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承和弘扬优秀民族民间文化,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民间文化,包括:(一)反映仡佬族、苗族等民族生产生活习俗的语言、文字、符号、地名、服饰、用具等;(二)尹珍、竹王、巴蜀文化等地域文化;(三)传说、民谣、谚语、民间故事等传统口头文学;(四)具有学术、史料、艺术、科研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文献、契约、谱牒、碑碣、楹联等;(五)傩戏、高台舞狮、哭嫁歌等传统戏曲、体育、音乐、舞蹈、绘画、杂技以及传统游艺;(六)仡佬节、三幺台等传统节庆、礼仪;(七)农耕、商贸、饮食、婚嫁、丧葬、祭祀等特有民俗;(八)傩面具雕刻、古法浇烛、刺染、民族特色食品制作等传统工艺和技艺;(九)民族民间医药医技;(十)特色民居、古墓、古道等建(构)筑物及场所;(十一)拥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称号、具有民族特色的乡镇、村寨;(十二)具有历史纪念意义、史料价值的遗产、遗址等;(十三)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文化及其载体。
第四条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部门共管、社会参与的原则。保护民族民间文化,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和管理工作,承担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民族民间文化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二)组织开展民族民间文化调查、抢救、评定、建档等工作;(三)组织实施民族民间文化项目名录保护规划;(四)会同管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资金;(五)开展民族民间文化其他保护工作。自治县民族宗教、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教育和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有关业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和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民族民间文化协会、志愿者等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资金,纳入预算管理。资金来源包括:(一)本级财政预算;(二)上级投入、补助、奖励等;(三)社会捐资;(四)其他来源。
第七条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资金主要用于:(一)抢救、挖掘濒危民族民间文化项目;(二)征集民族民间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三)保护和研究民族民间文化保护项目;(四)资助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责任单位和传承人;(五)保护和建设民族民间文化区域;(六)出版民族民间文化刊物;(七)奖励在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八)其他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保护资金的使用应当依法公开,接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编制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规划。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民间文化进行普查、搜集、整理、研究、认定,建立保护档案和数据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管理下,依法对民族民间文化进行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县境内调查应当持有省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调查结束后,应当将调查所取得的实物及图片、资料复制件、电子档案交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濒危、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文化遗产。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开展民族民间文化调查、考察、采访和实物征集等活动时,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同意,尊重民风民俗和习惯。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损坏民族民间文化的真实性、完整性;(二)非法占有或者损毁资料、图案、实物、场所;(三)侵害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族民间文化专家评审制度,设立专家库。根据评审项目情况,从专家库中选择相关专家和政府部门有关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开展下列工作:(一)依法对民族民间文化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资格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二)评审民族民间文化项目传承基地;(三)参与编制民族民间文化保护项目专项规划;(四)参与论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的重大制度和决策。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族民间文化保护项目名录。符合下列条件的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经评审、公示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保护项目名录:(一)具有突出历史、文学、艺术、科研价值的;(二)具有地域特点、民族特色的;(三)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四)能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五)具有传承利用价值的。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认定民族民间文化保护项目责任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二)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三)具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及条件。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认定民族民间文化保护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熟练掌握某项民族民间文化项目技艺;(二)在自治县境内具有广泛代表性和较大影响力;(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四)持有该项目相关实物或资料。
第十六条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项目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开展传艺、讲学、艺术创作、学术研究、著书、出版等相关活动;(二)依法有偿提供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三)参加有关活动取得相应报酬;(四)享受人民政府规定的传承补贴;(五)其他与民族民间文化相关的权利。
第十七条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项目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开展传承、展示活动,培养后继人才;(二)收集整理并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相关资料和实物,保护建(构)筑物、村寨、场馆及相关场所;(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民族民间文化调查等活动,参与公益性宣传;(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民族民间文化项目保护和管理情况进行评估,对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考评。评估和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故意破坏、损毁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文化保护项目名录的实物、图案、资料、场所等。单位或者个人开发利用自治县境内的民族民间文化保护项目名录,应当标明项目名称、所在地、所属民族、核心内容等相关信息,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弄虚作假、歪曲篡改;(二)非法出售;(三)误导性宣传;(四)非法泄露传统技艺、制作材料、工艺流程等秘密;(五)擅自冠名自治县民族民间文化代表性项目。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项目按照科学、安全、方便利用的原则,建立项目库、人才库、博物馆和传承基地。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重点民居、院落、街区、标志性建(构)筑物,进行保护性维修、改造;对集中反映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设施进行恢复和完善;对民族民间文化资源丰富、保存较完整、特色鲜明、历史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应当划定为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区的设定和取消、开发与利用应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并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在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工程项目选址、规划和设计,不得破坏民族民间文化保护项目的原真性、整体性。未经批准,不得对保护区内的建(构)筑物、场所、自然物、遗迹等实施拆除、修缮、改造。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写民族民间文化读本,在自治县范围内普及。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写民族民间文化乡土教材,按有关规定报批后纳入校本教材。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传承民族民间文化的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对传承民族民间文化作出突出贡献的青少年,在自治县境内升学、录(聘)用等方面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 每年六月的第二周为自治县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活动周。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结合节庆、习俗,开展民族民间文化展示、展演活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在自治县重大节庆活动、对外交流期间穿戴本民族传统服饰。倡导自治县境内旅游及其他文化服务行业人员、民族学校师生穿戴具有民族元素的服饰。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以下民族民间文化的宣传、推介活动:(一)公共文化机构以及新闻媒体开展的民族民间文化知识宣传和普及;(二)利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网络平台宣传、展示民族民间文化;(三)开放具有民族民间文化特色的博物馆、民居、场所;(四)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开展的文化联谊、学术研究、对外交流互鉴活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利用下列民族民间文化项目,开发民族民间文化产业:(一)具有民族特色的传统工艺、服饰、器具;(二)具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的文学、舞蹈、音乐、戏剧、影视作品;(三)具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的传统饮食;(四)具有民族特色的民居、场所等;(五)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资源;(六)民族医药医技;(七)其他民族民间文化项目。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落实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在项目立项、信贷、土地供应、项目入驻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将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实物捐赠给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收藏、研究机构。鼓励、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对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实物、场所、技艺、研究成果、著作等依法进行登记版权、申请专利、注册商标或者地理标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民族民间文化项目资料、实物遭受损毁、被盗、遗失,以及侵犯被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