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柳州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增强文化自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地名、工业遗产、古树名木等。
法律、法规对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等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重视历史文化保护。在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中,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注重地方特色和人居环境改善,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推动文明传承和文化延续。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大事项统筹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协调以下工作:
(一)集中研究保护名录内容和调整方案;
(二)集中研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具体保护对象保护规划;
(三)集中研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方面重大问题解决方案和重大措施;
(四)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方面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和推动保护工作中重大政策措施的实施;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城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要求,履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职责。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八条 每年的1月4日为柳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重点宣传和推广柳州史前文化、柳宗元文化、刘三姐文化、抗战文化、工业文化、山水文化、奇石文化等本地优秀历史文化,提升柳州文化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支持、开展志愿者活动等多种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害保护对象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文物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接受举报、投诉,并及时核实、处理。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下列保护对象应当纳入保护名录:
(一)以明洪武十二年(公元1379年)砖砌的古城墙内的柳州府城为主,并向外扩展至包括柳侯公园和飞鹅路以北旧城区的历史城区;
(二)以曙光西路历史文化街区、东门历史文化街区为代表的历史文化街区;
(三)历史地段;
(四)代表石器时代人类文化的白莲洞遗址、鲤鱼嘴遗址、柳江人遗址等不可移动文物;代表古代历史文化的柳侯祠碑刻、东门城楼、张翀及其母亲墓、鱼峰山马鞍山摩崖石刻等不可移动文物;代表抗战文化的胡志明旧居、柳州旧机场及城防工事群旧址、昆仑关战役之桂南会战检讨会旧址等不可移动文物;
(五)以侗族大歌、侗族木构建筑营造技艺、柳州山歌、壮族师公舞、柳州彩调、柳州螺蛳粉手工制作技艺等为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以柳江大桥、柳州消防队望火楼、柳铁工人文化宫、里雍镇河表屯孙家大院等为代表的历史建筑;
(七)传统地名;
(八)地下文物埋藏区;
(九)工业遗产;
(十)古树名木;
(十一)市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列入保护名录的其他保护对象。
经国务院、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其他保护对象经认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形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未被确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地段:
(一)具有比较完整的体现山水城市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二)具有典型性和鲜明性,能够反映工业城市、桂中商埠、交通枢纽等一定历史时期的民族特色、地方特色的区域;
(三)具有历史文化遗存,并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第十三条 未被确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能够反映柳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
(二)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相关;
(三)代表性、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柳州地域建筑特点、民族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五)在柳州工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或者典型性;
(六)建筑形体、空间、细部和装饰等具有一定艺术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
(七)具有其他重大历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 能够真实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文化、地理特征、民族、地方特色的地域名称和城市道路、街巷名称,可以认定为传统地名。

第十五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历史文化资源的普查工作。在普查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应当及时向组织各保护对象认定的主管部门建议将其认定为保护对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资源,可以向市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后,联合市文物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经组织专家论证、公示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传统地名由市地名主管部门经组织专家论证、公示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其他保护对象的认定,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名录进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严重损毁或者灭失,或者保护层级和类型发生变化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及时提出保护名录调整方案,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组织保护对象认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档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保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普查获取的资料;
(二)有关保护对象的文化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名人轶事和技术资料等;
(三)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保护规划;
(五)设计、测绘信息资料;
(六)修缮、维修、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资料;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第十九条 组织保护对象认定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维护保护对象专题数据库,依据各自职责采集、整理、录入相关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开展相应信息采集工作。
各有关部门收集的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信息数据应当共享并纳入市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开展具体编制和报送审批工作。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开展编制和报送审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原则、内容、保护要求、保护范围,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区域划分和界定,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等内容,历史建筑保护规划还应当包括规划管控核心要素和保护修缮引导图则。
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等不同价值和保护完好程度及建筑质量情况等因素,实行分类控制保护。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内容和编制要求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历史城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等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保护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保护对象从保护名录中撤销的,保护规划中相应的内容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规划期限相一致。
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内容应当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衔接,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相应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中的要求,处理好保护和发展的关系。
各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住房建设、环境保护、城市交通、绿地系统、旅游、河湖水系、商业网点等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制定保护实施方案。
保护实施方案应当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侧重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等。
现状以居住功能为主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应当控制核心保护范围的人口规模,有计划地引导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人口向外分流,使人口密度达到合理水平;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实施整体转让用于商业地产开发。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建立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城区的保护责任人为市人民政府。
(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
(三)历史建筑属于国有历史建筑的,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历史建筑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历史建筑属于非国有历史建筑的,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明晰的,使用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明晰的,使用权人不明或者无使用权人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代管人均不明确的,历史建筑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并书面告知。单位或者个人对保护责任人的确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书面告知送达后三十日内提出,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调整。

第二十七条 历史城区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历史城区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相关政策;
(二)制定年度实施计划,落实经费,有序推进历史城区保护、管理和利用;
(三)协调改善推进历史城区范围内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四)保持保护范围内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主要景观视廊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保护规划,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主要景观视廊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在保护街道空间尺度和风貌的情况下,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三)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建筑立面、外墙、屋顶、庭院等公共空间的风貌管理和提升;
(四)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劝止危害历史文化遗产行为,并告知相关主管部门;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一)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和色彩;
(二)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进行日常保养,保持整洁美观;
(四)保障结构安全,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区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修缮;
(六)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七)防渗防潮防蛀;
(八)按照保护规划依法合理地使用、利用;
(九)接受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历史建筑保护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转让、出租历史建筑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保护修缮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三十条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结构和质量安全年度核查制度,并建立专门档案,核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配合核查工作。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听取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核查结果的意见后,制定历史建筑的年度修缮计划,并通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保护。

第三十一条 修缮历史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修缮图则的要求。
历史建筑修缮前,保护责任人可以向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修缮技术咨询,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免费提供咨询服务。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历史建筑修缮提供技术服务。
除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保养或者进行不涉及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等轻微修缮外,保护责任人应当在修缮前按照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意见制定修缮设计、施工方案。其中,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他的报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
历史建筑的修缮竣工档案由保护责任人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十二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承担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费用。
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资金补助及设计方案援助,或者由市、区人民政府采取货币化、置换产权等方式进行收购,予以保护修缮。
使用政府补助维护或者修缮的历史建筑,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补助方案中约定该历史建筑出售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同等条件下市、区人民政府享有优先购买权。
保护修缮资金补助相关办法,由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应当原址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形成历史建筑测绘、图像等资料,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进行监管,发现建筑物、构筑物有损毁危险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修缮义务。

第三十五条 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现有的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依法更换或者限期拆除。

第三十六条 体现柳州历史沿革的地名应当保留。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下文物埋藏情况进行普查,按照规定公布地下文物埋藏区。
市、区人民政府在土地储备时,对于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及可能存在文物遗存的土地,在依法完成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前不得入库。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遗产保护科学研究工作的引导和支持,鼓励开展工业遗产保护科学研究,提高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的水平。
工业企业或者工业遗产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工业遗产的保护和利用,配合工业遗产的调查、评估、认定、建档工作。在企业转产、改制或者拍卖、置换资产等过程中,应当保护工业遗产的式样、结构等历史特征。

第三十九条 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的物品;
(五)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或者使用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漂移物;
(六)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等;
(七)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擅自改变建筑外部结构和风貌;
(九)损坏建筑承重结构、危害建筑安全;
(十)临街建筑设置突出墙体的安全网;
(十一)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是历史建筑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中注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附件中载明保护要求。

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利用视频监控、遥感监测等手段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文物、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监测,及时发现、制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在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在纳入保护名录后一年内设置完毕。
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区位、建成时间、文化信息等内容。
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城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四十三条 发现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或者历史建筑的,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步确认,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采取必要的预先保护措施。
预先保护期限为自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逾期则预先保护自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联动工作责任制。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城乡规划、国土、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普查、日常巡查、应急处理和审批等方面的工作协同。
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进行评估,将保护工作成效作为区人民政府及联动部门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传承利用

第四十五条 在不影响当地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资源保护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业遗产等保护对象进行保护传承、合理利用。
在开展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注重融入能够凸显柳州历史文化特色的元素,推动历史文化传承与城市形象提升相融合。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促进保护对象的合理利用:
(一)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进行业态策划,鼓励开展当地传统手工业、特色产业、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利用等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助、费用减免、奖励等方式鼓励社会资本和个人投入保护利用;
(三)设立管理运营企业或组织,对历史文化资源进行整合、挖掘和宣传;
(四)采取政府收购、产权置换等方式对非国有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利用;
(五)通过授权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研究机构、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基础研究、专业培训等工作;
(六)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将符合条件的历史文化场所定期或者部分对公众开放;
(七)通过出租、托管等方式对国有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以下列方式参与保护对象的传承利用: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主题公园、科普基地等;
(二)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展示场所;
(三)开办文化客栈、民宿;
(四)开设传统作坊、传统商铺;
(五)开展地方传统文化研究、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六)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

第四十八条 对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必要的场所、资金等方式,鼓励、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对有突出贡献的和积极开展传承、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命名、授予称号、表彰奖励、资助扶持等方式予以鼓励和支持。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发掘、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培养传承人,积极组织和参与相关展示、展演活动。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整理、研究和利用历史文化资源,挖掘地缘文化特质,打造柳州史前文化、柳宗元文化、刘三姐文化、抗战文化、工业文化、山水文化、奇石文化等具有示范性、带动性和影响力的区域文化产品和服务品牌,提升城市品质,彰显城市特色。
鼓励和支持发展以柳州历史文化为载体的体验式旅游、研学旅行、休闲旅游等精品线路,推动历史文化传承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修改保护规划和确定、调整保护名录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者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未依法对保护对象的保护状况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经批准的保护对象的改造、利用情况监管不力的;
(四)未依法受理举报、控告和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未为保护对象设置保护标志牌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或者使用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漂移物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确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市辖县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传统地名、工业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