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湖的整体保护和利用,发挥盐湖在经济、社会、文化、生态发展中的独特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盐湖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盐湖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一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保持盐湖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管理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盐湖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中的重大问题。
市、盐湖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湖保护工作。
盐湖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开展盐湖保护工作,履行日常巡查职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盐湖保护工作。
市、盐湖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文物、水行政、发展与改革、财政、林业、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盐湖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盐湖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盐湖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盐湖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盐湖保护的宣传教育,强化公众的保护意识,增强全社会共同保护盐湖的自觉性。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盐湖的义务,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破坏盐湖的行为。
市、盐湖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依法调查处理,反馈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条 支持和鼓励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法开展盐湖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工作。

第九条 对盐湖的保护和利用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盐湖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核心保护区:盐湖生态保护红线范围,盐池禁墙、盐池神庙、虞坂古盐道、常平关帝庙等有关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其他应当实施严格保护的区域。
一般保护区:硝池、鸭子池、北门滩、汤里滩等重要水体常水位线以内范围以及相近的滩地、行洪区和护岸,有关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和其他应当实施保护的区域。
核心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在核心保护区内,除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外,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宾馆、饭店、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与盐湖生态保护无关的建筑和设施。
在一般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经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在盐湖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生态修复方案,做好生态修复以及相应补偿工作。
在盐湖保护范围内进行各类活动,涉及文物保护内容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盐湖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放牧、狩猎、采药、开(围)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用地表水、擅自捕捞盐湖卤虫等;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
(三)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废水和污水;
(四)向水体倾倒垃圾、渣土;
(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
(六)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七)追逐驱赶、随意投食、引诱拍摄、投掷物品、制造高分贝噪音等干扰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
(八)游乐、运动等水上活动和行驶的船舶等水上交通工具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符合本级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组织编制盐湖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盐湖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其他各类规划,涉及盐湖保护范围的内容,应当与盐湖保护专项规划相一致。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调整盐湖保护范围内的产业结构和布局。对于盐湖保护范围内严重污染环境的化工等企业,应当组织转产、搬迁、关闭;对于盐湖保护范围内的畜禽、水产养殖场所,应当组织搬迁。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湖保护范围内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盐湖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盐湖保护范围内地表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盐湖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盐湖保护范围内淡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池禁墙、盐池神庙、虞坂古盐道、常平关帝庙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
盐湖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大对盐池禁墙、虞坂古盐道等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看护力度,增加检查巡查频次。发现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救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湖保护范围内工业遗产的保护管理。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工业遗产及其保护责任人,并定期对工业遗产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盐湖保护范围内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为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人,负责工业遗产的防护加固、修缮整治、安全防卫等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和使用盐湖保护范围内的土地。
盐湖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盐湖保护专项规划。
根据盐湖保护专项规划,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盐湖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条 直接取用盐湖保护范围内地下淡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税,取得取水权。

第二十一条 鼓励发展具有运城盐文化特色、体现盐湖深厚历史文化底蕴的旅游产业。
鼓励发展与盐湖相关的文化创意产业,保护和传承古法产盐等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
在盐湖保护范围内发展文化旅游业,不得危及文物安全,不得转让、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不得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鼓励在妥善保护的前提下,以建设专题博物馆、文化创意产业园、主题文化广场或者遗址公园等形式,开展工业遗产的集中展示和合理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盐湖保护范围内珍贵石刻文物的,由文物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负有盐湖保护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盐湖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