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公民树立文明观念,促进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水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的工作原则,发挥公民主体作用,形成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负责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评估考核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倡导、遵守与禁止

第六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修养,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
倡导向雷锋等英雄模范学习,崇尚英雄模范,传承、弘扬英雄模范精神。

第七条 倡导、遵守下列公共秩序文明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衣着整洁,使用礼貌用语,不喧哗、干扰他人;
(二)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三)观看展览、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电影等,遵守场馆管理规定和礼仪规范;
(四)开展广场舞、室外演唱演奏等文体活动,合理选择活动的时间、地点以及方式,避免影响他人生活;
(五)等候公共服务、使用公共设施、参加公共活动时,相互礼让,依次排队,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有序上下,主动为老弱病残孕、携带婴幼儿和其他有需要的乘客让座;
(六)驾驶机动车时,礼让行人,礼貌行车;
(七)就医时,遵守医疗秩序,医患相互尊重,协商、依法处理医疗纠纷;
(八)旅游时,尊重当地习俗、传统文化和宗教信仰,爱护文物古迹、旅游设施和环境卫生。

第八条 倡导下列家风建设文明行为:
(一)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和谐,培育传承优良家教家风家训;
(二)孝敬父母长辈,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
(三)以身作则,教育、引导未成年家庭成员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四)节俭办理婚丧、节庆等事宜。

第九条 倡导下列社会互助文明行为:
(一)关爱孤寡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外来务工人员及其未成年子女等特殊群体;
(二)参与社区建设、扶贫助残、应急救助、环境保护等慈善、志愿服务活动;
(三)无偿献血、捐献人体(遗体)组织及器官。

第十条 倡导下列文明用餐行为:
(一)按需点餐、适量取餐,将剩余菜品打包;
(二)共餐时使用公筷公勺;
(三)按照实际需求采购家庭食材食品,防止食材食品浪费;
(四)婚丧嫁娶从简用餐,不讲排场、不搞攀比。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节约资源,防止浪费,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节约食物、杜绝浪费等宣传标识标牌,提醒消费者节俭用餐;
(二)提供公筷公勺;餐前引导消费者适量点餐,餐后提示消费者将剩余菜品打包,并提供打包服务;
(三)网络餐饮服务平台、外卖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平台餐饮食品页面标注餐品的份量、口味等信息,方便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建立健全行业公约,引导餐饮服务经营者有效防止餐饮浪费。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严格落实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有关规定,在节约爱惜粮食、弘扬勤俭节约美德方面发挥表率作用。

第十三条 单位食堂应当建立节俭用餐制度,科学评估用餐需求,按用餐人数采购、做餐、配餐。具备条件的单位食堂,可以实行自助点餐,计量收费。

第十四条 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市民公约、村规民约、业主公约等集体行为规范,做文明市民、文明村民、文明业主;
(二)遵守公民生态环境行为规范,自觉将生活垃圾按规定分类投放,坚持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与工作方式;
(三)遵守职业行为规范和行业自律规范,爱岗敬业,尊重服务对象;
(四)践行诚信要求,自觉守信履约。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和槟榔渣等食物残渣;
(二)随地便溺,乱倒垃圾,乱扔果皮、烟头、纸屑、包装盒(袋)等废弃物;
(三)在在居民楼栋等公共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随意刻画、涂写、张贴;
(四)在禁止区域摆摊设点;
(五)在城市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妨碍交通的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车辆不按交通信号行驶,随意变道,超速行驶,行经斑马线不礼让行人,违规停车;
(二)车辆驾驶人或者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不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三)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行走,横过城市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翻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四)在机动车道内实施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
(五)在划定了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路段不按规定停放相应车辆,影响道路畅通或者行人通行;
(六)互联网车辆租赁运营企业向社会投放共享交通工具未有效履行管理职责,影响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破坏生态环境的不文明行为:
(一)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未经批准采集受保护的野生植物;
(二)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未经批准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食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三)践踏、攀摘、毁损公共绿地的树木、花草;
(四)在娱乐、体育锻炼、生产经营等活动中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违反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在禁止区域、禁止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六)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垃圾、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安全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的其他不文明行为:
(一)故意损毁文化体育、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道路交通、公益广告、安全防护等公共设施;
(二)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高空抛物);
(三)占用公共区域、消防通道停车、堆放私人物品;
(四)私拉乱接充电线路为电动车、电动自行车等充电;
(五)强行插队,强占他人座位;
(六)办理婚丧嫁娶事宜时,妨碍道路交通、占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
(七)使用网络传播暴力、淫秽信息,编造虚假信息扰乱公共秩序,发表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言论,发布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
(八)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发送商业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九)乘车人干扰客运车辆驾驶人安全驾驶,危害公共安全;
(十)在本市规定的养犬严格管理区,携带犬只出户不用犬绳牵领,不为犬只佩戴嘴套,不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十一)在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吸烟的室内公共场所吸烟。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制定单位内部文明行为促进措施,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文明礼仪、志愿服务培训工作,规范法律、政策的宣传用语,开展文明行为宣传、促进工作。

第二十条 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民根据自身能力向有需要的人,及时提供帮扶、救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见义勇为、参与慈善和志愿服务活动、无偿医疗捐献、关爱特殊群体的行为人进行鼓励,完善相关人员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和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文明行为促进作出贡献的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不文明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对违法行为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文明行为促进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给予经费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和完善盲道、无障碍通道、过街天桥、非机动车停放区等便民利民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文化设施、公益广告宣传设施。

第二十五条 承担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文明行为促进法律法规的普法宣传教育,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制止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组织开展学校与家庭、社会的文明共建活动。

第二十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公共文化活动,倡导文明行为,指导各类文化单位和组织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进行文明行为普及教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具有群体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二十九条 文化、旅游、银行、邮政、通信、医疗卫生、公共交通等窗口服务行业应当制定职业道德规范和优质服务标准,树立窗口文明形象;制定、公示本行业文明行为规范,设立优待、禁烟、噪音控制等文明宣传告示牌,引导健康、文明消费;保障现役军人、残疾军人、消防救援人员等特殊人群依法享有公共服务优先权。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对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公共交通工具和禁止吸烟的室内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对吸烟行为予以劝阻。

第三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网络平台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褒扬文明行为,宣传先进典型,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按照规定的版面、时段、时长发布公益广告。

第三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公民自治组织应当通过民主方式制定居民公约、村民公约和业主公约,引导和鼓励居(村)民和业主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妨碍交通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互联网车辆租赁运营企业向社会投放共享交通工具未有效履行管理职责,影响道路交通秩序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破坏生态环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绿化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十项规定,影响公共安全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长沙市养犬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一项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吸烟的室内公共场所吸烟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共交通工具和禁止吸烟的室内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对吸烟行为未予以劝阻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处二千元罚款。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不文明行为的劝阻人、举报人进行侮辱、殴打,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十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自愿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