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结合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的实际制定。

第二条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行政区域界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大城子镇(伊和浩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集中力量
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繁荣、民主、文明、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自治县的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取缔各种非法宗教组织,打击非法宗教活动。自治县境内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蒙古族代表所占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少数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蒙古族公民担任,副主任中也要有蒙古族公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蒙古族成员所占比例应高于蒙古族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少数民族要有适当名额。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所属委、办主任、局(科)长组成。县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副县长中也要有蒙古族公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蒙古族成员所占比例应高于蒙古族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少数民族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至少配备一名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民族、教育、文化、新闻、广播等涉及蒙古语文业务的部门应当配备熟悉蒙古语文的领导干部。
自治县蒙古族聚居的乡、镇、场的主要领导中应当至少配备一名蒙古族干部,副职中也应当配备蒙古族干部。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场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划出一定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蒙古族或其他少
数民族干部,并注意培养、选拔和使用少数民族女干部。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县县长、副县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在县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副县长中决定代理人选。政府委、办主任、局(科)长由县长提名,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

第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提议,并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特点和需要确定和调整所辖工作部门的设置和编制员额,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从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录用、招聘工作人员时,可按适当比例录用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蒙古族人员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应试。

第十八条 自治县境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县人大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自治县境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履行政府职能的单位配备主要行政领导时,应当征求自治县自治机关的意见。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科技人员、文教卫生工作者可实行地区性补贴。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人才专项经费,加强人才资源开发,制定引进人才的优惠政策,鼓励各类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县各项建设。建立人才流动机制,实行人才市场化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汉语言文字或蒙古语言文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下发重要文件、发布公告、召开重要会议时,应当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公章、牌匾等,应当使用蒙、汉两种文字。需冠以自治县名称时,应使用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全称。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民兵、预备役、兵役征集和战备动员工作,人民武装工作部门应注意培养和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法律监督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报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由院长提名,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中应有蒙古族公民。工作人员中也要有适当数量的蒙古族公民。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和辩护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时,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使用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为他们翻译。
各民族原告人、被告人有权聘请本民族的律师。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作为审理、检察自治县行政案件以及行政执法部门执法的法律依据。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适时调整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境内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气象、旅游等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类经济组织以多种经济形式在自治县依法开发自然资源。

第二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应当征求自治县自治机关意见,并且应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做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对当地人民的生产生活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失和破坏的,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和赔偿。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实行国有土地储备和有偿使用制度,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实行租赁。允许农民根据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的宅基地、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依法确定给农民经营和使用。承包地非经批准不得改作宅基地或者其他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积极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兴修和保护水利设施,加强水土保持,防止水土流失。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部缴入县级国库。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加强旅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积极发展旅游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依法加强环境保护,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稳定粮食生产,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的农业技术,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特色农业和农产品加工业,推进农业产业化。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基础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多种经营形式并存的经营体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体系建设,鼓励、引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增加农业投入。保护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畜牧业,加强畜牧业生产基地和加工基地建设。建立健全动物卫生监管、畜禽良种繁育、防疫灭病、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
鼓励和支持集体、个人发展牛、羊、猪、禽等畜禽养殖,提倡舍饲圈养,提高畜产品质量和商品率。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林果业坚持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积极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大力发展商品林、生态林和设施果林生产。
鼓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地大力造林。农村居民在已确认的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薪炭林地营造的林木,为造林者所有。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转让和出卖。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森林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采伐。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和占用、征用林地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发展林业和生态建设。
自治县境内国有、集体、个人林地的树木采伐后应继续造林,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治林治果,实施封山禁牧,加强护林防火及森林病虫害防治。严禁乱砍滥伐和一切破坏林果资源的行为。依法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严禁随意猎取和采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开发式扶贫,逐步加大扶贫资金投入,重点支持贫困乡村基础设施建设、人畜饮水工程、危房改造和生态移民。引导和组织群众开发致富项目或外出经商务工,尽快脱贫致富,逐步实现小康。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托资源优势大力发展县域工业,支持和引导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适应市场竞争的企业管理机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创造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鼓励企业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产业结构升级。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培育壮大资源优势型、劳动密集型企业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自治县的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和民族贸易企业,应当根据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生产和经营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
自治县的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和民族贸易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规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积极进行能源、交通、电力、水利、通信、城乡建设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实行以城带乡,城乡协调发展。
自治县的城乡建设应当体现蒙古族特色,展现蒙古族文化底蕴。公共设施建设,应当统筹兼顾,完善城市功能和提高城市品位。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扩大生产企业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鼓励发展地方优势产品出口,鼓励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的竞争。
自治县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交通发展规划,加强城乡公路建设,积极发展交通事业。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税金融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财政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辽宁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财政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和民族工作经费、资金规模根据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乡镇财政,乡镇财政的收支范围与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少数民族聚居乡镇的财政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管好用好国家和省、市下拨民族地区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民族补助专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报请市、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在自治县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维护国家的财经纪律。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方针、政策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自
主地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等社会事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不断深化教育体制改革,逐步加大对教育的投入,努力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全面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以及学前教育、特殊教育,大力实施素质教育。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积极推广蒙语、汉语“双语”教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和少数民族寄宿制学校学生助学金,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民族学校(班级)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自治县财政解决,自治县财政困难时,依法申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蒙古族儿童学前教育纳入国家计划,幼儿园(班)以教授蒙语会话为主。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蒙古族学生升入初中、高中时,加试蒙文,其成绩计入总分。县内其他少数民族学生升入初中、高中时,要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努力提高教师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学校、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长远发展规划,加强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增加科学技术投入,促进科研成果向社会生产力的转化。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加强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和乡镇文化站等公共文化服务和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发展,丰富各民族群众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弘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抓好民族文化古籍的搜集、整理、翻译、出版和档案管理工作。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等物质文化遗产,抢救和发掘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禁止各种出版物、广播影视作品和互联网中出现伤害民族感情,有损民族团结和违反民族政策的内容。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蒙古语文工作机构,加强蒙古语文的学习使用和发展研究工作,促进蒙古语文的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和信息处理工作。
自治县县报应当用蒙、汉两种文字出版发行,自治县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应当开设蒙语节目。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卫生工作方针,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健全城乡卫生服务体系,完善城镇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发展蒙古族的传统医药学,大力培养蒙医药人才。
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和寄生虫病的防治。加强妇幼保健、老年保健和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加强对药品的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工作,严禁假劣药品和医疗器械进入市场。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培养优秀体育人才,提高体育竞技水平,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自治县每五年举办一次那达慕大会。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国家人口政策,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鼓励晚婚晚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健全劳动仲裁机构。依法实施劳动监察,加强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逐步形成与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动员社会力量办好社会福利事业,保护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对军烈属、孤寡老人、残疾人和孤儿给予关心照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各族人民,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七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民族政策,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每五年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加强双语人才培训工作,对能够熟练使用蒙、汉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国家工作人员予以补贴。

第七十二条 每年四月一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五周年举行小型庆典,每十周年举行大型庆典。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