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园事业发展,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良好的园林景观和较完善的设施,兼具生态、美化等作用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游园和其他具有公园性质的场所等。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园事业发展应当体现公益性质,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管理、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园建设、维护和管理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公园事业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公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体育、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自建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由公园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
非政府投资建设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已竣工验收移交当地政府的,由当地政府确定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 公园实行名录和分类、分级管理。公园名录、类别、等级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县(市、区)公园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园的名称应当体现地域特色和历史文化内涵,按照国家、省有关地名管理规定确定。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管理和服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控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在公园事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公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一条 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以及人民群众生活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确定公园建设总量、布局与规模。
各县(市、区)至少规划建设一个综合公园,有条件的乡镇应当规划建设公园。
鼓励利用采煤沉陷区、废弃矿山、河流故道等场所规划建设公园。

第十二条 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道路、交通等基础设施相协调,合理设置停车场、预留公交车停靠站点,并保障园内交通微循环与城市绿道绿廊等慢行交通系统有效衔接。

第十三条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因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防灾救灾和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确需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应当按照就近补足面积的原则,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后,按照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进行规划调整。
不得在公园内新设与公园管理无关的单位。已有的住户和与公园管理无关的单位,按照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依法逐步迁出。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公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拟建公园的功能、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综合考虑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多种功能的需要,组织编制公园设计方案。

第十五条 公园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植物造景为主,突出文化艺术内涵和地域特色,优先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乡土植物,推广应用绿色照明、清洁能源、雨水收集、中水利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环保技术和产品。
对已经建成的公园应当进行合理改造,增强公园的城市海绵体功能。

第十六条 公园内设置水、电、热、燃气、通信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公园景观和相关安全规范要求,不得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得影响植物生长。

第十七条 公园内各类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并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花坛、草坪、泉、石、雕塑、亭榭、回廊等,应当突出文化内涵,讲求文化品位。
公共厕所、垃圾箱、园灯、园椅、健身器材等,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

第十八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应当按照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在公园游乐区域内集中设置,并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大型游乐设施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公园出入口及其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公共厕所等处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有条件的公园应当设立志愿服务站,设置直饮水、手机充电、无线网络等便民服务设施。

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条 市公园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公园管理服务规范和技术养护规范,指导公园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服务和养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公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综合服务管理数字平台,实现信息公开和动态监管,提高公园智慧化管理和人性化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建立档案并妥善保存;
(二)执行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三)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
(四)保持绿化植被长势良好,造型美观;
(五)加强园内环境卫生管理,做好垃圾分类,保持环境整洁、水体清洁;
(六)做好园内动植物防疫和病虫害防治工作;
(七)定期对各类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八)维护正常游览秩序,制止破坏公园设施、景观的行为;
(九)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公园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但经依法批准收费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公园内建筑物、高大游乐设施、供配电和信息系统等应当安装雷电防控装置。
公园内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并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公园内的水域周边应当合理设置救生设施。

第二十五条 公园各类标识的文字、图形应当符合有关规范,并保持内容完整、清晰、准确。
公园主要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公园简介、游园须知、绿线公示牌、功能区分布示意图、禁止行为警示标识等;园内主要路口应当设置导向标识;健身、游乐等设施应当设置安全提示标识;危险区域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识、防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疏散或者限流等措施,保障游人安全,并及时向公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开放应急避难场所。

第二十七条 利用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宣传、展览、演出、比赛等活动的,应当向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经公园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需报送其他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的,举办方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允许举办活动的,举办方应当与公园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并且不得破坏公园绿化景观和正常游览秩序。活动结束后,举办方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公园内的商业经营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严格控制、方便游人、面向大众的原则设置。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经营者。
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园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经营,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除以下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车;
(二)公园专用观光车辆;
(三)公园内施工、养护等作业车辆;
(四)执行任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特种车辆。
设有自行车道的公园,应当允许未安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进入。
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管理机构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但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

第三十条 在公园内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园管理制度,在规定的时段和区域内进行,所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和健身、娱乐主要活动区域设置告示牌,告知公园环境噪声限值和禁止事项。对违反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禁止在公园内使用音响器材以及开展其他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公园内开展游泳、水上运动等活动,应当在指定的水域和时段内进行,并佩戴相应的救生装备,确保安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条件的公园内划定可以开展游泳、水上运动的水域范围和时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物、保护环境,不得影响和妨碍他人游览、休憩。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挖植物及果实、攀折花木、损毁草坪,翻越围墙、栏杆、绿篱等;
(二)捕捉、伤害动物,擅自放生动物等;
(三)在建(构)筑物、标识标牌、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等;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杂物等;
(五)在非指定区域垂钓、轮滑、宿营、甩鞭子、打陀螺、放风筝等;
(六)携带犬只以及其他具有攻击性或者恐吓性的宠物进入公园,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七)游商兜售、散发广告、算命、占卜等;
(八)营火、放孔明灯和焚烧冥纸冥币等;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园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园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公园内举办活动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或者经营范围经营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车辆未经允许进入公园,或者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未按规定行驶、停放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园主管部门、公园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