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治环境污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销售、燃放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综合治理、严格管控的原则,加强对烟花爆竹销售和燃放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有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烟花爆竹销售和燃放管理的有关工作,引导督促单位和个人遵守本规定。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销售和燃放管理的有关工作。
烟花爆竹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自我管理,引导依法规范经营。

第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销售和经营性储存烟花爆竹等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非法燃放和非经营性储存烟花爆竹等行为。

第五条 本市下列区域(地点)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行政区域;
(二)洞头区所辖洞头岛、霓屿岛、状元岙岛、大门岛、小门岛,灵昆街道、昆鹏街道;
(三)乐清市、瑞安市、龙港市城市建成区,永嘉县、文成县、平阳县、泰顺县、苍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建成区,具体范围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地点)。
因重大传统节日、重要民俗活动、重大公共活动需要在本条第一款所列区域(地点)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销售、燃放的具体情形、时间、区域(地点)以及烟花爆竹的产品类别、产品级别、规格和数量,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地点)储存烟花爆竹制品,但是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销售、燃放而临时储存的除外。
在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地点),除烟花爆竹经营者和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组织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储存烟花爆竹制品不得超过三十千克。
在允许销售烟花爆竹地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储存烟花爆竹制品不得超过许可证载明的限制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安全燃放烟花爆竹,及时清理燃放后的残留物,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燃放非法渠道获取的或者已经超过保质期的烟花爆竹;
(二)向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化粪池等发射、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或者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发射、抛掷烟花爆竹;
(三)妨碍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和飞行安全;
(四)以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非法销售、燃放以及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的非法销售、燃放以及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报告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第九条 为庆典、殡葬等活动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并对服务对象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为庆典、殡葬等活动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销售烟花爆竹;
(二)无偿提供烟花爆竹用于非法燃放;
(三)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地点)为非法燃放烟花爆竹提供其他协助或者便利。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储存的烟花爆竹制品,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为庆典、殡葬等活动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告知、劝阻或者报告义务,放任服务对象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为庆典、殡葬等活动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