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保障居民生活用水质量和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居民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通过另行加压、储存再送至居民家庭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规划、设计、设施建设运行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管理、安全卫生、节能降耗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建设和工程质量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居民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居民二次供水价格政策制定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城市居民二次供水治安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统筹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依法确定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设置。

第八条 鼓励新建和改建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实施统建统管。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建设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

第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不能满足城市居民用水需要的,应当配套设置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
新建住宅的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的技术审查。

第十条 既有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二次供水工程相关技术和卫生要求的,应当予以改建。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改建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以及改建办法实施改建。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改建资金,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实际需要,改建老旧小区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
鼓励社会多元化投资参与老旧小区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改建。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专业技术规范制定本市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地方技术规程。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置防倒流污染措施以及其他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新建和改建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鼓励将本条例实施前既有的符合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要求的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实施专业运行维护。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既有城市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没有实际管理单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责任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二)避开用水高峰期蓄水;
(三)定期巡检,保障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发生故障及时抢修;
(四)定期对水池(箱)等各类储水设备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五)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向用户公示;
(六)定期进行水压检测,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七)建立运行维护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测、更新改造等逐一记录归档,并向当地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八)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九)处理对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的投诉;
(十)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熟悉设施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健康证明,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与终端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实现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计量到户、抄表到户、服务到户。
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以及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取水点阀门位置至用户计量水表前的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更新,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水的,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紧急事故等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供水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地方技术规程,合理加装水质在线监测设备,对区域内供水情况实施监测,监测数据统一纳入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监管平台。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时,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停止供水并告知用户,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水质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安全,不得侵占、改装、损坏、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妨碍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更新相关费用依法计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成本,通过城市供水价格统一弥补。具体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价执行居民用电价格。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各类储水设备进行清洗消毒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
(三)缓报、瞒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给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
(三)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五)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未独立设置,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照国家以及地方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一条 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实现二次供水而设置的泵房、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供水管道、电控装置、消毒设备、深度处理设备、水质监控设备、安防设备等设施。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物业以及其他对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护的运行管理单位。

第三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居民和自建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以及水质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