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水行政、生态环境、财政、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并依法履行相关行政执法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化和旅游、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参加的文物保护联动工作机制,加强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文物保护经费。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进行文物保护的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各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在校学生的文物保护教育。
鼓励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文物普查、文物知识宣传和讲解以及辅助服务等工作。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或者通过捐赠、举办公益活动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
捐赠的款物应当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条 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纳入保护名录,建立保护档案,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建立档案,向社会公布,并向省、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大运河(衡水段)沿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将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大运河(衡水段)沿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大运河(衡水段)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大运河(衡水段)沿线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时,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征询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
(二)确定旧城区、棚户区改造范围;
(三)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四)进行土地储备、出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攀爬、踩踏、刻划、涂污、损坏不可移动文物,禁止损毁、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批准;所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实施迁移异地保护或者考古发掘。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迁移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保护方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迁移或者拆除过程进行监督,并详细做好测绘、登记、摄像和文字记录等资料收集工作,存入文物资料档案。
经依法批准迁移不可移动文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验收。经依法批准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并报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保护责任书,并报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田野文物安全防范系统建设,逐步实现远程监管、联网监控和智能巡检。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田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或者聘请文物安全保护员协助做好田野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保护工作,并对其支付适当报酬。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安全保护员的培训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应当与其文物价值、原有的使用功能、内部布局结构相适应,不得对文物保护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十二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可以在保证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向公众开放。鼓励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向公众开放。鼓励革命文物、工业遗产、名人故居和近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利用文物资源向公众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旅游开发的,应当保持原有人文生态及历史环境风貌,遵守文物保护规划,实施文物安全监测,确保文物安全。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三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有管辖权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政府储备土地时,对可能存在文物遗存的土地,土地储备部门应当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在依法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不得入库。
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四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建设单位、生产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或者生产活动,保护现场,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十二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隐匿、损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接到哄抢、隐匿、损毁文物报告的,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理。

第四章 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馆藏珍贵文物和具有衡水地域特色的文物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六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逐件登记、入账、整理分类和区别等级,建立藏品档案,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账、物应当分别由专人保管,做好防火、防盗、防水、防自然损坏和人为损坏等工作,确保文物安全。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规范的文物库房,配备专业设施设备,安排专职人员进行管理,定期对文物进行账目清点,抽样核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把收藏或者保管国有文物的名称、年代和质地等相关信息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文物资源的合理利用,通过开展展览、研究等活动,充分发挥文物的社会教育作用、历史借鉴作用和科学研究作用,满足社会公共文化需求。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二十九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依法收藏文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

第三十条 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依法收藏的文物捐赠、出借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捐赠、出借的文物妥善保管和合理利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利用其合法收藏的文物依法设立博物馆,并依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攀爬、踩踏、刻划、涂污、损坏不可移动文物尚不严重,或者损毁、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文物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隐匿文物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文物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适用于衡水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滨湖新区管委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