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四川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达州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红色文化遗存中涉及的英雄烈士保护、文物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以及档案管理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遗存,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以来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的重要历史活动的遗址、遗迹和实物。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的旧址和代表性实物;
(二)与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有关的遗址、遗迹和代表性实物;
(三)重要人物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及其遗物;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及其遗物;
(五)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石刻标语、墨书、手稿、口述以及其他重要文献资料和代表性实物;
(六)其他与红色文化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遗址、遗迹和实物。

第四条 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加强管理、合理利用、永续传承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承担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经费纳入同级预算。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文化体育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城管执法、新闻出版等部门以及史志研究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意识。

第九条 红色文化遗存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支持、配合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合理使用红色文化遗存,依法履行日常维护义务。
对无人看护的红色文化遗存,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日常维护。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红色文化遗存的义务,不得破坏、损毁红色文化遗存,并有权劝阻、投诉、举报损坏红色文化遗存的行为。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依法给予表扬和奖励。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体育和旅游部门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级承担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红色文化遗存调查,拟定本级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存数据库,加强数字化建设及成果运用,推进共建共享。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风景名胜区、传统村落以及文化体育和旅游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的要求。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体育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并督促整改。
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应当实行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拆除。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文化遗存历史和现实状况,合理划定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确有需要的,可以划定一定范围的建设控制地带。
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应予公布。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标识,必要时,可以设立界桩。
禁止擅自设置、移动、拆除保护标识和界桩。
禁止在遗存景观、保护标识和界桩上实施涂污、刻划、张贴和攀登等损坏行为。

第十七条 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采矿、采石、开荒、挖砂、砍伐、取土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建坟、建窑;
(四)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五)其他危害、破坏遗存的行为。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或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不得破坏红色文化遗存的历史风貌。

第十八条 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存在的与红色文化遗存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应当依法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生产作业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红色文化遗存,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或者生产,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体育和旅游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体育和旅游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体育和旅游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依法上报。

第二十条 红色文化遗存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国有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收藏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非国有红色文化遗存,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四)所有权人不明确且暂无使用人的红色文化遗存,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体育和旅游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协议,定期开展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专业培训。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体育和旅游部门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登记报告、安全管理等工作制度。

第二十三条 红色文化遗存出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体育和旅游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性措施予以保护,并上报市人民政府文化体育和旅游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红色文化遗存进行修缮或者修复,应当遵循不改变遗存原状、最小干预的原则,并依法取得批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修缮、修复的指导。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要求,合理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发挥其公共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促进文化事业、文旅产业协调发展。
禁止以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等方式利用红色文化遗存。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存及其所承载的革命历史的研究,梳理、编纂和出版红色文化遗存相关资料,挖掘红色文化遗存的精神内涵和历史价值。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和文化史料,建立红色文化教育培训基地,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
各类学校和干部培训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将红色文化融入教育教学各环节,鼓励开设校本课程,开展研学实践教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展览馆等单位,应当加强红色文化相关资料、实物的征集、研究和展示。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体育和旅游部门应当建立国有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共享机制,通过调拨、交换、借用等方式,实现红色文化遗存资源共享,丰富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的展览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区域交流合作,共同开展红色文化遗存研究、文艺创作、馆际交流、红色旅游等活动,推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协同发展。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开展川陕苏区红色文化遗存的历史文化、教育、艺术等价值的挖掘、研究、学术交流等活动,研究、创作、开发相关的历史著述、小说、戏剧、电影电视、音乐、美术等文艺作品和有关文旅产品,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促进红色文化宣传和传播,促进红色旅游发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拆除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
(二)擅自修缮、修复红色文化遗存,明显改变原状的;
(三)擅自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四)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矿、采石、开荒、挖砂、砍伐、取土等破坏地形地貌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内建坟、建窑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拆除保护标识和界桩,或者在遗存景观、保护标识和界桩上实施涂污、刻划、张贴和攀登等损坏行为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