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韶山灌区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水资源,弘扬韶灌精神,促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灌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韶山灌区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供水和用水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韶山灌区工程包括水库枢纽(水府庙水库)、引水枢纽(洋潭水库)、渠系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受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灌区工程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灌区工程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灌区工程的安全和有效运行。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募集等方式设立韶山灌区工程保护基金,专项用于韶山灌区工程保护。保护基金应当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灌区内属于本市管理权限范围的跨地域、多部门、多领域的重大事项决策、重要专项工作推进、综合执法检查等工作或者事项。
受益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辖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灌区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等相关工作。
市、受益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旅游、林业、应急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灌区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等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区域内灌区工程管理和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湖南省韶山灌区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韶灌局)是灌区工程的专门管理机构,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负责灌区引水枢纽、干渠工程的管理保护;
(三)组织编制和实施灌区的相关规划和制度;
(四)执行灌区供水计划和防汛抗旱调度命令;
(五)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和保护;
(六)根据委托开展灌区执法活动。

第六条 灌区工程管理委员会是灌区管理的议事协调机构,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定期听取灌区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报告;
(二)审查灌区用水调水计划;
(三)协商灌区防汛抗旱、重大工程迁改、养护经费分担、水费调整等重大事项;
(四)监督灌区工程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韶灌局根据水行政、自然资源、林业、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灌区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发生的涉及水务、林木、权属、环保和破坏工程水利设施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市、受益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与韶灌局统一签订行政处罚委托书,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韶灌局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韶灌局应当根据委托,建立健全执法机制,加强执法队伍建设,配置执法执勤车辆和装备器材。

第八条 湘潭市人民政府可以与长沙市人民政府、娄底市人民政府建立维修养护、水资源配置、水源水域保护、划界确权、联合执法、文化旅游等区域协同机制,促进灌区工程管理保护的统一性和科学性。

第九条 市、受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韶山灌区教育基地的作用,加强韶灌精神和韶山灌区工程保护的宣传教育。
对在灌区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受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灌区专项规划由韶灌局组织编制,在征求属地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意见后,经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空间复核,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上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灌区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除法定情形外,经批准的灌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灌区专项规划是灌区工程管理、保护和利用的依据。
灌区工程的新建、改(重)建、扩建,配套设施以及其他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符合灌区专项规划。
城镇、乡村建设以及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影响灌区工程的安全与运行。

第十二条 受益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灌区专项规划,依法确定灌区工程占用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利人应当及时向灌区工程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三条 灌区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改(重)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的,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韶灌局意见。建设项目需占用灌区工程用地或者灌排工程设施的,依法承担补偿、复建复绿等责任。

第十四条 受益县(市、区)以下人民政府应当将支渠及以下渠道建设纳入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建立政府投入与社会力量投入相结合的机制。
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村居民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投资建设和管护灌区工程。

第十五条 市、受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
韶灌局应当组织编制韶山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实施方案,重点推进灌溉水源工程、排水工程、输配水工程和信息化工程的建设。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六条 灌区内引水枢纽、干渠等控制性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由韶灌局负责管理保护。灌区内跨渠桥梁、沿渠道路作为公路使用、纳入公路管理的,由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管护责任;作为乡道使用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管护责任。
灌区支渠及以下渠系工程由受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维护。
斗、农渠及以下的田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由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合理分摊用工和维护费用。

第十七条 灌区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韶灌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划定,经受益县(市、区)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韶灌局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灌区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设立界桩、告示牌、警示标志等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十八条 灌区水利工程实行岁修制度。
韶灌局管护的水利工程岁修,由韶灌局组织实施;受益县(市、区)管护的水利工程岁修,由受益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受益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岁修时,应当与韶灌局协商确定渠道的停水、输水时间,并在岁修完成后将岁修有关情况通报韶灌局。
本条所称的岁修,是指每年有计划地对灌区引水枢纽、渠道进行清淤、清障,对堤防、建(构)筑物以及附属设施进行除险加固,对水利工程机械设备等进行维修养护工作。

第十九条 韶灌局应当创新管理新业态,在供配水调度、工程运行、科学灌溉、应急处置、便民服务等方面实行智能化处理,促进灌区现代化发展。

第二十条 灌区内按照属地原则,建立市、受益县(市、区)、乡镇三级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灌区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防护林剪修养护、执法监督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灌区内干渠灌溉供水和其他供水的水量由韶灌局组织监测,水质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测。
受益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水量、水质信息共享机制,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灌区工程供用水水质信息。

第二十二条 文物保护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韶灌局应当发掘和宣传灌溉工程建设和发展史,将具有文化、艺术、历史价值的渡槽、大坝、水闸、涵洞、隧道等水利设施和遗址遗迹纳入保护名录,设立相应标识并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筑特点和历史风貌实施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灌区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砂石、泥土、林木、垃圾等物体,影响工程运行、渠堤通行的;
(二)擅自开沟、立杆架线、埋管、安装(悬挂)广告的;
(三)擅自埋设或者架设取水管道、提水机具,开设分水涵,设置阻水设施的;
(四)擅自启闭、拆解或者移动分水涵闸、机泵、水文、气象、信息化等工程设备以及附属设施的;
(五)在渠堤、桥梁和有限高要求的建筑物下行驶超重、超宽、超高机械或者车辆的;
(六)毁坏、盗伐、滥伐工程防护林的。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灌区水库和渠道内从事下列破坏水生态和水环境的行为:
(一)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液,倾倒废渣、垃圾的;
(二)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水生态和污染水体的。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二十五条 水府庙水库是灌区主水源,灌区内结瓜水库、河坝、塘堰、提灌站、泉井等向用水户提供的水源是灌区基础水源。

第二十六条 灌区内的取水工程应根据有关规定取得取水许可,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韶灌局应当编制年度供水计划,提交灌区工程管理委员会审查。干旱、水源不足时,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等需要。

第二十八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韶灌局规定时间提交年度用水计划,并签订用水合同。
灌区用水户应当服从统一的供水调度,不得拦截和抢占水源,扰乱供用水秩序。

第二十九条 灌区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等变化适时调整。
灌区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和非农业用水,用水价格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灌区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向灌区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在灌区专项规划范围内建设的;
(二)不执行供水调度、防汛抗旱调度命令的;
(三)发现破坏灌区工程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的;
(四)侵占、挪用、截留水利资金、水费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范围从事新建、改(重)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批手续;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破坏、移动灌区管理工程和保护界桩、告示牌、警示标志等标识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湖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