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文物保护和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管理、利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将文物保护管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行政审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民族宗教、教育体育、党史文献、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文物保护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做好文物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文物保护管理专项规划,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和文物保护管理工作需要,建立文物保护经费动态增长机制。
文物保护经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文物普查、保护管理规划编制、专家咨询和由政府承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文物保护范围内必要的环境整理;
(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修缮、安全防护、消防设施建设、展示利用和文物保护员聘用;
(三)国有博物馆陈列展览以及更新、文物征集、馆藏文物及标本的保护和修复;
(四)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修缮补助;
(五)保护管理责任人的相关费用;
(六)文物保护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表彰奖励;
(七)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文物保护经费中列支的费用。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统筹用于文物保护事业发展。

第七条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退役军人事务等相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开展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文物保护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全社会文物保护意识。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活动,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管理队伍建设,统筹做好专业人才的管理使用与培养、引进,使之与文物保护管理事业发展相适应。
建立文物保护管理专家库,对文物保护、管理、利用提供专业咨询。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在文物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文物保护利用

第一节 一般保护规定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做好经常性文物调查工作,对发现的文物依法及时认定、登记,组织申报、定级。
其他部门和单位在所管辖的领域发现有价值的潜在文物资源,应当主动告知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并加以保护;属于文物认定申请主体的,应当及时向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文物认定申请。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文物认定申请。

第十二条 根据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按照法定程序,不可移动文物可以申报、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可移动文物可以申报、认定为一级、二级、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
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和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及时登记、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等部门,在埋藏文物丰富的区域依法划定地下(含水下)文物保护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参照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根据法定职责,依法合理划定并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十五条 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拟定,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修建人造景点;
(三)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五)建窑、取土、采石、采砂、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工程建设;
(七)其他可能损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自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在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合理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并予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经营危险化学品项目,禁止存储危险化学品以及从事其他可能损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历史风貌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七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其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于不可移动文物核定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制度,加强对保护管理责任人的管理。
对于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有权依法合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享有相关权益,并履行下列责任:
(一)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的日常巡查、保养、维护;
(二)采取防火、防盗、防损毁等安全措施;
(三)未依法履行审批程序,不得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改变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
(四)发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险情,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五)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维修保养和宣传教育;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建设工程需要建设单位事先报请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请考古调查、勘探。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可能存在历史文化遗存的土地,可以实行“先考古、后出让(划拨)”,在土地出让、划拨前报请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第二十条 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施工单位或者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工程施工或者生产活动,保护好现场,同时向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向文物主管部门上交出土文物;
(二)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三)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进行考古勘探、发掘的,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损坏、出售。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工程检查和过程监管,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加强文物安全防护设施建设,防止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文物丢失、损毁。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图书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馆藏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档案等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和人为损坏的设施,改善文物保存环境,确保文物安全。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及时完成对藏品的鉴选和定级,并报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特别保护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突出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承载聊城厚重历史、彰显地方文化特色的下列不可移动文物,实施重点保护管理:
(一)光岳楼、聊城山陕会馆、临清运河钞关、隆兴寺铁塔、兴国寺塔等五处古代建筑;
(二)景阳冈遗址、教场铺遗址、尚庄遗址、权寺遗址、萧城古遗址等五处古遗址;
(三)曹植墓、陈镛墓、傅氏家族墓、韩氏家族墓地等四处历史文化名人古墓葬;
(四)大运河河道、水工遗存和各类伴生历史遗存等大运河文物;
(五)梁水镇范公祠、冠县南街民居(中共鲁西北地委旧址纪念馆)、北馆陶故城(中共鲁西区委员会旧址)、沙河崖刘邓大军渡黄河指挥部旧址、北杨集革命烈士纪念亭、后田庄六十二烈士墓、徐河口三英烈士墓、丈八烈士陵园(鲁西北革命烈士陵园)、马本斋烈士陵园、琉璃寺烈士陵园等十处革命文物。
实施重点保护管理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实施重点保护管理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由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其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在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下,根据消防需要,建立专职、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配备相应消防器材,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文物保护单位,制定文物保护专业化消防应急预案。
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公安机关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询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孔明灯。

第二十五条 古代建筑处于交通要道的,其管理、使用单位可以设置防护设施,防止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文物损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古代建筑邻近道路及其交通流量情况,依法采取交通限制措施,降低环境振动对建筑结构的影响。
根据文物保护需要,古代建筑管理、使用单位按照程序报经批准,可以对古代建筑采取防震、抗震措施。
古代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结构荷载要求,采取合理的游客分流限流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大运河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运河(聊城段)文物保护管理,组织编制大运河文物保护管理专项规划,明确大运河文物保护管理重点和分类保护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和大运河沿线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开展大运河(聊城段)文物资源调查,分级分类建立文物名录和数据库,组织实施大运河河道、水工遗存、各类伴生历史遗存等大运河文物的抢救和修复工程,对大运河文物的保养和维护进行分类指导。
市、县(市、区)水行政部门、大运河相关河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按照大运河文物保护管理专项规划,组织实施大运河防洪、疏浚、水工设施维护等保护工程,保持河道清洁,防止河道淤塞、水工遗存灭失,推动生态运河建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大运河河道、水工遗存、各类伴生历史遗存等大运河文物。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见证近代以来革命斗争特别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救国兴国强国奋斗历程,彰显革命精神、反映革命文化的革命文物的保护管理,组织编制革命文物保护管理专项规划,统筹推进革命文物抢救性与预防性保护、文物本体与周边环境保护,提升革命文物保护管理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调性,并保障革命文物保护经费需求。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党史文献、退役军人事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革命纪念设施、革命旧址、遗迹遗存和实物资料等革命文物资源的排查、收集、挖掘和整理,建立革命文物专项名录和数据库平台。
对濒危革命文物应当及时组织抢救修复,防止损毁、灭失,保持其原真性、完整性。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应当按程序及时申报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文物,应当落实保护措施,禁止擅自迁移、拆除。

第三节 合理适度利用

第三十条 深入挖掘研究文物价值内涵,以物知史,以物见人,传播优秀传统文化,引领社会文明风尚,为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服务。

第三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其合法收藏的非国有文物设立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并按照规定备案、登记。
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藏品保护、陈列展览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
鼓励具备开放条件的文物保护单位向公众开放,提供展览展示服务。
鼓励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实行免费开放。未实行免费开放的,应当对持有效证件的未成年人、学生、教师、老年人、残疾人、军人、烈士遗属等给予减免门票费用优惠。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大运河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大运河(聊城段)文化资源、区位特征,统筹推进优秀文化挖掘阐发和弘扬传承。突出挖掘漕运时代大运河商业文明,建设大运河商业文明展示区。

第三十四条 革命文物保护单位和革命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对革命文物的展示利用,充分展现革命文物蕴含的革命精神、思想内涵和时代价值,发挥革命文物弘扬革命文化、传承红色基因、激发爱国热情、振奋民族精神和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作用。
国有革命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应当实行免费开放。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好文物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推动文物资源利用与文化旅游深度融合,推进文物合理适度利用。根据文物资源具体情况,完善配套设施,加强宣传推介,打造文物旅游品牌,设计生产较高文化品位的旅游纪念品,发展文化旅游事业、文化旅游产业,使文物保护成果更多惠及人民群众。
鼓励支持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纪念馆、文化创意企业等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发展新型文化业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管理议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涉及文物保护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文物保护管理相关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明确文物保护管理人员职责权限,增强其法治意识、程序意识,提高其素质能力和依法管理水平,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三十八条 文物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妨碍:
(一)进入现场;
(二)查阅、调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询问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条 在文物执法过程中,需要公安机关提供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劝阻、制止、检举破坏文物的行为。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并公布举报方式。
接受举报的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人,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保密,必要时会同公安机关对举报人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的,由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
(二)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第四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孔明灯,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森林消防安全、民用机场管理等相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文物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物保护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或者司法机关: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发现文物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接到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报告不及时到达现场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损失的;
(四)非法借用、侵占文物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资金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