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升服务群众的能力和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网格,是指根据相应标准,在本市所辖城乡社区、行政村及其他特定空间区域内划分的基本服务管理单元。
本条例所称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以下简称“网格化服务管理”),是指在党组织领导下,以网格为基本服务管理单元,运用信息化技术等手段,组织实施的基础信息采集、社情民意收集、安全隐患排查整治、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政策法律法规宣传、公共服务代办、信息系统数据分析、参与平安创建以及社会心理服务、疏导和危机干预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网格员,是指在网格中从事服务管理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负责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辖区内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大数据、城市管理等参与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相关工作,并为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教育培训、业务指导、工作保障和信息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发动和组织村民、居民参与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市、区)负责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按照边界清晰、因地制宜、便于服务的原则,科学合理划分网格。
网格名称、区域范围、网格员姓名及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信息,应当在村民、居民主要活动场所公示。内容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为避免管理交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托已划分的网格开展工作,不再另行划分。

第七条 网格应当配置网格员,网格员可以由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成员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担任。
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也可以依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
支持党员、村民代表、居民代表、物业服务人员、心理咨询师及志愿者等人员组成网格服务团队,协助网格员做好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立全民参与网格管理工作机制,鼓励村民、居民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参与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互帮互助、邻里和谐、社会稳定。

第九条 村民、居民应当遵守网格化服务管理相关规定,配合网格员做好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村民、居民是党员、国家公职人员的,应当带头做好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
村民、居民有权享有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提供的相关服务,有权对相关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条 市、县(市、区)负责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网格服务管理事项清单,向社会公示并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 网格员对在工作中收集的村民意见、居民意见、问题隐患等事项,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不能解决的,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和工作流程上传网格化服务管理信息系统,负责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按照工作流程及时流转办理。
承办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流转事项不属于本部门和单位职责的,受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负责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负责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网格化服务管理信息系统日常运行,承担建档受理、分流交办、检查督促、通报考核、数据研判等工作。
参与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信息系统接入网格化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数据共享。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负责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立和实施信息使用管理分级准入授权制度,确保数据及服务管理对象个人信息安全。
参与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团体、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网格员应当依法保守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负责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办理全过程建立电子档案,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建立电子档案。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网格化服务管理建设运行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工作正常开展。
市、县(市、区)负责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完善网格员管理、培训、考核、激励等工作机制,提升网格员服务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开展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应当提升服务管理理念与特色文化内涵,发挥其凝聚共识、辐射认同、激励参与作用,加强网格化服务管理品牌建设。

第十七条 阻碍网格员依法开展工作,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