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防御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雷电灾害以及相关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御雷电灾害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多方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职责,将防御雷电灾害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防御雷电灾害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防御雷电灾害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监督全市的防御雷电灾害工作。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预报预警和雷电灾害调查鉴定等工作,负责易燃易爆等相应领域建设工程、场所的防御雷电灾害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住建、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御雷电灾害监督管理工作。应急、城管、教育、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各类大众传播媒介向社会宣传普及防御雷电灾害知识,增强公众防御雷电灾害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应当把防御雷电灾害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培养和增强学生防御雷电灾害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科技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监督。
鼓励法人和其他组织结合实际开展防御雷电灾害知识科普宣传。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立完善雷电监测站网。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有效利用站网资源,并实现信息共享。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警和防御雷电灾害服务能力。

第八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雷电灾害性天气监测,及时发布雷电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将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雷电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向社会公布,对重大雷电天气的补充预报预警信息,有关媒体应当及时插播或者增播。

第九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负责下列工程、场所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
(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 证的大型项目。
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由住建部门监管。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检测能力,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检测工作。
禁止无资质机构和不具备相应检测能力人员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 已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雷电防护装置管理主体责任,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日常维护,委托具备相应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测,做好维护、检测、整改记录,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
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中明确防御雷电灾害相关内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包含防御雷电灾害应急内容的演练,建立健全防御雷电灾害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遭受雷电灾害,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雷电灾害调查和鉴定,查清并确定雷电灾害原因和性质,提出整改措施,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通报同级有关管理部门。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雷电灾害调查和鉴定时,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根据灾情程度组织有关部门迅速启动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按照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报预警信息的;
(二)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三)依法应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设计审核的雷电防护装 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
(四)依法应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竣工验收的雷电防护装 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五)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电防护装置或者产品的;
(六)未按照要求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 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七)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第十六条 有关机构和部门工作人员在防御雷电灾害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由于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雷击电磁脉冲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雷电防护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