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修复北部矿山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卫辉市、辉县市、凤泉区行政区域内露天矿山的保护管理、修复治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应当遵循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严格监管、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北部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的领导,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及卫辉市、辉县市、凤泉区人民政府建立联合管理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的重大问题。
北部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信息共享机制和联合执法机制,明确各部门职责,统筹推进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北部矿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建立巡查制度,定期对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情况进行巡查。
北部矿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市、北部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对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北部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旅游、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投诉破坏北部矿山生态环境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投诉事项依法及时查处,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对提供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重大违法案件关键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依法对破坏北部矿山生态环境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章 保护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

第九条 编制或者调整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告,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北部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制定本辖区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在卫辉市、辉县市、凤泉区下列区域范围内,禁止新建矿山项目:
(一)南太行旅游度假区规划区范围内;
(二)新乡市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生态城规划区范围内;
(三)按照规定划定的自然保护地、居民集中生活区的周边和重要交通干线、河流湖泊直观可视范围内;
(四)特定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

第十二条 北部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第十一条规定区域范围的重要地段、重要部位设立界桩、标识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标识牌。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绿色矿山建设要求进行建设和运营管理,科学编制矿山开采计划,制定矿山开采劳动定员、火工用品消耗和能源消耗定额方案,采用先进、高效、节能的开采加工设备、技术和工艺,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减少对北部矿山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设立运输车辆清洗场所,防止车辆带泥上路。
运输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并按照规定路线、时段行驶。
鼓励矿产资源开发企业或者矿物运输企业使用新能源汽车。

第十六条 实行封山育林。北部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应当根据生态保护要求,确定适宜进行封山育林的区域,提出封山育林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第三章 修复

第十七条 北部矿山生态修复实行谁开发谁修复、谁破坏谁治理的责任机制。
修复的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经依法批准的开发建设活动造成北部矿山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修复;
(二)因违法行为造成北部矿山生态环境破坏的,由造成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
(三)责任主体无法确定的,由北部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
因违法行为造成北部矿山生态环境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的,由北部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造成北部矿山生态环境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北部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主体应当遵循动用土石方最小化、生态维护可持续化的原则,编制矿山生态修复方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开采土石料。
北部矿山生态修复不得对修复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用于矿山生态修复。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开展矿山生态修复与开采矿产资源同步进行,实行边开采边修复,在矿山关闭前完成矿山生态修复。

第二十条 矿山生态修复工程竣工后,矿产资源开发企业或者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办理验收。

第二十一条 矿山生态修复工程验收后,矿产资源开发企业或者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管护制度,承担为期两年的后期管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北部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矿山生态修复工程中,因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修复工程新产生的土石料以及原地遗留的土石料,可以无偿用于本修复工程;确有剩余的,由北部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销售收益全部用于本地区矿山生态修复。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以参与、合作、特许经营等多种模式开展北部矿山生态修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北部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纳入对其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实行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山长制。市、北部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职责到人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市、县、乡、村四级网格化监管机制,明确监管职责和责任人,统筹做好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北部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强化执法协作,定期开展专项整治和监督检查,依法严厉打击借助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建设、水泥生产等名义非法开采土石料的行为,加强对非法采矿等破坏北部矿山生态环境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北部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综合监管和超限检查站点,加强对矿山开发利用、保护管理、修复治理等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北部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综合监测网络,对矿山开发利用、保护管理、修复治理等活动实施动态监测,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标识牌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矿产资源开发企业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开采土石料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土石料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开展矿山生态修复与开采矿产资源未同步进行或者矿山关闭前未完成矿山生态修复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修复的,由北部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矿产资源开发企业承担。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北部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