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种植培育、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林地、森林、林木以及依托林地、森林、林木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三条 自治县林业建设坚持保护优先、科学经营、兴林富民、永续利用的原则,与生态文明建设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林业生态建设和森林资源状况,编制林业生态建设规划。
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根据林业生态建设规划,组织制定林地保护、森林培育、林业科技攻关等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林地保有量、森林培育面积、采伐限额执行情况、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主要指标纳入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部门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林业科技研究,普及和推广林业科技知识、林业实用新技术和新成果。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森林培育、资源保护、经营管理、林业科技研究和开发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严禁盗伐、滥伐林木和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鼓励对盗伐、滥伐林木和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对查实的举报行为依法给予奖励。

第二章 林权

第九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权属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国有土地上未划归集体或者个人使用的森林、林木属国家所有,但原属集体所有的除外;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工厂及企事业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培育的林木,由培育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受益权;
(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及其承包经营的林地、耕地上培育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四)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培育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在居民小区绿化范围内培育的林木归业主共同所有;
(五)承包国家、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培育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但承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义务植树所种植的林木,归林地所有权者所有,有协议的依照协议约定。

第十条 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经登记造册和林业部门审核,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林地经营权人认为林权证四至边界描述不准确或者四至边界重叠的,可以协商确定界址和四至边界,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林权证,重新申请核发林权证。
在林权证四至范围内的非规划林地依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权管理制度,依法办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手续,建立权属档案,并按规定接受公众查询。
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变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国家、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承包、转包和出租给单位或者个人经营、使用;承包、转包、出租期满,林地使用权归原使用权人。

第十四条 符合流转条件的森林、林木、林地,其使用权可以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或者其他合法方式依法流转。流转范围及程序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在合同承包期内可以依法继承。承包合同期满,原承包人享有续包优先权。

第十六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自治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调不成,可以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方法解决,也可以提起诉讼或者按照双方约定申请仲裁。
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影响对方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得改变林木、林地现状。

第三章 森林资源管护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严格遵守划定的森林覆盖率、活立木蓄积量、林地面积等林业生态保护红线。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毁坏林业界桩、标志和宣传碑牌等林业设施。

第十八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林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和护林联防组织,配备专(兼)职森林资源管理员、护林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对林地实行用途管制和定额管理制度。
修建农村公路、小型水利设施等公益设施或者农民自建房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的应办理林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应当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林地。确需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由用地单位和个人向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一条 严格限制林地改为非林地;禁止毁林开垦,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砍柴、放牧、采挖植物,毁坏植被;禁止擅自在林地开矿、采石、采沙、取土;禁止擅自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采伐量。
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省规定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合理编制年采伐量计划,将采伐指标分解到乡(镇)、林场。采伐指标分配应当向社会公告。
采伐林木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城镇)居民采伐房前屋后或者自有房屋庭院内自种的林木,不纳入限额管理范围;对非规划林地上林木的采伐,不纳入限额管理范围,但应当报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备案。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备案。
对水源保护地、护堤护岸林、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道省道可视范围内等区域限制采伐;禁止对公益林区天然林进行商品性采伐。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推行以电代柴、以煤代柴、以气代柴,逐步降低森林资源消耗,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

第二十四条 禁止采伐、毁坏国家、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禁止采伐、毁坏自然保护区(小区)、湿地保护区、旅游景区野生植物;禁止采伐、损害、非法买卖古树名木。林农依法采伐必须的生产生活用材和排险措施进行的采伐除外。
古树名木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按属地管理原则确定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鼓励居住在旅游景区、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场区域内的林农迁居;尚未迁居的,其生产生活所必须的用材,纳入限额采伐管理,实行严格的采伐审批程序。

第二十六条 对饮用水源区的周边环境和森林植被实行重点保护,使饮用水源区逐步形成具有天然林生态特性的植被环境,提高水土涵养功能。

第二十七条 对地方稀有、濒危、珍贵野生植物实行重点保护。重点保护名录由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制定,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八条 对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林木商品种子。
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收购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或者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第二十九条 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鼓励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条 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禁止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禁止非法狩猎。
对地方稀有、濒危、珍贵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重点保护名录由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制定,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十一条 公民应当增强遭受野生动物侵害的防范意识,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偿或者救助。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自治县森林公安机关依法承担森林资源刑事、治安案件查处职能,并根据授权或者委托行使林业行政处罚权。
林业执法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林业执法人员的工资待遇、经费保障纳入自治县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检查木材运输可以采取流动的方式进行。
自治县内木材运输出境,应当持有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在自治县内运输木材,应当持有起运地林业行政部门发给的准运证明。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持行政执法证件进入车站、货场、建筑工地、木材集散地、木材市场和木材经营加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四条 个人和经营单位出售木材,应当出具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相关证明。
经营商品木材和竹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不超过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百分之十缴纳育林基金。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内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还应当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木材,依法凭证经营、加工;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加工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森林防火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设立办公室,配备专人负责县级森林防火日常工作,办公地点设在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林场应当组织专业扑火队,林区所有单位都应当建立群众扑火队,并加强训练,提高素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林地分为三级防火区:
(一)旅游景区、自然保护区(小区)、森林公园、湿地保护区、林场和城镇、集镇绿化区域为一级防火区;
(二)一级防火区以外的成片林地为二级防火区;
(三)一、二级防火区以外的荒山、荒地、荒沟、荒滩为三级防火区。

第三十八条 每年9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自治县森林重点防火期。森林重点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和从事其他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因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机构批准。

第三十九条 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时,经营管理森林、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除治。
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应当按规定检疫,凭《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办理调运或者邮寄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森林植物检疫费。

第四十条 鼓励、支持设立鉴定评估组织,对林地、林木、木材和林产品及陆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进行鉴定和评估。

第四章 森林培育和利用

第四十一条 植树造林,是自治县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每年三月为自治县植树造林活动月。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年满十一周岁的公民,除因身体条件外,应当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棵以上。

第四十二条 对具备人工或者天然更新条件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新造幼林地和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计划地植树造林,封山育林。
对生态功能低下的灌木林、残次林以及其他低产、低效林,鼓励林权权利人进行培育改造。
对生态区位重要和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有计划的实施退耕还林。禁止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鼓励有经营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包、转包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沟、荒滩及其他宜林地,用于植树造林。鼓励有经营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发展碳汇林业,增强森林碳汇功能。

第四十四条 鼓励、扶持单位或者个人按规划兴办苗圃,兴建和扩建种苗花卉基地,培育良种壮苗和特色苗木,发展苗木花卉产业。

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使用财政资金,发挥市场主体作用,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通过多种渠道筹集林业生态保护与发展资金,用于林业发展和森林资源保护。
林业生态保护与发展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国家投资和扶持林业建设的资金;
(二)自治县财政安排的林业建设资金;
(三)按规定征收的育林基金;
(四)捐赠、赞助林业建设的资金;
(五)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植物检疫费;
(六)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
(七)其他来源合法的资金。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造林、抚育、保护、管理和林木良种繁育等投入力度,建立和完善森林保险和林业信贷制度、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探索生态补偿制度和重点生态公益林赎回机制,逐步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坚持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高效益、低消耗、无污染的原则,发展林副产品深加工、林下经济和生态旅游等非木质产业。

第四十九条 鼓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合作、合伙、股份等形式组建林业专业合作社或者兴办林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按照盗伐林木或者滥伐林木处罚;从发生争议之日起,时逾一年权属仍难确定的,按照滥伐林木处罚;在争议调诉期间,擅自改变林地现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擅自经营、加工木材的,没收木材及其制品和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超越范围、数量或者擅自变更地点经营、加工木材的,没收木材及其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采伐、损害、非法买卖古树名木或者稀有、濒危、珍贵野生植物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对违法者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轻微的,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按照每株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二级保护古树的,按照每株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三级保护古树的,按照每株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所采林木种子,并处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未按照规定检疫并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予处罚的,由森林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8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