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应急管理、城市综合执法、行政审批、供销、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教育、气象、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管、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域有关燃放烟花爆竹安全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10报警电话等途径,举报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二章 经营和运输管理

第九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内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市行政审批部门的许可;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县(区)行政审批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经营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本市关于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规格、品种的规定。
本市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规格、品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的原则,适时调控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的布局和数量。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点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遵循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并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临时销售网点在许可的期限届满后,其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得继续储存。

第十六条 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公安部门的运输许可,未经许可,不得运输。
承运人应当具有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运输烟花爆竹应当携带许可证件,按照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

第十七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快递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邮寄、快递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三章 燃放管理

第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桥东区、桥西区、崇礼区及经开区所辖区域;
(二)万全区、宣化区、下花园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
(三)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

第十九条 禁止在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区域和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
(三)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幼儿园、学校;
(四)公共文化单位、公众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五)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六)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
(七)输变电、燃气、燃油等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和架空通讯线路安全范围内;
(八)林地、草原等重点防火区域;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的其他区域和场所。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放警示标志,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第二十条 重污染天气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并提示市民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公安部门的许可。
本市在庆典活动和其他重大节日期间,需要在禁止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酒店、宾馆等单位对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当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建筑物或构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二)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地、树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投掷燃放;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内燃放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察北管理区、塞北管理区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 1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