市、观音岩引水工程沿线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观音岩引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其他水利管道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