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以及充电设施配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加强物业服务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充电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教育、城市管理、交通、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消防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文明驾驶,有序停放车辆,维护消防安全。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监督、协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生产、销售、维修、租赁、回收等经营活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出行、交通和消防安全公益宣传。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依法处理有关投诉举报。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与回收

第九条 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验明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建立进货、实名制销售台账;
(二)建立明示告知制度,在销售场所通过公开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三)销售时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四)售出后提示或者帮助消费者进行注册登记。
本条例实施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因不符合国家标准不予登记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维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质量检验合格、符合相应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零配件;
(二)维修或者更换的电动机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功率,在发票中载明更换的电动机编码;
(三)维修或者更换的蓄电池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电压和规定电流;
(四)法律、法规关于电动自行车维修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动力装置和限速装置;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车篷、伞具、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车厢、支架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
(四)改装、加装高强度照明装置、反光装置、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设备;
(五)改变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
(六)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应当按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电动自行车蓄电池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并交由符合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十四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提前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取牌照费。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一)本条例施行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自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册登记;
(二)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注册登记;
(三)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限期退出过渡制度,具体过渡时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过渡期内经备案并悬挂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通行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办理注册登记,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办理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并发放号牌;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不予注册登记并说明理由;提交的证明、凭证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八条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车辆指定位置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保证号牌清晰完整。使用电动自行车号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污损、遮挡号牌;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
(三)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四)出借、出租或者非法转让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部门办理登记。
过渡期备案管理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予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自丢失或者损毁之日起五日内,向原注册登记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因车辆毁坏、灭失、报废等原因不再使用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需要注销的其他情形。
过渡期备案管理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过渡期限届满,号牌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实行网络监管,建立数据库。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

第二十四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熟悉车辆性能,掌握驾驶技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佩戴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头盔;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时速不得超过二十五公里;
(四)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员引导;
(五)遇红灯时,在车行道停止线或者待驶(转)区内依次等候;
(六)转弯前注意观察、减速慢行,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七)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
(八)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霾、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开启照明灯光,减速慢行;
(九)法律、法规关于电动自行车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固定安全儿童座椅。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上装载物的,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出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

第二十七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时接听浏览电子通讯工具或者手离车把、手中持物;
(二)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以及麻醉药品后驾驶;
(三)牵引动物;
(四)驾驶拼装、改装、加装影响安全的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在未设定停车地点停车的,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区域合理设置停放点位、充电设施,引导驾驶人有序停放、充电;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互联网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纳入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上述规划预留建设用地。

第三十条 车站、医院、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点位、充电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以及充电设施。
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充电设施。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点位、充电设施的,应当划出一定的安全区域集中管理。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集中停放点位、充电设施区域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共场所、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者负责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秩序和充电安全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内的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二)在人员密集场所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三)圈占、遮挡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或妨碍消防车通道;
(四)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五)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插座;
(六)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管理者、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等有权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制止的,可以向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居民小区采取技术防范措施防止电动自行车在楼梯间等公共区域停放、充电。

第三十四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者为购买者投保责任保险。
鼓励快递、物流、外卖等服务企业和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产品。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过渡期满后仍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车辆号牌,撤销登记,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一)驾驶时未佩戴安全头盔;
(二)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听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员引导;
(三)驾驶时接听浏览电子通讯工具或者手离车把、手中持物;
(四)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五)驾驶拼装、改装、加装影响安全驾驶的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六)不按规定停放。
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恢复原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道行驶或者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一)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以及麻醉药品后驾驶;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
(三)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四)出借、出租或者非法转让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缴号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影响消防安全的或者过失引起火灾的,由消防救援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或者非法改装、拼装、加装影响安全的装置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设备装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当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车辆,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电动自行车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