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心城区山体保护,彰显城市自然景观和人文风貌,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资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资阳市中心城区山体保护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山体,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低山和丘陵:
(一)对城市生态屏障、景观统领、视线通廊起重要作用;
(二)承载城市居民共同历史记忆;
(三)具有防洪排涝、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修复、生态防护等功能;
(四)具有其他特殊生态、经济、社会或者文化价值确需保护的。
山体保护,是对前款所列山体的地质地貌、自然生态、人文景观等进行保护和修复。

第四条 山体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社会参与和损害担责的原则,实现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有机统一。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山体保护工作,应当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山体进行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侵占和破坏山体等违法行为,并报告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对山体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山体形态、森林、湿地、野生保护动植物等资源进行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山体保护范围内绿化工作,对山体保护范围内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城市公园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对山体保护范围内违法建设,倾倒、堆放、填埋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山体保护范围内违法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焚烧秸秆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山体保护范围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山体地名的管理工作,并对殡仪馆、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等殡葬服务设施建设项目造成山体破坏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文化旅游、人民防空、宗教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山体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处理山体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山体保护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山体保护的公益宣传。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山体保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损害山体及其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人民检察院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对破坏山体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民政等主管部门和雁江区人民政府编制山体保护专项规划。
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各片区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山体保护专项规划按照以下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在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编制过程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二)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经市人民政府审批通过的山体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后,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山体保护名录;
(二)保护范围;
(三)法定图则;
(四)分级保护范围和措施;
(五)修复治理要求;
(六)有关设施的规划建设要求;
(七)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专项保护措施;
(八)文物保护措施;
(九)其他应当明确的内容。
山体保护法定图则应当明确山体的位置、空间范围、类型等内容。

第十三条 山体保护专项规划根据区域位置、山体植被、生态功能、自然人文景观等因素,将保护范围内的山体划分为一级保护山体、二级保护山体。
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完整、景观原生独特、构筑城区生态屏障的山体应当列入一级山体保护名录。
生态功能基本完整、景观自然和谐、构筑城区局部景观格局的山体应当列入二级山体保护名录。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依法批准的山体保护专项规划。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的,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方案,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
(一)国土空间规划发生变更的;
(二)因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确需变更中心城区山体保护范围的;
(三)经市人民政府评估确需修改的。

第十五条 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各类专项规划、城市设计、建筑方案设计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山体生态保护、山体景观保护的要求,保持山体景观通透、环境效果良好。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纳入保护专项规划的山体设立保护界碑或者标志,标明保护范围、责任主体和举报方式。

第十七条 在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修建建(构)筑物;
(二)擅自改变山体土地用途性质或者超出批准范围占用山体;
(三)擅自挖山、开矿、采石、取土、开垦等破坏山体完整性和原貌;
(四)倾倒、堆放、填埋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废弃物;
(五)擅自移动、损毁山体保护界碑或者标志;
(六)烧荒、野炊等野外用火;
(七)擅自砍伐林木、猎捕野生保护动物;
(八)其他损害山体及其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 一级保护山体,除依法建设消防、能源、通信、气象、地震监测和生态游步道等公共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外,禁止其他建设行为。
二级保护山体,除前款规定的设施外,可以建设城市公园等公共场所,禁止其他建设行为。
符合本条规定确需建设的项目或者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山体保护执法通报制度,定期开展山体保护联合执法工作,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章 修复治理

第二十条 山体修复治理,实行“谁审批谁监管、谁建设谁修复、谁破坏谁治理”的责任机制。
经过审批同意的建设项目造成山体破损的,建设项目业主是修复治理责任人。
破坏、损坏山体能够查明责任人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承担修复治理责任。
因自然灾害造成山体破损的,或者无法查明责任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相关部门及单位组织修复治理。

第二十一条 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人应当编制山体修复治理方案,报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山体修复治理方案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经过审批同意的建设项目,山体修复治理应当与项目主体建设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人完成山体修复治理工作后,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收。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制定山体修复治理的技术管理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在山体修复治理过程中,不得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在山体保护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
(二)未依法查处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在
法定期限内未调查处理;
(三)因渎职行为导致山体遭受破坏。

第二十七条 擅自移动、损毁山体保护界碑或者标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修复治理责任人未予修复治理或者修复治理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治理,期满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代为修复治理,或者委托第三方修复治理,所需费用经第三方按社会公允原则评估认定后由责任人承担。
前款规定的修复治理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治理方案的费用,修复治理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修复治理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治理效果评估费用及其它修复治理所产生的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