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资阳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提升城市品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资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资阳市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容管理,是指为了保持中心城区道路、水域、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城市照明、临街建(构)筑物、广告、招牌等处所和设施整洁完好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管理,是指为了维护中心城区道路、街巷、公共场所等区域的环境整洁以及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机制,研究、解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心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中心城区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鼓励和提倡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的经费列入政府预算,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第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众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工人,维护其劳动成果,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向需要帮助的环卫工人提供便利服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等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查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 中心城区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拟订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与责任区的责任人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划分和管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负责;
(二)江河、湖泊、水库(塘)、渠道、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旅游景点、公路、铁路、车站、码头、轨道交通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湿地、绿地、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确定责任区时,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管辖权限报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制度;
(二)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具体工作;
(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卫等相关设施;
(四)建立日常保洁队伍或者安排保洁人员,保证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在建筑物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物品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装饰和装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外立面原有的主体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确需改变的,应当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外立面原有的主体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在城市主干道建(构)筑物临街面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干道空调室外机的冷凝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城市建筑物临街面不得设置油烟排放管道;其他部位设置油烟排放管道,应当保持外立面整洁、与建筑主体容貌相协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主干道建(构)筑物临街面违章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临街面设置油烟排放管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城市主、次干道临街建(构)筑物及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清洗或者粉刷、修饰建(构)筑物及设施外立面,出现破损、污渍的,及时整修、清洁。
违反前款规定,未及时整修、清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代为整修、清洁,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十八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附着燃气、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应当规范有序,不得乱拉乱设。
废弃的杆、管线等设施,由产权单位拆除;无法确权的废弃杆、管线,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拆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或者城市容貌标准从事违法建设活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日常巡查制度和执法责任制度,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查处。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法对违法建设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进行认定。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况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维护查处违法建设的现场秩序,依法制止和查处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设施、交通指示牌、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
(三)道路及其他公共区域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等齐全、完好、正位;
(四)岗亭、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邮政信箱、配电箱、通信交换箱等公用设施完好、整洁。
城市道路以及公共设施污浊、腐蚀、破损、缺失、移位的,管理或者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拆除或者更换。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随意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广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公共设施、树木上晾晒、吊挂、缠绕物品;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路缘接坡、减速带,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地桩、水泥墩、停车泊位等;
(六)擅自在城市主、次干道上以敲锣打鼓、人力抬举广告牌、移动式广告手推车、车载广告等形式进行商业巡游宣传活动。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宣传内容发布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临街的商场、商店、餐馆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放、买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区域定点规范停放。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持续停放超过规定使用时间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权人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无法联系到的,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将该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应当配置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负责车辆调度、停放秩序管理和损坏、废弃车辆回收,及时清理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
租赁人不得随意停放、丢弃或者损坏互联网租赁车辆。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设置临时经营场所,引导经营者进入市场从事经营,并加强监督管理。
国家机关、主要道路、车站、医院、学校和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临时经营场所。
进入临时经营场所经营的摊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业态从事经营,配备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六条 水库、河流、湖泊、塘坝、水池等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体保持清洁,水面无漂浮物;
(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等设施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重点地区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
(四)停泊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船上物品堆放保持整齐有序。
不得在河道开垦、种植农作物。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招牌以及标牌、交通标识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保持安全、完好、整洁,符合城市特色、街区特点,与主体建筑风格和周边市容景观相协调。
户外广告设施、招牌出现外形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招牌灯光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或者交通安全的,设置人应当予以调整。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户外广告、招牌以及标牌、交通标识等设施的设置违反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可以在街巷等公共区域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日常管理,保持整洁。
禁止在城市建(构)筑物、护栏、标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公共区域地面等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保护和节能要求,保持整洁、完好、协调、美观。
城市主干道的临街建(构)筑物、广场、绿地等设置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保持设施完整、功能良好、运行安全和容貌整洁。城市景观照明应当按照市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关闭。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纳入规划条件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及时移交。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参与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并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规范设置标志。
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清洁卫生,爱护设施、设备。
鼓励宾馆、饭店、商场等经营场所的厕所在经营时段对公众开放。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拆除、迁移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方案,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四)在居住区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五)在城市道路、广场、居住区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祭祀用品;
(六)焚烧秸秆、树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七)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八)将餐厨垃圾倒入雨水、污水管道或者沟渠、河道以及其他水体;
(九)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十)在居住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或者食用鸽;
(十一)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乱倒污水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乱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对违法行为人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公共场地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时,应当保持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影响他人通行,不得发出干扰正常生产生活的噪声,不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地、闲置土地、待建用地的建设单位、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规范设置围墙、围挡,并在围墙、围挡上按要求设置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地方人文特色等公益广告。
建筑工地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有效降尘措施,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尚未清运在工地内堆存的,实行密闭遮盖,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建筑工地出入口应当硬化处理,出场车辆冲洗,防止带泥行驶污染路面。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身整洁,不得在行驶中污染环境卫生。
运载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水泥、混凝土等散装、液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外层覆盖或者其他措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不得违规倾倒。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清洗;拒不清洗的,处违法行为人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改正;依法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七条 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不得占道作业,不得任意排放洗车污水。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要求,推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私吞(分)财物、私自使用所扣物品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阻碍城市管理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规定法律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次干道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道路标准划定并公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