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垒河流域保护,规范流域开发、利用、治理等活动,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南垒河流域,是指自治县境内南垒河干流和主要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总面积475.61平方公里。
南垒河主要支流是指直接汇入南垒河的勐(牡)音河、煞息河、南各河、南白河、南雅河、南碾河、南吒河、南基河、南腊河等河流。南垒河流域保护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在南垒河流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南垒河流域内涉及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南垒河流域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南垒河流域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相关资金,用于南垒河流域的保护管理和改善生态环境。资金主要来源:上级扶持资金;本级财政预算资金;资源有偿使用费;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与邻县同级人民政府建立跨行政区域联动协调保护机制,协调解决南垒河流域保护重大事项,实现共治、共管、共享。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南垒河流域保护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督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南垒河流域保护职责;
(二)统筹安排南垒河流域生态保护治理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争取国家在政策、项目、资金等方面支持南垒河流域保护工作;
(三)制定促进南垒河流域产业转型升级和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措施;
(四)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对生态补偿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支持力度,推动流域生态安全;
(五)建立南垒河流域保护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和激励机制。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南垒河流域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南垒河流域的保护工作。

第九条 南垒河流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保护管理职责:
(一)宣传本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垒河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维护和清淤保洁工作;
(四)制止本行政区域内涉河违法违规行为;
(五)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南垒河保护管理的其他职责。
南垒河流域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南垒河流域的保护,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南垒河流域保护与管理实行河长制,落实流域保护与管理职责,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域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三章 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南垒河流域保护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南垒河流域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南垒河流域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在南垒河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应当符合南垒河流域保护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
在南垒河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植被、水体、地貌、共生物,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南垒河流域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严守耕地保护红线,注重节水、节能、节地和资源综合高效利用,重点发展可再生能源、绿色产业等,优先发展生态农业、观光农业、林业和高附加值的农产品加工业,积极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对生活污水进行有效处理综合利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南垒河流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垃圾分类宣传和指导工作,在南垒河流域内的乡(镇)、村庄和居民集中区按照相关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进行集中转运、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南垒河流域内农产品等加工生产经营者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生产污水非经处理,不得排放。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南垒河流域两岸餐饮业经营活动范围。
从事餐饮业,应当配置餐饮污水处理设备,对餐饮业产生的污水进行有效处理。未经处理,不得排入水环境。

第十七条 在南垒河流域河流的滩地和沿岸开展野炊、烧烤、聚会、游玩等活动的,应当保护好环境,注意用火安全,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南垒河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依法划定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以外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从事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的个人,应当设置废水沉淀池。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南垒河流域渔业资源
情况,依法确定并公布禁渔区、禁渔期。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南垒河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河道采砂禁采区和可采区,并向社会公布。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村民因生活自用少量砂石需到河道开采的,应当由当地村民小组、村委会出具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在指定区域定时定量采砂,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南垒河流域内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
农药使用者应当按照农药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南垒河流域森林资源的保护,加强南垒河流域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建设和保护。在南垒河流域内,禁止采伐采挖和买卖野生的龙血树、兰草、石斛、鸡血藤。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南垒河流域林下种植活动的管理、帮助和指导。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程进行林下种植,林下种植不得造成林业损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单位有以上行为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普洱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农药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使用禁用的农药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技术规程开展林下种植,造成林业损坏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损坏林业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南垒河流域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