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敬老、爱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和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的保障活动。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方针,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的目标,推进老龄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五条 老龄事业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发展老龄事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发展所需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逐年增加对老龄事业的投入。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为老年人提供义务服务,兴办养老产业。为老龄事业捐助的,依法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多种形式的敬老活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在老龄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每年农历九月为敬老月,农历九月初九为敬老节。

第二章 组织保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建立健全老龄工作组织,推进老龄事业发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老龄工作部门是老龄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老龄工作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拟定本地区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保障的工作;
(三)组织、协调开展老年人文化、教育、娱乐、体育、心理咨询、医疗保健等活动,对老年人群众组织进行指导;
(四)组织老龄工作的宣传、调查、统计和理论研究;
(五)规范和监督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服务行业;
(六)培训老龄工作人员,组织、引导志愿者开展助老服务活动;
(七)发放老年人优待证和补助金;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审判、检察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保障的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老龄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宣传,落实老龄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老年人服务。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社会保障体系,实行城乡统筹,完善基本养老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基本养老金、基本医疗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老年人医疗、康复、保健等设施的投入,逐步建立老年病医院或者老年病专科。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医疗机构做好老年人医疗保健工作,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鼓励医疗机构开展为老年人义诊活动。支持社会力量兴办老年病医院或者老年人医疗康复中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贫困老年人的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重点优扶对象等贫困老年人优先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社会力量兴办的为老年人服务的组织或者机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优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及社区开展以居家养老为重点的多种形式的活动,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闲置的房屋、场地、设施用于老年人活动或者养老服务。

第十七条 老年人持《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离休证》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后,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八条 老年人持《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离休证》,可享受下列公共服务优待:
(一)免购门票进入本市向公众开放的公园、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宫);属个体私营的,应当提供价格优惠;
(二)优先就诊、取药、交费,并免交普通挂号费;
(三)优先购买汽车票、火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上车(船)、登机;
(四)优先办理银行储蓄业务;
(五)公共体育场所、影剧院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文体活动提供优惠;
(六)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第十九条 年满80周岁不满100周岁的老年人享受高龄保健补助;年满100周岁的老年人为寿星老人,享受长寿补助,颁发《百岁寿星荣誉证》。补助标准由市老龄工作部门、财政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免费法律咨询,对特殊困难及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老年人,在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内提供援助。
法律服务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应当依法减免相关费用;对重残、重病、高龄等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便捷服务。

第四章 家庭保障

第二十一条 成年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精神上慰藉老年人。

第二十二条 对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的老年人,有能力的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
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成年子女应当给予及时治疗和照顾。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取得的收入、房屋、有价证券、生活用品、文物、图书、知识产权、林木等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

第二十四条 老年人有权用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等方式依法处理自己的财产,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提出经济资助的要求。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向老年人强行索要财物,或者将自己的负担强行转嫁给老年人。

第二十五条 成年子女不得强占老年人的房屋,不得强行将老年人从居住条件较好的房屋迁往条件低劣的房屋居住。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将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出租、出卖或者拆除。
老年人与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房屋,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所有权。

第二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家庭生活。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老龄工作部门应当编制城乡老年人设施规划,合理布局和配置老年人设施的规模和数量,构建完善的为老年人服务设施体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城市居住小区时,应当建设为老年人服务的配套设施;没有配套建设的,应当补建。

第二十九条 社会力量兴办的为老年人服务的组织和机构,应当向当地老龄工作部门备案,并遵守行业服务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龄事业发展实际,对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业设立专项发展资金。
专项发展资金的来源:
(一)政府补助;
(二)按一定比例提取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三)社会捐助;
(四)其他。
专项发展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审计部门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老年人开展文化、科技、法律等知识的传授活动,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挪用、虚报、冒领养老金、医疗保险费、保健补助、长寿补助等费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拖欠养老金、医疗费的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当地老龄工作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的;
(二)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
(三)干涉老年人婚姻家庭生活的;
(四)侵犯老年人合法财产权和居住权的;
(五)侵犯老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建设为老年人服务配套设施的,由老龄工作部门通报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对不依照本条例规定落实老年人优待政策的单位,由老龄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老龄工作部门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渎职行为,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对老年人优待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