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甘南牦牛藏羊品种资源保护、培育与合理利用,规范生产经营活动,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甘南牦牛藏羊品种资源保护、利用、生产、经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甘南牦牛藏羊品种资源保护与产业发展,应当按照科学规划、有效保护、科技支撑、规范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甘南牦牛藏羊品种资源保护与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专项保护与发展规划,促进甘南牦牛藏羊产业有序发展。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甘南牦牛藏羊品种资源保护与产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甘南牦牛藏羊品种资源保护与产业发展经费应当用于保种场、保护区建设、良种补贴、品种改良及品牌创建、市场培育等品种资源保护和产业发展。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重大项目立项、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加大对甘南牦牛藏羊品种资源保种场、保护区的支持。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进和培养畜牧兽医人才,开展牦牛藏羊品种资源保护与产业发展科学技术研究,加强甘南牦牛藏羊品种资源保护知识宣传,提供畜牧兽医技术与信息服务。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甘南牦牛藏羊品种资源保护与种畜生产、经营、引进、推广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科学技术、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商务、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甘南牦牛藏羊品种资源保护与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甘南牦牛藏羊品种资源保护与产业发展以县(市)人民政府为主,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开展甘南牦牛藏羊品种资源保护与产业发展。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甘南牦牛藏羊品种资源保护、品种选育、繁育推广、种畜生产管理和推进甘南牦牛藏羊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事项,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甘南牦牛,是指分布在甘南州行政区域内特有的、体型外貌基本一致、遗传性状稳定的甘南牦牛品种资源。
(二)甘南藏羊,是指在甘南州行政区域内特有的、遗传性状稳定的欧拉羊、乔科羊、甘加羊等品种资源。
(三)保种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相应技术人员、设施设备等基本条件,以活体保护为手段,以保护甘南牦牛藏羊品种资源为目的的单位。
(四)保护区,是指国家或地方为保护甘南牦牛藏羊品种资源,在其原产地中心产区划定的特定区域。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品种资源保护

第九条 甘南牦牛藏羊品种资源保护范围包括活体、组织、胚胎、精液、卵子、体细胞、基因物质等遗传材料。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报划定甘南牦牛藏羊品种资源保种场、保护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甘南牦牛藏羊品种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名称、范围、性质和保种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
建立动态保护机制,定期评估保护成效并作为甘南牦牛藏羊品种资源保种场、保护区调整的依据。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甘南牦牛藏羊品种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周边交通要道、重要地段设立保护标识。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甘南牦牛藏羊品种资源保护制度,建立甘南牦牛藏羊品种资源保护责任制和公众参与的甘南牦牛藏羊品种资源保护监管联动机制。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开展甘南牦牛藏羊品种资源调查评价、建立资源档案等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畜牧技术推广机构负责甘南牦牛藏羊品种资源保种场、保护区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四条 甘南牦牛藏羊品种资源保种场和保护区应当执行保种规划,建立一定规模数量的核心群,确保保种群体的数量和质量,并准确、完整记录甘南牦牛藏羊品种资源保护的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 甘南牦牛藏羊品种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内应当开展本品种选育。为提高品种质量,需引进种畜的,应当经自治州畜牧技术推广机构鉴定,达到甘南牦牛藏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甘肃省地方标准一级以上的方可引进。
保种场、保护区内不得引进其它品种种牛、种羊。

第十六条 甘南牦牛藏羊品种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应当根据保种规划和工作需要,定期采集、补充和更新甘南牦牛藏羊品种资源材料,并对保存的品种资源材料进行备份。

第十七条 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甘南牦牛藏羊品种资源保种场、保护区,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甘南牦牛藏羊品种资源。
享受州级和县(市)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甘南牦牛藏羊品种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在更新、调整、处理受保护的甘南牦牛藏羊品种资源时,应当经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甘南牦牛藏羊种畜等级认定,应当由自治州、县(市)畜牧技术推广机构依据甘南牦牛、藏羊生产技术规程进行认定,并建立健全种畜质量安全认证可追溯体系。
选育推广和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甘南牦牛藏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甘肃省地方标准,确定选育方向和制定选育规划。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甘南牦牛藏羊品种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内的养殖单位和个人,根据选育规划将选育的优良种畜向周边地区推广。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保种场、保护区内养殖单位和个人建立甘南牦牛藏羊品种的养殖档案和生产性能数据库,完善种畜繁育体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依法实施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甘南牦牛藏羊种畜的单位和个人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关于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甘南牦牛藏羊种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种畜繁育技术规程,建立养殖档案,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健全完善防疫制度,取得由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保种场、保护区销售、推广使用的甘南牦牛藏羊种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时,应当附具种畜场出具的种畜合格证明、家畜系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甘南牦牛藏羊种畜销售、收购应当加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种畜标识。
生产甘南牦牛藏羊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等记录,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以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除保种场、保护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引进种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牲畜引进防检疫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牦牛藏羊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产业发展和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甘南牦牛藏羊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养殖,推进产业化经营,支持产学研有机结合,开展甘南牦牛藏羊优良品种选育及畜产品精深加工等技术的推广,推进产业科技创新,提高综合生产能力,发展优质、高效、生态的畜牧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规范牦牛藏羊繁育和养殖专业合作社(场)的发展,通过项目建设,提高专业合作社(场)生产能力和管理水平,促进产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甘肃省有关规定,落实畜牧业发展相关资金。鼓励金融机构增加对牦牛藏羊产业项目的信贷投入。鼓励社会资本注入牦牛藏羊产业发展。
支持保险公司开展牦牛藏羊养殖保险业务,鼓励养殖单位和个人参加牦牛藏羊养殖商业保险,提高甘南牦牛藏羊产业风险防控能力。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养殖单位和个人打造甘南牦牛藏羊品牌,开展甘南牦牛藏羊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认证工作,建立健全牦牛藏羊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信息服务平台,实行甘南牦牛藏羊原产地可追溯体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甘南牦牛藏羊活畜和产品交易平台建设,完善物流基础设施,拓宽畜产品流通渠道,健全市场体系。

第三十二条 各级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养殖单位和个人提供甘南牦牛藏羊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市场信息等服务。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甘南牦牛藏羊种畜的单位和个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销售、推广使用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品种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畜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销售的种畜未附具种畜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甘南牦牛藏羊种畜的,或者重复使用种畜标识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引进种畜,造成疫情发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甘南牦牛藏羊品种资源保护相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甘南牦牛藏羊品种资源保护与产业发展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