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经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作,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不可移动文物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塑像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

第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和社会捐赠专门用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多元化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资金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资金支持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媒体、司法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文物保护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保护不可移动文物的义务,发现破坏、损害不可移动文物的,有权进行劝阻,并且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对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登记和公布工作,制定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市、县(区)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设置专门机构或者安排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规划勘测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二条 市、县(区)国土部门在土地储备时,应当告知本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入库的土地开展文物核查和考古调查、勘探,出具核查意见,所需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在依法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不得入库。
已入库的国有土地在划拨、出让时未进行文物核查和考古调查、勘探的,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告当地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开展文物核查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文物部门应出具调查勘探意见书,相关部门依据调查勘探意见书办理审批手续。
文物主管部门可依法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在建设工程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十三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设有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的,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未设有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的,属于国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属于非国有的,其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但所有人和使用人有合法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所有人不明确、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与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与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

第十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文物保护要求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保养、修缮;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等安全管理措施;
(三)发现危及不可移动文物安全险情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各类文物保护检查、巡查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二)擅自迁移、拆除、修缮、改(扩)建不可移动文物;
(三)危及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四)储存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五)设置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等严重影响外观的外部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禁止开采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地下矿藏。

第十七条 遇有重大文物发现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可以另行置换土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土地出让金;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保护范围核定公布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应当拆迁;破坏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应当结合城市改造和旅游开发逐步拆迁或者改造。拆迁、改造费用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解决,但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规划勘测部门批准,不得破坏文物的历史风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生产生活或者建设施工活动中发现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安全制度,制定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实行安全岗位目标责任制,建立安全档案,强化内部安全管理。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及时制止和查处不可移动文物违法行为。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勘测、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信息共享、监管联动和查处违法行为信息反馈等工作机制,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不可移动文物配备视频监控、红外报警等安全防护设施,逐步实现监控无死角,数据多平台存储,自动报警,远程现场调度,保证文物本体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使用或者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三条 从事旅游观光、拍摄音像资料、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利用或者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保持文物原状,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四条 在坚持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不变,保障文物安全的前提下,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和运营管理。鼓励社会力量出资修缮保护市、县(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可以依法给予其一定期限的使用权和经营权,鼓励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志愿组织,开展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志愿服务。
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志愿服务给予支持并进行指导。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不可移动文物的技术保护、文物监控监测、检查巡查、安全保卫等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法定职责,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