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江西武功山风景名胜区—吉安武功山景区(以下简称吉安武功山景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区域协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吉安武功山景区的规划与管理、保护与利用、协同与合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吉安武功山景区的具体范围、界线坐标和功能分区,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武功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吉安武功山景区的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和区域协同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吉安武功山景区保护工作,制定和实施有关推进吉安武功山景区资源整合、产业融合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 安福武功山风景名胜区旅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安福武功山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吉安武功山景区内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编制、组织实施武功山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制定、实施吉安武功山景区的具体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调查、鉴定和登记吉安武功山景区内的景观、资源,建立相关档案,并对环境进行监测;
(五)开展生态保护、文明旅游、科普教育等宣传活动;
(六)规范、监督吉安武功山景区内的生产、建设、旅游、经营等活动;
(七)负责吉安武功山景区内有关单位的相关协调工作;
(八)管理吉安武功山景区内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改善服务条件;
(九)依法查处吉安武功山景区内破坏景观、资源、环境和公共设施的违法行为;
(十)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安福武功山管委会经依法批准,可以设立综合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安福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吉安武功山景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法配合、支持安福武功山管委会对吉安武功山景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安福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吉安武功山景区的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分别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吉安武功山景区的规划与管理、保护与利用、协同与合作等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 经批准的武功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是吉安武功山景区管理、保护和利用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和安福武功山管委会应当依法将批准的武功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安福县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城乡规划涉及吉安武功山景区的,应当与武功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衔接,并书面征求安福武功山管委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安福武功山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吉安武功山景区内的动植物资源、历史建筑、历史遗迹、地质遗迹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进行调查、鉴定、登记,建立档案,并设置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十三条 安福武功山管委会应当在吉安武功山景区内设置界碑、界桩、路标、导览图、安全警示、文明旅游等标志,完善供水、供电、道路、通信、环卫、游览、防灾避险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安福武功山管委会根据武功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结合环境保护、生态恢复、森林(草甸)防火、安全管理或者工程建设的需要,可以确定非开放区和封闭轮休区,或者临时性关闭景区,提前向社会公布,并采取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做好疏导、分流工作。
旅游者不得进入非开放区、封闭轮休区或者临时性关闭的景区。

第十五条 吉安武功山景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安福武功山管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武功山风景名胜区规划,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应当缴纳武功山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并与安福武功山管委会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吉安武功山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过程中对景区环境和公共设施造成破坏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环境原貌、修复公共设施或者承担恢复环境原貌、修复公共设施的费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吉安武功山景区内开展经营活动。经依法批准从事摆摊、设点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在安福武功山管委会确定的地点和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安福武功山管委会应当推进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场所的建设,对生活垃圾实行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旅游者应当减少包装物进入吉安武功山景区,并将垃圾投放到指定地点。鼓励旅游者自带垃圾下山。
依法经允许的驻山单位和经营者应当逐步实行净菜上山、减少包装进货和油烟餐饮,禁止乱倒、填埋厨余垃圾。

第十八条 吉安武功山景区内的宗教事务由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由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委托安福武功山管委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吉安武功山景区内导游应当持有旅游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导游证,按照有关规定从事导游活动;景区内讲解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导游、景区内讲解人员等应当服从安福武功山管委会管理,在指定地点候客,不得拉客揽客。

第二十条 安福武功山管委会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并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破坏吉安武功山景区景观、资源、环境和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 安福武功山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文物保护、有害生物防治、森林(草甸)防火、水土保持、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等各项管理制度,明确保护的内容和实施步骤等。

第二十二条 禁止对吉安武功山景区内的湖泊、溪流、泉水、瀑布、池潭等水域,进行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吉安武功山景区内的地下水资源(含地热水、矿泉水等)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十三条 安福县人民政府和安福武功山管委会应当保护吉安武功山景区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生物的多样性,加强对野生动植物种群数量的监测,引进的物种应当满足生态安全性和生物多样性保护要求;加强对高山草甸和林木病虫害、毒害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调查与防治,对高山草甸实行原生态保护;对受到破坏的高山草甸和森林植被应当进行修复,种植植被应当选用原生物种或者适合本土气候、土壤的品种。

第二十四条 进入或者住所在吉安武功山景区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景观、资源、环境和公共设施的义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等方式参与吉安武功山景区保护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吉安武功山景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武功山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保持吉安武功山景区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在吉安武功山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六条 禁止违反武功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在吉安武功山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武功山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七条 鼓励在吉安武功山景区内经依法批准从事游览服务的交通营运工具使用清洁能源,并保持车体清洁。
交通营运工具运行线路和停靠站点的安排、设置,由安福武功山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交通营运工具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并在规定地点停靠。

第二十八条 吉安武功山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移动、损毁界碑、界桩;
(二)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河道采砂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违规修建货运索道;
(五)擅自采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
(六)践踏高山草甸或者擅自在规定范围外宿营、搭设帐篷毁坏高山草甸;
(七)随意丢弃、倾倒、堆放固体废物或者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
(八)在森林(草甸)防火区域内吸烟、生火、野外涉火祭祀、燃放烟花爆竹等违规用火活动;
(九)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十)擅自开展攀岩等影响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
(十一)损坏游览、服务、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其他设施;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吉安武功山景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安福武功山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在吉安武功山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安福武功山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安福武功山管委会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挖掘和丰富吉安武功山景区文化内涵,为科普教育、文体比赛、康养休闲、游览观光、水上娱乐等活动提供保障和服务;打造福文化传承、樟文化研究、红色文化保护等特色品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

第四章 协同与合作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安福武功山管委会应当与萍乡市人民政府、萍乡武功山管委会,宜春市人民政府、宜春明月山管委会协商建立协调机制,定期举行联席会议,采取签订合作协议、信息共享等方式,研究确定规划协同、应急联动、旅游联盟、建设工程协商、综合行政执法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安福武功山管委会应当与萍乡武功山管委会、宜春明月山管委会逐步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平台,互联互通规划实施、景观资源、游览线路、交通流量、服务设施、应急救援、气象预报、游客量、灾害性天气警报、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数据,实行动态化监管;并每年向省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在吉安武功山景区内跨行政区域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武功山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在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前,安福武功山管委会应当书面征求所跨行政区域所在地管委会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市人民政府和安福武功山管委会应当通过协调机制沟通研究,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安福武功山管委会应当与萍乡武功山管委会、宜春明月山管委会通过协调机制,建立信息传输渠道,定期开展应急联合演练,明确应急联动事项、程序和处置规则。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安福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授权或者书面委托安福武功山管委会实施行政处罚。
安福武功山管委会应当与萍乡武功山管委会、宜春明月山管委会通过协调机制建立共同的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制度,在依法查处跨行政区域违法建设、捕猎野生动物等方面开展联合执法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安福武功山管委会对外宣传本景区和推广特色旅游产品时,应当融入江西武功山品牌形象,且不得损害江西武功山其他区域的特色文化产品。
市人民政府、安福武功山管委会应当与萍乡市人民政府、萍乡武功山管委会,宜春市人民政府、宜春明月山管委会协商推进品牌建设,在申报荣誉称号、品牌宣传等方面交流合作。

第三十八条 吉安武功山景区应当出售和认可江西武功山统一制式的通票、联票和单项票,通票、联票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票的价格之和。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各景区不得向旅游者强行出售通票、联票。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萍乡市人民政府、宜春市人民政府联合协商推进环江西武功山旅游快速通道建设,采取多种方式串联各景区,提高游览效率并为周边乡村旅游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建立协同监督机制,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或者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监督武功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旅游者擅自进入非开放区、封闭轮休区或者临时性关闭的景区的,由安福武功山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福武功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吉安武功山景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吉安武功山景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安福武功山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安福武功山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吉安武功山景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安福武功山管委会审核的,由安福武功山管委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安福武功山管委会审核,在吉安武功山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安福武功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安福武功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安福武功山管委会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