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范、标本兼治、公众参与、区域协同、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将其纳入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逐步加大地方财政投入,健全监督管理体系。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县(市)发展和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林业、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数据资源管理、物流与口岸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林业、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托市数据资源管理平台建立包含基础数据、排放检验、监督抽测、超标处罚、维修治理等信息在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数据信息共享机制及动态数据库。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信息。

第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轨道交通、公交线路和自行车交通系统,改善公交车、自行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引导公众低碳、绿色出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数据资源管理等部门,采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建设城市智慧交通系统,改善道路交通环境。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采取财政支持、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动新能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鼓励用于保障城市运行的车辆、大型场站内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新能源,鼓励逐步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提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依法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通行道路、通行时段等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十二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安装远程排放监控系统,并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三条 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应当符合相关环保标准。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的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销售或者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推广使用优质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燃料。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六条 机动车实行定期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排放检验,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到具有相应资质能力的维修单位进行维修并复检。复检合格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七条 客运、货运、环卫、快递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用机动车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法定资质。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验,并如实出具检验报告;
(二)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等相关信息,保证联网设备正常运行;
(三)有与其检验活动相适应的检验人员,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四)依据相关规定建立排放检验档案,依法保存排放检验数据信息。

第十九条 禁止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通过下列方式,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一)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证明;
(二)用其他机动车代替检验;
(三)篡改或者伪造检验数据和结果;
(四)擅自减少检验项目或者降低检验标准。

第二十条 开展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业务的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备案。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二)与交通运输部门联网,实时上传维修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车辆识别代号、排放达标维修项目等信息,如实记录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情况;
(三)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省要求进行编码登记。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要求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组织、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编码登记。

第二十二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二)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三)使用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四)以临时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
(五)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
(六)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逐步推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累积记分制管理制度。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及其他不符合规范的行为进行累积记分。累积记分制管理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的资质等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影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燃料等有关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维修的监督管理,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治理、环保检测等数据联网共享机制。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已在本市依法备案且具备机动车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维护能力的维修单位目录。

第二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农业农村、林业、物流与口岸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五章 区域协同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推动与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协作机制,按照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联合防治。

第二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株洲市、湘潭市的相关部门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合作,通过区域会商、信息共享、联合执法、重污染天气应对、科研合作等方式,逐步提高区域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水平。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与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共同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检测、超标排放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进行协同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每台车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依法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行政区域,由相应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8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长沙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