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和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自治县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
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局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
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矿产
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发放本行政区域内开采河道外用砂、石、粘土的采矿许可证,并报上级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持上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采矿许可证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到自治县矿产资源主管
部门备案后,方可施工。
禁止无证或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五条 禁止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旅游线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以及重要环境保护控制区域内进行露天开
采矿产资源、建设选矿厂。
建设选矿厂应达到规模以上企业标准,并拥有相应的主体
矿山。

第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以采代探。禁止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以坑探方
式勘查矿产资源。

第七条 采矿权人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必须达到设计要求。禁止采富弃贫、采易弃难、滥采乱挖、破坏和浪费矿
产资源。

第八条 凡在可利用山体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回填采坑,
植树种草,防止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保护相关规定,交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与土地复垦费用。

第九条 对经批准设立的工程建设项目、整体修复区域内按照生态修复方案实施的修复项目及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在工程施工范围及施工期间采挖的砂、石、土等,可以无偿用于本工程,多余部分可以依法依规对外销售,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
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施工前未到自治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
逾期不备案的处5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无证或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矿
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探矿权人违反探矿工程设计规程,擅自进行采矿活动,以采代探、坑探勘查矿产资源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破坏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失,并处5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对破坏浪费矿产资源、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
价值50%的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
坏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对负有
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