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态绿心保护,发挥生态安全保障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优化城市空间结构,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生态绿心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生态绿心(以下简称绿心),是指位于莆田市主城区中部的南北洋平原核心区域,具体范围由绿心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绿心规划)确定。

第三条 绿心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严格保护、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绿心保护工作,制定绿心保护年度计划,统筹处理绿心保护重大问题,定期开展督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保护工作情况。
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绿心保护年度计划,组织开展绿心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等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绿心保护工作,开展日常巡查。
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海洋与渔业、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心保护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预算,专款专用。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绿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保护意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团体以及市民参与绿心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编制绿心规划应当依据莆田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湿地系统治理和城乡协调建设的原则,明确城市、镇村开发建设边界和生态环境保护、耕地保护、水陆交通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方面的规划要求,保护“荔林水乡”景观、田园风光和人文历史风貌。

第八条 绿心规划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绿心规划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因公共利益、自然条件变化、省级以上重大项目建设等需要修改绿心规划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认为确需修改的,按照原程序办理。

第九条 绿心划分为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引导建设区,具体范围由绿心规划确定。
在禁止建设区内,除水利工程、水上交通、农田灌溉、机耕道等必要的公共设施和生态保护修复设施建设外,不得进行其他项目建设。
在限制建设区内,除前款规定可以进行的建设和土地整理、村庄整治、村民住宅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休闲设施建设外,不得进行其他项目建设。
在引导建设区内,可以根据绿心发展需要进行项目建设。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心产业发展引导,支持发展生态农业、旅游休闲和文化创意等特色产业。
除传统手工业外,工业项目应当逐步退出。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水行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心水上交通专项规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开展清淤清障,疏通绿心水系,实施岸线生态修复,建设蓄滞水面,提升绿心的洪水调蓄和生态涵养能力。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绿心道路进行整治、改造和提升。
除省级以上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已列入道路交通规划的建设项目外,绿心内不得新建道路。

第十三条 绿心村庄划分为特色保护类、优化提升类和一般保留类。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或者莆田传统民居风貌保存完整的村庄,列入特色保护类;位于绿心重要风貌控制区域或者具备传统手工业基础的村庄,列入优化提升类;其他不具备以上条件的村庄,列入一般保留类。
特色保护类、优化提升类村庄可以划定村庄增长边界。一般保留类村庄不得扩大现有的村庄建设边界。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镇人民政府依据绿心规划,依法编制或者修订村庄规划。

第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村民住宅建设技术标准,制定体现莆田传统民居风格的通用图集。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绿心村民住宅建设的审批管理,严格按照有关规划和通用图集的要求组织建设,逐步对与村庄整体建筑风貌不协调的村民住宅进行改造或者整饰。
因绿心项目建设需要搬迁安置的,应当在引导建设区或者绿心范围外选址;零星搬迁安置的,可以结合村庄整治在限制建设区选址。
鼓励和支持村民搬迁出绿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涉及绿心和绿心周边地区的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与绿心规划相衔接。
绿心周边地区的项目建设应当与绿心风貌相协调,严格控制建筑规模、高度、密度和风格,防止破坏绿心生态环境和景观视廊。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绿心水域实行河长制、湖长制管理,水质主要指标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绿心生活污水管网和农村小型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统一收集处理污水,实现达标排放。
绿心水域航行的船舶应当使用无污染的新能源动力。
禁止在绿心水域进行下列行为:
(一)排放、倾倒废渣、废料、动物尸体和城镇垃圾等废弃物;
(二)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三)围湖造地、围垦河道;
(四)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林业、水行政、农业农村、园林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绿心北洋平原河岸荔枝林带的补植补种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荔林水乡”景观。
鼓励和支持在绿心南洋平原河岸以梅花为主树种进行种植,形成集中连片的梅花林带。
除生态保护修复设施建设、抚育更新和安全需要外,不得采伐绿心的荔枝林和梅花林。因以上情况确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园林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绿心林带进行花化、彩化、香化,形成多层次、多季节、多色彩的植物群落景观。

第十八条 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心古树名木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定级,按照规定程序报请确认和备案,并确定编号,设置保护标志,建立管护责任制度。
鼓励和支持以自愿捐资的方式对绿心古树名木进行认养,具体办法由市园林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绿心耕地应当优先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应当占绿心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心农村土地流转工作,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农业生产者科学施肥用药,推广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和测土配方施肥等先进技术,防治土壤污染。

第二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对绿心河道、湖泊和木兰溪入海口等区域的湿地资源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并按照规定程序列入一般湿地名录或者申请列入重要湿地名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木兰溪入海口区域的滨海湿地生态修复工作,实行湿地生态红线管控制度。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农村、林业、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维护绿心生物多样性和特有性,加强外来物种的监控和管理,保护绿心生态平衡。
禁止在绿心内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绿心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资源进行普查、登记和建档,形成资源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资源名单的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实行属地管理,建立离任交接制度。开发旅游休闲项目的,区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对可能破坏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或者存在其他条件不成熟情形的,应当先予保护、禁止开发;已经实施开发的,应当加强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绿心历史建筑进行普查,并按照规定程序列入历史建筑名录。
绿心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实施迁移异地保护。在列入资源名单的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内进行迁移保护的,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心历史建筑使用评估制度,推进历史建筑使用权流转工作,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基础上引入文化创意、教育研究、展览展示、传统手工业等产业以及开展商业、民宿等活动,延续和拓展历史建筑使用功能。
历史建筑的使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主体结构、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观,不得危害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绿心应当划定为畜禽养殖禁养区。
禁止在绿心水域从事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和施肥养殖等水产养殖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绿心内新建坟墓。
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公益性骨灰楼堂建设用地,或者在绿心范围外划定公益性公墓建设用地,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建设,并向绿心村民提供。
除文物或者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认定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外,现有的坟墓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并采取植被恢复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区域协作保护机制,实行信息通报和数据共享,及时协商处理绿心保护重大问题,开展联合检查、联动执法等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排放、倾倒废渣、废料、动物尸体和城镇垃圾等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和施肥养殖等水产养殖活动的,由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妨碍航运、行洪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