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水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根据国务院《城市供
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
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单位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水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需要直
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主管部门,
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水利、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管
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
利用规划,确定并建设城市供水水源。
自治县城市供水水源为蒲石河上游老道排河段自来水水源地。取水点坝下100米、坝上2000米河道及河道两岸陆域100米范围内为城市供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上2000米河道及河道两岸陆域50米范围内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上直至源头河道为准保护区。
自治县城市供水备用水源及其他水源的保护范围由自治县
人民政府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公布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设立地理界标,设置警示保护标识,并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污染水
质的活动。
(一)禁止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
放污染物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在城市供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前一项规定之外,禁止搭建临时餐饮、休闲、娱乐设施,沿河烧烤野炊,洗刷车辆,炸鱼,电鱼,毒鱼,使用持久性或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以及从事其他污染水体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活动。
(三)在城市供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前两项规定之外,禁止放养家禽家畜,游泳,洗衣物,钓鱼、网鱼等捕鱼行为以及从事其他污染水体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活动。
(四)禁止破坏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和宣传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依法保护、
监管城市供水水源。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应对水源干涸等自然灾害和水源发生重大污染等突发事件的城市供水应急预案,保障人民群众生产
生活用水的正常供应。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用水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所需资金由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多种
形式筹集。鼓励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多元化。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施工前,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相应的资质、技术标准和规范审查。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
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
当符合国家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根据需要同时配套建设相
应规模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
网水压标准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参与设计,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城市供水单位统一建设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
设施。
新建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具有水量计量、水质监测、防止污染、运行安全保障、智能远程监控等装置。计量器具的安装
位置应当便于读数、维修和更换。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应当有供水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
规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资料。

第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城市供水设
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
(二)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
加压泵站及输、变、配电设施和机泵设备;
(三)擅自启闭供水阀门;
(四)将室内水表及来水方向的给水管道砌入建筑物隔墙
或装饰物内;
(五)盗窃井盖等供水设施;
(六)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建构筑物;
(七)在距供水管线及设施1.5米范围内乱堆乱放或者进
行建设、挖坑取土、植树、倾倒垃圾、架杆、钻探;
(八)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九)违反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铺设管线;
(十)其他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一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查询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
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造、加固供水设施的,必须经供水单位同意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施工不当等过失造成城市供水管道等设施损坏的,由过失责任人依法赔偿,并按照实际水量的损失,向供水单位赔付水费。赔付水费的计算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损坏时间×水价。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连续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至少提前24小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方式
通知用水户。紧急抢修的除外。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临时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三条 设置室外表井的,城市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设施(含水表),由供水单位负
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护。
未设置室外表井的,用水户房屋外墙体1米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1米以内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计量水表的养护和维修由用水户负责。用水户无法实施维修的,可委托城市供水单位维修,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
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四条 自治县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
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有的自备水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限期关闭。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和卫生许可制度。未经依法登记、未取得经营特许及未取得卫生许可,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及转供城市供水。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监测和管理工作,定期检验源水、净化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确保城
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供水用水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以及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城市供水单位设立服务专线或网络信息平台,公布供水、维修服务标准及水价等信息,受理用户查询、咨询,及时答复处理用水户
反映的问题。

第十七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各类用水户,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与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协议,双方依法履行协议
规定的权利义务。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依法
移交给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已建成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依法限期移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不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应当实施改造,
经验收合格后移交。
居民住宅以外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设施,可以依法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运行、维护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
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实行政府定价。
城市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
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制定和调整水价时,自治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
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调整方案。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实行安装水表到户。用水户水表如具备出户条件,应遵循出户设计和安装的原则。对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计量设备优先采用智能远传设备;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
户的要求逐步进行更新改造。
市政、园林、环卫、绿化、消防等专用供水设施应当安装
计量设施,由专用供水设施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用水户按用水性质和计量用水量及自治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水价标准缴纳水费。没有条件安装水表并实行依表计量的用水户,按实际用水人口、用水设施、用水性质定额缴纳水费。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水表自然损坏不能依表计量的,按照用水户前3个月的平均用水量缴
纳水费。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期查验水表,收缴水费;用水户应当按月缴纳水费。用水户逾期未缴水费的,供水单位应当向欠费用水户发出欠费通知。欠费用水户收到欠缴水费通知后,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水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缴纳的,应向供水单位说明。供水单位向欠费用水户发出欠费通知15日后,欠费用水户无正当理由仍未能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对欠费用水户停止供水,并对欠费用水户按日加收应缴水费5‰的违约金。

第二十一条 因迁出、迁入、分户、并户等原因改变用水户登记名称的,按人口实行定额计费的用水户人口情况发生变化的,要求改变用水性质和停止供水的,应当到城市供水单位
办理变更和停止供水手续,并结清水费。

第二十二条 用水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检测机构申请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换表,并承担换表及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水
表检测、拆装等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违法用水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
(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采用更换、拆卸、改装、绕过、干扰、破坏水表及
开启表封(含铜制锁闭阀)等手段窃水;
(四)擅自转供城市供水;
(五)非消防需要擅自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用水;
(六)擅自将居民生活用水用于田地灌溉、建筑施工等非
日常生活用途以及其他违法用水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10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0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搭建临时餐饮、休闲、娱乐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000元罚款;
沿河烧烤野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所造成的污染,
拒不清除的,雇佣他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00元罚款;
洗刷车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和屡改屡犯的,并处每辆车200元罚款;
炸鱼、电鱼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罚款;
毒鱼、使用持久性或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水体造成污染的,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罚款;
污染水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对放养家禽的处每只10元罚款,对放养家畜的处每头50元罚款,对游泳、洗衣物的处100元罚款,对从事钓鱼、网鱼等捕鱼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破坏的设施,拒不恢复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恢复,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2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3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
处1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导致维修、抄表不便的,
由用户承担维修和改正所造成的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
处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
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并处5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并处5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补缴水费。逾期不改的,供水单位可以停止供水,并处补缴水费
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补缴水费无法计量的,按照技术推定收费。技术推定的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水价。在对窃水时间无法认定时,按照360日计算;每日居民用水户按6小时计算,非居
民用水户按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1倍计算。

第二十五条 阻挠城市供水设施抢修、阻碍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相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阻挠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查表收费等正常经营活动,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
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