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历史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第三条 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规范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真实性、完整性,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维护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建立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联动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日常巡查和协助现场保护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和管理工作。
财政、旅游、商务、公安、城管、教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林业、档案、民族宗教、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由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为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和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给予经费保障,将保护资金列入同级预算,专项用于保护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县(市、区)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单位、个人以及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劝阻、投诉、举报损害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违法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在接到相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向投诉人、举报人回复办理情况。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研究、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保护意识,对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确定

第十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反映嫘祖文化、大禹文化、三国蜀汉文化、 李白文化、文昌文化等优秀历史文化的;
(二)反映羌族、白马藏族等民族文化特色的;
(三)反映三线建设时期生产、科研和生活时代特点的;
(四)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五)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活动、著名人物和重要组织机构有关,具有纪念意义的;
(六)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建筑艺术、科学技术等价值的。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满五十年,但是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突出反映地方时代特征的建(构)筑物,市、县(市)人民政府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定期开展历史建筑普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市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普查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普查工作。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可以向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历史建筑认定。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是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可以向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市辖区内的历史建筑保护建议名录,并征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建筑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议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保护建议名录,并征求建筑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议后,报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产权属性、保护类别、区位、建成时间、历史价值等内容。

第十四条 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认定为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情形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初步确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历史建筑认定条件的,可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予以申报、确定。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申报、核定的条件和程序,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建筑显著位置、历史文化街区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十七条 依法确定公布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撤销。历史建筑已经损毁或者灭失,确已失去保护价值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拆除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或者撤销意见,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并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议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八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但有使用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且使用人不明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一)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建筑的外部造型、风貌特征、反映时代特点的标语;
(二)保障结构安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三)转让、出租、出借时,告知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
法律、法规及保护规划对保护责任人的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公布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保护责任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实行分类保护制度。
根据历史文化、建筑艺术、科学技术等价值,将历史建筑分为一类历史建筑和二类历史建筑。
一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历史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色彩和反映时代特点的标语,不得改变主体结构、主要平面布局和重要装饰。
二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历史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色彩和反映时代特点的标语。
具体分类保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辖区内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手册。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手册。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手册,将保护要求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历史建筑保护手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位置、建成时间、建筑类型、历史价值等;
(二)建筑测绘图以及附有明确地理坐标及相应界址地形图的保护范围及其保护控制要求;
(三)维护、修缮和使用要求;
(四)合理利用指引;
(五)保护措施。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维护全市统一的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信息平台,录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分类保护要求、保护责任人、保护手册等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统一管理,便于公众查阅。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报送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相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设置的,应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一)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二)擅自拆卸建筑构件,在建筑外墙增设、拆改门窗;
(三)在建筑内生产、存储、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四)违反城市容貌管理规定,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建筑风貌的物品;
(五)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六)其他影响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在历史建筑上设置广告、招牌、景观照明、空调外机、遮雨(阳)篷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手册的要求,并与历史建筑的外部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的保存情况和重要程度,编制年度修缮计划。

第二十六条 对历史建筑实施维护修缮、装修装饰的,应当符合保护手册的要求。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或者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实地踏勘。
改变历史建筑结构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承担维护和修缮的费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的需要,提供维护修缮等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给予补助。

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抢险保护;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时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确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九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确不具备维护修缮历史建筑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腾迁、置换、收购或者其他方式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十条 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确需新建、扩建、改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实地踏勘,提出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议后,除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程序报批的外,其他的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合理利用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资源,依法开展下列有利于历史文化保护和传播的项目和活动:
(一)传承、弘扬富有本地特色的民俗传统文化;
(二)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和研究;
(三)设立主题博物馆、展示馆、非遗传习中心和文化研究培训教育基地;
(四)发展文化创意产业,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艺术品、旅游纪念品和其他产品;
(五)开展国防科技文化的研学旅游;
(六)其他项目和活动。
社会力量投入资金对国有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的,可以依法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给予个人或者单位一定年限的历史建筑使用权。

第四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并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议。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保护规划之前,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三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点和存在的问题;
(二)确定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三)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限,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四)提出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
(五)提出延续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规划措施;
(六)提出改善交通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规划方案;
(七)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等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延续和保持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原有的立面、色彩;
(二)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三)对现有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四)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不得破坏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五)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六)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标语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环境要素和景观特征,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安全。

第三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和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和完善历史文化街区相关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配置的,由相关部门组织制定专项措施,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后实施。

第四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改造、合理利用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原则。对社会力量承担保护改造、参与合理利用工作的,政府应当制定政策给予鼓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实施。

第四十二条 负有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标志牌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或者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改变历史建筑结构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市辖区,是指涪城区、游仙区、安州区。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