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不断加强法治晋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政府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是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条例、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
本条例所称地方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制定的实施细则、规定、规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地方立法必须遵循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从国家整体利益和全市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和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除规范机构编制的专项法规外,不得规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内容。
制定法规、规章,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避免移植上位法条文;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计划,起草、审议、修改法规和规章草案,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立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法规:
(一)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全局且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四)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先行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修改或者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政府规章:
(一)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程序,执行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应当制定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本届任期第一年的上半年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年度立法计划,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的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对策等。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年度立法计划中的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备选项目和调研项目。正式项目的内容包括: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单位、送审时间等。

第十六条 立法规划和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提出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提交主任会议审定。

第十七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按照法规的性质和内容,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立法背景、意见征求和协调工作等情况;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承担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法规案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做好重大问题不同意见的协调工作。
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必要性、指导思想、依据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不同意见的协调情况。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法制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发给代表。代表可以对法规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审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报告主席团。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终止该项法规案的审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该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或者研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三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或者研究意见的报告。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印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涉及面广、内容复杂或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对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内容比较简单或者属于部分修改的法规案以及废止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意见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八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及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条 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

第四十一条 需要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四十二条 拟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前款规定的法规案在审议时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辩论。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征集的各方面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并修改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在《太行日报》、“晋城在线”和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各方面的意见进行收集、整理,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会议。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终止该法规案的审议。

第四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搁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
表决稿应当在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前一天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收到法规草案表决稿后,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出修正案的组成人员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依据和理由等,并附修正案草案。

第五十三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修正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表决时,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修正案应当在表决前宣读。
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对法规草案中有重大争议的条款先行表决。
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五条 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适时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 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拟交付表决的法规,应当在该法规交付表决的三十日以前,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相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五十八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表决后七日内,将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 法规于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在《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并在《太行日报》和“晋城在线”上全文公布。
在《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条 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十一条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六十二条 法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五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六十六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法规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八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章包括备案报告、正式文本以及相关说明。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对备案规章的登记、存档,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备案规章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第七十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修改或者废止;对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七十一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必要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七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七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规章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