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静升古镇(以下简称古镇)的保护和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古镇保护范围根据依法批准的静升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西至团结西路,东、南至永吉大道,北至静升村北和集广村北,规划总面积490.93公顷,按照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与风貌协调区进行分区保护。
核心保护范围包括里仁巷保护区、王家大院保护区、朝阳堡保护区、拱极堡保护区、和义堡保护区、龙王庙保护区、后土庙保护区、文笔塔保护区、文昌宫保护区、三官庙保护区、何氏宗祠保护区、集广戏台保护区,面积共计41.63公顷。
建设控制地带包括静升与集广两个区域。静升建设控制地带东至和义堡东部规划路、西至中举沟西侧民居、南至文昌南一巷、北至朝阳堡北侧167米处;集广建设控制地带东至集广戏台东侧153米村庄道路处、西至何氏宗祠西侧71米处、南至东街延伸段南侧50米处、北至东街延伸段北侧163米处,面积共计169.16公顷。
建设控制地带外围的风貌协调区,面积共计280.14公顷。

第三条 古镇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保护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古镇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统一管理的原则,维护古镇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晋中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古镇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灵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负责古镇保护和管理工作,建立古镇保护和管理议事协调机制,落实古镇保护责任;每年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报告条例执行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古镇保护和管理工作。
静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人民政府)负责古镇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古镇保护范围内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古镇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古镇保护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保护资金。

第七条 每年8月18日为古镇保护宣传日。

第八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古镇保护和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文物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条 古镇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不得损害古镇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破坏古镇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十一条 古镇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历史建筑,保持历史建筑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
古镇保护范围内与保护规划不一致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治理。

第十二条 古镇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历史建筑的修缮和维护,应当优先使用原历史建筑构件、传统材料和工艺,不改变建筑原有的形式、格局和风貌,不得进行没有依据的复原复建。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对古镇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进行清查、登记。
鼓励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按照保护规划修缮历史建筑、治理不协调建筑,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提供设计方案和施工技术指导,并给予合理补贴。
历史建筑有损毁、灭失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和维护能力的,县、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合理保护。

第十四条 为保护历史建筑,县人民政府可以对古镇保护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历史建筑,在所有权人自愿的前提下,经过充分协商,通过货币补偿或者置换的方式依法收购。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控制静升古镇的人口数量,改善古镇的基础设施、安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
(一)健全古镇地下管网,建设通信、给排水、电力、消防、防洪、供气、供热、有线电视和污水处理等设施;
(二)配套完善教育、医疗、养老等公共服务设施;
(三)配套建设公共绿地、庭院绿化,改善古镇居住环境,恢复古镇水系。

第十六条 对古镇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或者改变其结构及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建设等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古镇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古镇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八条 古镇重点保护的内容包括:
(一)王家大院、文庙、后土庙等文物保护单位;
(二)传统街、沟、堡、巷等空间格局、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三)古树名木、未定级的不可移动文物;
(四)传统宅院、传统作坊、传统店铺、祠堂楼阁、牌坊影壁等历史建筑;
(五)传统文艺、传统手工艺、传统产业、传统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历史地名、历史建筑名称、商业老字号。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普查和历史建筑清查的结果确定古镇的保护名录,建立保护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名录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内容进行定期评估,由县人民政府根据评估结果对保护名录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古镇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古树名木、历史建筑等实行挂牌保护制度。历史建筑的保护标志由县人民政府统一制作、悬挂和管理。
古镇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古镇风貌协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砂)、开矿、修坟立碑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修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和仓库;
(三)占用、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道、道路等;
(四)未经批准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五)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六)非法拆卸、转让历史建筑构件;
(七)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八)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九)新建与古镇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十)屋顶上堆放物品、使用影响古镇风貌的建筑材料。

第二十二条 古镇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的行为;
(二)违反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临街建筑物使用防盗门、卷帘门、铝合金门窗、水泥花板等现代建筑设施和材料;
(四)擅自张贴、悬挂、设置各类广告、招牌、设施设备;
(五)建设污染古镇历史文化遗产及其环境的设施。

第二十三条 古镇核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的行为;
(二)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但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三)改变历史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
(四)擅自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擅自改变原有道路格局和给排水系统。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古镇历史文化发掘研究、文化交流、技术创新和专业人才培养等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平台,宣传推广古镇,发布历史建筑合理利用的相关信息和指引,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合理利用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合理利用古镇资源:
(一)提供资金扶助、购买公共服务、依法减免费用、开发权益奖励等;
(二)在坚持保护优先的原则下,依法设立管理运营企业或者组织,参与保护利用工作;
(三)依法采取租赁、托管等方式取得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及历史建筑的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古镇保护范围内通过出资、捐资、捐赠、设立基金、提供技术服务或者以建筑物、构筑物出租、入股等方式开展下列活动:
(一)设立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图书馆;
(二)开办民宿、文化客栈;
(三)开展地方传统文化研究,建立学生教育实践基地;
(四)开设民间艺术、传统工艺、民俗展示、非遗传习场所;
(五)举办传统艺术、武术、民俗表演等文化节庆活动;
(六)制作、展示、经营传统手工业;
(七)利用历史文化资源打造区域品牌,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艺术衍生品;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古镇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同意:
(一)在古镇核心保护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二)设置宣传促销点、举办商品展销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做好古镇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消防规划和消防技术标准,建设或者改造古镇内的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和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推进古镇消防物联网建设。
古镇保护范围内的公共活动场所、单位和商业店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项、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古镇风貌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二)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静升古镇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