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镇,促进城镇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县城及本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县城规划区、镇规划区以及因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包括对城镇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市场和交通秩序等的管理。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职能部门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管理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城镇规划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县县城的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及公共照明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县交通秩序的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辖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能职责做好辖区内城镇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管理工作。
城镇辖区内的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镇管理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镇规划建设管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城总体规划,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用途。

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符合县城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由建设单位按照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除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外,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应当报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有关手续。
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土地批准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申请延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延期一次,时间不得超过2年。

第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实施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人防、绿化、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镇总体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当经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放线,方可开工;基础工程完工经验线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
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审查的施工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依照程序报请验收。

第十六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内容进行建设,处理好给水、排污、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得擅自扩大建筑规模,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河道行洪规划区、防洪堤规划区和县城穿城渠道上修建影响行洪、防洪、通水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使用的工棚、料库、围墙、商业服务摊点、货棚、售货亭、书报电话亭等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从批准之日起最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批准期限届满之日前,应当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三章 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垃圾分类收集、处理设施。
城镇公共环境卫生的垃圾清扫、清运及无害化处理,可以实行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

第二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公共设施出现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一条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或者维修。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不得堆放杂物,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信息栏,供社会公众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持整洁。
在城镇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发布。
设置户外广告标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当内容合法、安全牢固、功能完好、外型美观、位置适当,出现污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
(二)晾晒腐烂、腥臭物品;
(三)乱倒污水、垃圾、粪便;
(四)敞放家禽、家畜;
(五)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上涂污、刻划;
(六)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垃圾箱;
(七)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物品;
(八)携犬人未立即清理外出犬只排泄物;
(九)其他损害城镇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临路(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包门前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市容秩序,并按照规定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商业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整洁卫生,自备器具收集废弃物、污物。
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箱、垃圾车或者其他指定的垃圾收集点内。

第二十六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餐饮经营者应当安装和使用油烟净化设施,并适时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清洗维护,保持正常运行,排放的油烟、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七条 城镇规划区内从事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点,应当经自治县应急管理部门审批。
禁止在县城南环线、G352国道县城段以内区域生产、销售、储存烟花爆竹。

第二十八条 龙津、峨岭、中兴街道区域范围内,除农历除夕、正月初一、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外,其他时间禁止燃放。
自治县其他区域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
因重大节日或者重大公共庆典活动确需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经自治县公安机关审批,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和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驻地、文物保护单位、军事设施保护区;
(二)商贸集市、旅游景区、公共文化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科研机构、医疗机构等管理区域;
(四)车站、停车场、地下通道、人防设施、人行天桥、城市桥梁等场所;
(五)燃油、燃气、输变电等能源供应设施安全保护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场所产生的废弃物、废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置、处理。
工矿企业产生的废水、废气应当达标排放,固体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筑安装施工一律实行封闭式作业,工程建设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封闭清运到指定地点,不得随意倾倒。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环境卫生目标管理制度,按照专人清扫与群众保洁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片包干。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检查、督促。城镇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镇街道、广场、公园、环城道路、排污沟,由城镇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当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院落,由单位负责;
(三)客货运站、停车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主管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各类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七)旅游景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八)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
(九)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十)施工场所,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一)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跨区域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挖沙、采石、取土,应当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影响城镇生态环境。

第三十四条 贯穿县城的穿城大堰和先锋渠道,由自治县水行政部门负责清淤和维护,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卫生管理,保持流水畅通、清澈。

第三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工业企业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的应当采取降低噪声措施。
在机关、医院、学校以及以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不得从事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以及其他产生噪声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生产经营活动。
进行装饰装修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在工作日的12时至14时30分、22时至次日8时之间以及法定休息日,禁止在住宅楼和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作业。

第三十六条 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安装使用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
禁止在22时至次日8时期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使用大音量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活动。其他时间进行上述活动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但重大节庆或者经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批准的文艺演出等活动除外。

第四章 城镇市政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市政设施加强管理、及时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更新,确保处于完好状态。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不得损坏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自治县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期满前,应当及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三十九条 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等特殊车辆需要通过城市道路的,应当经自治县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线路和时间通行。

第四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街道标牌、交通标牌、消防、通信、照明、交通站点、厕所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移动和拆除城镇市政设施;不得在公共照明线路、供电设施、通信设施、地下管线及其他设施上搭接和安装其他设备、物件。

第四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行道树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二)在行道树下及绿化地带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三)在绿化地内乱扔废弃物或者堆放物料;
(四)在树木上刻划或者攀折、损坏花木;
(五)其他损害城镇绿化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规划区内文物古迹、风景林、古树名木大树和具有民族特色村寨等的保护,禁止各种破坏行为。
城镇的古树名木大树,不得擅自砍伐和挖掘移植,由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加强保护。

第五章 市场和交通秩序管理

第四十三条 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指定的交易地点交易。沿街有固定门面的,不得向外延伸摊点经营。
禁止在中小学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立歌舞厅、电子游戏室以及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营业性场所。
禁止在中小学、幼儿园门前及其两侧50米范围内摆设摊点。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场所、停车场、修车场;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自治县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在规定的站、点、路段停靠或者搭载乘客。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阻塞城镇交通。
婚庆、丧葬、商业宣传等活动不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临时建筑工程造价1倍以下罚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未拆除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洗、粉刷或者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根据违法事实给予相应处罚。违反储存规定的,责令立即整改,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未经许可举行烟花爆竹大型燃放活动或者违反烟花爆竹大型燃放活动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封闭式作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切割、加工设备先行登记保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有效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先行登记保存,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由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大音量音响、陀螺、响鞭先行登记保存,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由自治县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坏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到指定的交易地点范围外交易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经营器具,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的损失,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沿街有固定门面向外延伸摊点经营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责令改正,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