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热水资源的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和统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热水资源,是指受地质作用形成的二十五摄氏度以上的地下及自然出露的水资源。

第四条 地热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热水资源的权属性质,不因其所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取水工程权属性质的变更而改变。

第五条 地热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勘查、计划开采,合理利用、总量控制,市场配置、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地区地热水资源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各区地热水资源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热水资源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地热水资源的勘查事宜,对申请地热水资源勘查的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履行相关手续,严格实行勘查许可。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公安、工商、环境保护、旅游、卫生、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应当科学控制开采,保持采补平衡,实现永续利用。
对于开采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要通过实施计划用水、控制取水量、建立价格调节机制等措施,实现地热水资源的采补平衡。
新开发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要科学论证、按量定需,保持采补平衡。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家实地勘查评估,科学确定地热水资源保护区及其界限,应当发布公告并就地标界公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热水资源的义务,对地热水资源保护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对经核实属实的举报,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举报者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地热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及开采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热水资源的长期供求计划、年度限制开采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进行地热水资源勘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地热水资源的勘测成果及历史资料,包括藏深、温度、范围等地质状况,如实提供给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地热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的规划区。
取得地热水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施工。

第十二条 提交相关材料,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水单位或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对于启用历史遗留或者现有的勘探井以及其他地热水工程取用地热水资源的,也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地热水资源的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五年,最长不超过十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四十五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十四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三年内,地热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的,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连续停止取水满二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二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地热水资源工程建设单位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文件的,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建该地热水资源建设单位的凿井工程。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热水资源动态观测系统。
已经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水质检测,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后方可正式取水运营并按照规定报送地热水的水位、水温、水质和出水量等资料。

第十七条 任何取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按实际取水量依法缴纳地热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在每年十月末以前申报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批准用水计划。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的部分累进收取地热水资源费。
如遇本地区发生重大旱情,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其他特殊情况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十九条 取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地热水,不得转供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取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封闭地热水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地热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地热水资源的保护、节约和管理,也可以用于地热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二十二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地热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部分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超计划用水的,对其超用部分按照累进加价方式收取地热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十以下的、百分之十以上至百分之十五的、百分之十五以上的,分别按地热水资源费的标准增加一、三、五倍收取,超过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禁止用水。

第二十三条 无勘查许可证而从事地热水资源勘查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地热水资源保护区内,实施污染地下水资源的建设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转供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量和取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不按照规定报送取水情况的;
拒绝接受监督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一条 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