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参与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云南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涉及旅游的资源保护、规划建设、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突出边境区位特色、民族文化、热带和亚热带雨林自然风光,促进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自治州实施旅游强州战略,大力推进全域旅游,推动旅游国际化、特色化、智慧化建设,打造康养旅游和健康生活目的地。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旅游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保障体系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旅游大数据中心,建立健全全域旅游数据库,搭建旅游企业大数据平台,为游客提供多渠道、全方位、个性化、精细化的优质旅游服务。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旅游业的发展工作。农场管委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旅游业发展工作。

第八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制定和实施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旅游投资、经营环境,推动传统旅游创新,提升城乡旅游服务能力。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投资开发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的旅游项目。
禁止建设歪曲和贬损民族传统文化的旅游项目。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培养和引进旅游经营管理人才,支持有关院校培养旅游从业人员,提高旅游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旅游项目用地指标,合理安排旅游项目用地。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景区(点)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交通线路,规划建设旅游集散服务中心、中转站和自驾车、房车露营地,加强旅游道路、停车场、旅游厕所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自治州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旅游交通标志进行统一规划设置。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依法合理利用热带和亚热带雨林、传统村落、民族特色村寨和泼水节、目瑙纵歌节、阿露窝罗节、阔时节、孔雀舞、剪纸、织绵、户撒刀锻造、酸茶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旅游项目,促进生物资源、民族文化与旅游业融合发展。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南洋机工回国抗日纪念馆、畹町桥、芒市中缅边民大联欢旧址、雷允飞机修造厂遗址、干崖宣抚司署(刀安仁故居)等文化遗产的保护,挖掘、整理、研究相关革命历史资料,加强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推动革命历史文化旅游发展。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乡村旅游与乡村振兴有机结合,建设特色旅游村镇,引导乡村旅游转型升级。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依法利用农村土地开展住宿、休闲娱乐、农业生产生活体验等乡村旅游。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发展研学旅行,支持机场、口岸、景区、高等院校、文博单位、科研机构为研学旅行提供优惠和便利服务。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研发、设计、加工具有民族特色的食品、服饰、纪念品、工艺品等旅游商品,打造具有地方特点和文化内涵的特色品牌,促进旅游商品产业化发展。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重大节庆假日期间旅游活动的组织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维护景区(点)公共秩序,保持环境整洁。景区(点)旅游公共设施标志、标识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傣文、景颇文三种文字标识。

第二十一条 从事乡村旅游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
乡村旅游经营者不得在山体滑坡、泥石流、洪水等自然灾害易发的危险地段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的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制定安全事故的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制作安全警示标识,并配备专业救援人员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租用客运车(船)的,应当选择具备合法资质的供应商,并签订旅游运输服务合同。
承担旅游运输的客运车(船),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员、船员,安装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并保持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导游在讲解中不得曲解少数民族语言,文化和历史。
鼓励导游在从事业务活动时穿着少数民族服装。

第四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和旅游市场秩序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旅游安全工作责任制,制定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预案。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和救援保障体系,完善旅游警示信息发布机制。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建设,确保人员、经费、器材配备与旅游市场综合监管需求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建立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诚信和违法信息处置制度。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旅游投诉管理机制,建立网络受理平台,并在重大节庆假日期间组织相关部门到主要景区(点)进行现场调查和解决。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法从业和诱导、欺骗、强迫游客消费,以及串通涨价、哄抬价格和价格欺诈等旅游经营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五章 边境旅游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开展与邻近国家的边境旅游合作交流,开发建设跨境旅游项目和线路。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支持利用边境区位优势和芒市国际机场、瑞丽、畹町、章凤、盈江等陆空口岸资源发展旅游项目,促进边境旅游业发展。
海关、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简化通关手续,优化查验程序,安全快速地做好出入境人员及其行李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通关保障工作,为边境旅游活动提供便捷服务。
出入境人员应当遵守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动接受检验检疫。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外事、公安、文化和旅游、海关等部门参与的边境旅游协调机制,完善边境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加强旅游综合执法监管,做好边境旅游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旅游行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边境旅游,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做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