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马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人居环境综合治理,适用本条例。
人居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村(居)自治、社会参与,加强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深入开展城乡容貌秩序和环境卫生治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状况,提升城乡居民生活质量的工作。

第三条 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应当注重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

第四条 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全县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确定自治县人居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建立职能化管理队伍,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县人居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自治县人居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区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并对乡(镇)、部门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进行指导。自治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经济信息、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林业、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及电力、电信、供销社等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人居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村(居)民制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积极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住(商)户以及城乡居民,应当积极参与人居环境综合治理。

第五条 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实行网格化、信息化管理。

第六条 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自治县预算。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人居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建设和运营。鼓励通过购买服务开展城乡保洁,为城乡垃圾、污水处理和公共厕所管理等提供专业化、标准化服务。鼓励开展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人居环境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持续开展文明新风培训行动,提高城乡居民的环境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有依法享受整洁优美文明环境的权利和维护环境卫生、参与人居环境综合治理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等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责任区管理

第十条 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实行四级责任区制度。
县城区依照人居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划分的责任区、乡镇辖区为第一级责任区;村(居)民委员会为第二级责任区;村(居)民小组为第三级责任区;各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商)户责任范围为第四级责任区。

第十一条 责任区应当明确责任人。四级责任区,按以下原则明确责任人:
(一)县城区依照人居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划分的责任区,由责任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没有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有人或者实际使用人负责。
(四)河道、水域、水库(塘)、人工渠道、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旅游景点、公路、车站,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园、湿地、绿地、商场、医院、宾馆、酒店、农家乐、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责任范围,由所在单位负责。
(八)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九)工业园区、独立工矿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园(矿)区管理单位负责。非公共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十)经批准在县城区公共场地举办各种宣传、咨询、展销、演出等活动的,由举办单位负责。
(十一)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确定责任区时,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县人居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 第四级责任区由责任人包容貌、包秩序、包清洁,自搞院内卫生、自建设施设备、自育花草树木、自管内部车辆。

第三章 容貌秩序

第十三条 城乡各类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人居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体现民族、地域特色。

第十四条 城乡房屋周边、街道两侧及公路、河流沿线和公共场地不得无序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县城区、集镇临街以及公路临路建(构)筑物应当保持立面完好、整洁,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公共绿地、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采光(通风)通道及窗外等区域不得违章搭建,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城乡容貌的物品;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店招、匾额、标识、标牌、灯箱等户外设施应当规范设置,图案清晰、文字规范、完整清洁、安全牢固、内容健康。
乡村风貌建设应当从实际出发,新建、改建农村房屋及乡村风貌建设,应当符合乡村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保护利用乡土文化,保持乡土风情,体现地域特色。加强乡村道路和集贸市场建设,绿化美化农村庭院。提倡农户配建卫生厨房、卫生厕所、农具堆放间、农产品晾晒场地和仓房,营造优美整洁、和谐文明的人居环境。
农村危旧房屋,应当及时加固维护。

第十六条 施工场地应当封闭施工,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公告牌等;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施工中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等污染,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按规定处置;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未经批准,不得占道施工或者占道堆放施工材料、设备;禁止在限制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等。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需要拆除市政、环卫设施或者占用、挖掘街道、园林、绿地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八条 各级责任人应当加强土壤、大气、水体污染防治,注重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填埋电池及塑料、橡胶、金属制品;
(二)在禁烧区域焚烧秸秆及塑料、橡胶制品;
(三)直接向河流、水库(塘)、沟渠、耕地、林地、荒山、荒地、道路等排放粪水、污水、废油、农药;
(四)在河流、水库(塘)、沟渠、耕地、林地、荒山、荒地、垃圾收集场地(设施)等弃置畜禽尸体;
(五)造成土壤、大气、水体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 自治县市场主管部门应制定县城区经营业态规划,实行经营业态管理。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业态管理要求开展经营活动。
规划了早市、夜市、临时摊区的经营区域,应当规定经营时段。市场经营者应当在规划区域内按照规定时段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农(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优美。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占用过道、楼梯经营或者在市场外随意交易;
(二)损毁、随意移动市场设施、设备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
(三)违反规定使用燃具、燃料、原材料及除毛、消毒等设施、设备;
(四)随意抛撒、堆放和焚烧垃圾;
(五)向河道直排污水;
(六)影响市场容貌或者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有效管控噪音、灯光、恶臭异味、油污,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农村商店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整洁、美观,分类分区摆放店内商品。

第二十五条 城乡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定期维护,出现破损的要及时修复。城乡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易飘洒物体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外层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违规倾倒。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准许停放区域规范停放,禁止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随意停放。
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应当配置相应的管理维护人员,做好车辆投放日常维护、停放秩序管理和损坏以及废弃车辆回收等工作,采取技术手段引导车辆租赁人在规定区域内有序停放车辆,并及时清理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停放的车辆。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集散市场或者回收站点以及车辆维修、清洗、装饰经营者,应当符合经营业态规划和容貌管理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禁止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禁止向街道冲洒泥浆、废油;禁止直接向排污管道、河道、沟渠排放泥沙、废油。

第二十八条 城乡道路、桥梁、隧道等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畅通。禁止实施以下行为:
(一)擅自设置妨碍通行的围栏、花杆、水泥桩等;
(二)破坏相关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
(三)阻塞排水沟渠;
(四)在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上堆放柴草,拴养、放养、屠宰畜禽;
(五)在道路及绿化带、行道树晾晒谷物、衣物,开展经营等;
(六)造成设施毁损、影响整洁或者妨碍通行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绿化美化水域堤岸,保持城乡水域、水体畅通、清洁,保持桥梁、管道、闸门、亲水平台等附属设施完好、整洁。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河道、堤岸、附属设施进行建设、开展经营、堆放物品等;
(二)向河道、堤岸、附属设施抛撒、倾倒垃圾;
(三)在河道、堤岸、附属设施宰杀畜禽;
(四)其他擅自占用或者造成河道、堤岸、附属设施污损的行为。

第三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广告经营者应当规范广告行为。禁止擅自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街道、公路、广场、公园、绿地、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悬挂、张贴广告、墙报、标语、海报等宣传品;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置户外广告。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内容健康;户外广告设施残缺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加固或者拆除。

第三十二条 城乡供排水、电力、照明、通信、人防等公共设施的管线、设备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安全。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相关单位、居民应当规范接入和使用。

第四章 环境卫生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县城区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沿岸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乡(镇)负责组织居住区、小街小巷等地方的清扫保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通村公路、广场等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应当制定涉及维护本区域容貌秩序和环境卫生内容的村规民约、物业服务管理规约。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居环境主管部门划分的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五条 城镇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鼓励垃圾减量、资源化利用。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淤泥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
县城区餐厨垃圾应当实行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无害化处理。
乡村生活垃圾应当干湿分离。湿垃圾应当就地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干垃圾应当纳入城镇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推行户分类投放、村分类收集、乡(镇)分类运输、县分类处置。

第三十六条 城乡集贸市场责任人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整洁。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
禽、畜宰杀点应当固定设置,配备完善的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实施隔离屠宰。
集贸市场内的易腐垃圾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要求处理。

第五章 设施建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市政、环卫、绿化、交通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因地制宜推进公共厕所、户用卫生厕所建设和改造,同步实施粪污治理;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低成本、低能耗、易维护、高效率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城乡公共基础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禁止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以上禁止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第三十九条 对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复建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居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四十条 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逐级监督考核,纳入绩效管理。
人居环境综合治理网格员由聘用单位进行考核和绩效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公示制度和群众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人居环境综合治理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人居环境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人居环境综合治理绩效考核体系,将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人居环境综合治理考核结果应当报告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人居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县城区各责任区的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人居环境综合治理的舆论监督。人居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对新闻媒体反映、曝光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人居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区人居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其他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居环境行政执法工作。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管理权限,应当由自治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行政执法的,由自治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相关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开展行政执法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由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