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创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技创新,是指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技创新成果转化推广应用的活动。

第三条 科技创新促进应当坚持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科技管理队伍建设,健全科技创新促进工作体制机制,完善科技创新促进制度措施,搭建城乡产业协同发展平台,统筹解决科技创新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科技创新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资源共享机制。鼓励和支持科技数据、信息、文献、服务、大型仪器设备等科技资源共享平台建设,促进科技资源整合和利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等应当组织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加强青少年科学兴趣的引导和培养,营造热爱科学、崇尚创新的社会氛围,提高全民科学素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容错和尽职免责机制,激励科学技术人员勇于创新、善于创新。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创新规划,确定科技创新发展目标、任务、投入、重点领域与重点项目。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科技创新规划编制科技创新指南,围绕新一代信息技术、新材料、生物医药、智能装备、智能网联及新能源汽车、节能环保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电力装备制造、发制品、食品及烟草等优势主导产业的高质量发展,以及建材、轻纺、化工等传统产业的提升改造和现代农业建设,引导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活动,推动产业链和创新链深度融合。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单独或者联合设立产业创新基金,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推动产业创新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引导,优化产业创新空间布局,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型产业集群、农业科技园区等产业创新载体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技管理,发布产业创新研发计划,引导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对研发计划中的重大研发任务开展揭榜攻关。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引导促进和创新型企业梯次培育机制,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培育形成以创新龙头企业为引领、高新技术企业为支撑、科技型中小企业为基础的创新型企业集群。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创新龙头企业、高新技术企业。鼓励和支持创新龙头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带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鼓励和支持各类创新主体建设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创新创业孵化载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创新型企业上市培育机制,推动创新型企业在科创板上市。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单独或者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其他企业联合建立省级以上技术创新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产业技术创新中心、新型研发机构、重点实验室等技术研发平台或者基础研究平台。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设省级以上重点实验室等基础研究平台,申报国家、省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推动关键共性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的突破和创新。

第十二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科研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技术转让税收减免等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市场导向的技术创新项目立项和组织管理方式,确立以质量、绩效、贡献为核心的科技项目评价机制,给予科研单位、科技创新团队及人才更多的科技研发自主权。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产业创新发展需求,制定完善高端人才、专业人才来本地工作、科研、交流或者参与本地创新主体科技研发工作的制度措施,建立健全人才评价和稳定留用机制,落实人才在住房、医疗、子女就学、创业扶持等方面的优惠待遇,营造良好的人才发展环境和科技创新生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土人才培养保障机制,加快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设,完善学科设置和人才培养模式,保障符合本地产业创新发展需求的创新型、应用型、技能型人才有效供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基层科技创新人才培育,完善科技特派员制度,为现代农业发展和乡村振兴提供人才支撑。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教育培训机构开发和实施符合本地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需求的乡村人才培训项目。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产业园区等建立院士工作站、中原学者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高端人才平台。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技术交易市场等科技成果转化平台建设,加快发展检验检测、技术咨询与评估、技术转移与推广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促进科技成果交易、推进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设立引导资金、发放补助资金、示范推广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单独或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单独或者联合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对获得国家、省科技奖励的科技成果在本地实施转化的,可以依法将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用于直接股权投资。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本地自主创新产品、服务的政府采购制度。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购买和使用本地自主创新的产品、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入乡转化机制,加强粮食增产、特色产业、生态环保等方面先进适用技术的示范、推广和普及,推动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设立技术转移机构,加快科技成果入乡转化。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财政投入的持续稳定增长机制,确保财政科技投入只增不减。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财政奖励补助资金保障机制,确保上级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的各种财政资助经费及时足额拨付至奖励补助对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财政科技投入方式,引导建立多元化科技投融资体系。
鼓励地方金融机构为科技型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等融资服务,鼓励地方保险机构开发科技保险产品,鼓励设立科技创新融资担保机构。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创新主体制定完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全链条制度,促进科技创新能力提升和成果保护。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创新主体对获得国家、省专利奖或者其他科技创新绩效显著的发明专利主要完成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科技创新工作和财政科技经费的投入、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资金奖励:
(一)成功申报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型产业集群、农业科技园区等产业创新载体的;
(二)完成重大研发任务或者获得国家、省科学技术奖的;
(三)首次成功申报或者复核通过创新龙头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的;
(四)成功在科创板上市的;
(五)首次成功创建省级以上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创新创业孵化载体的;
(六)建成省级以上技术研发平台或者基础研究平台的;
(七)建成院士工作站、中原学者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高端人才平台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