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云南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人民为中心,树立鲜明的价值导向,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立法工作机制,完善立法联系点和立法专家顾问制度,推进立法工作精细化。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职权。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的变动情况,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主持召开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会议研究后,形成本届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做好编制下一届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准备工作,在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产生后3个月内拟定立法规划草案及当年立法计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一般应当在上一年的12月31日前拟定。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及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的提案人和提请审议时间。未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有关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调整的,由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委员会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前介入,指导和督促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研、论证或者听证,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关专家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拟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其内容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修改情况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委员会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四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拟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分别经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两次审议一般间隔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后交付表决。
对涉及面广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等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多次审议、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委员会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报告,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时,结合有关委员会审议意见及其建议修改稿,对提案人提交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有关委员会应当研究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二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并邀请有关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一条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审议结果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第三次和多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主任会议决定不宜公开的除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云南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体例结构、条文以及用语是否合理规范准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四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应当在统一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15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或者草案修改稿、修改对照表、立法参阅资料等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自主任会议决定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之日起,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节 地方性法规报批和公布程序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自通过之日起15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审议意见报告、审议结果报告等。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后退回修改的,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报请批准。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在30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于公布后10日内将公告和公布的地方性法规文本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发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玉溪日报、玉溪人大网、玉溪市政府信息公开网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立法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行政法规、云南省的地方性法规依据和主要内容,征求意见的情况,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但是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实施准备工作的,地方性法规从公布到施行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机关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四十六条 有关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