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河故道湿地保护,维护黄河故道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黄河故道湿地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黄河故道湿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黄河故道湿地是指位于商丘市民权县、梁园区、虞城县行政区域内黄河故道沿线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动植物生存、具有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带和水域,包括河流、湖泊、滩涂等自然湿地,以及青头潜鸭、震旦鸦雀、东方白鹳、灰鹤等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和繁殖地、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本条例所称黄河故道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物资源和各种植物资源。

第四条 黄河故道湿地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全面保护、统筹规划、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湿地涵养水源、净化水质、蓄洪防旱、调节气候、固碳释氧、改善空气质量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功能。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故道湿地保护工作负总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黄河故道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乡村振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黄河故道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依法设立的黄河故道湿地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故道湿地保护的具体工作。
黄河故道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黄河故道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故道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工作机制,将湿地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黄河故道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和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宣传教育、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开展或者参与黄河故道湿地保护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黄河故道湿地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黄河故道湿地的行为予以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规划与保护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黄河故道湿地资源调查,建立黄河故道湿地资源档案;湿地资源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黄河故道湿地资源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黄河故道湿地面积、类型、分布、状况以及野生动植物种类、数量等。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黄河湿地保护规划,在黄河故道湿地资源调查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黄河故道湿地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备案。黄河故道湿地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明确保护的目标任务、保护的范围、总体布局、保护重点和保障措施等。
经批准的黄河故道湿地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黄河故道湿地保护专项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黄河故道湿地保护专项规划,组织修复湿地。
修复湿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维护湿地生态功能。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湿地的工程项目应当兼顾湿地生态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采用影响黄河故道湿地生态功能的工程措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编制黄河故道湿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范围内的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应当列入黄河故道湿地名录。
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可以认定为一般湿地。一般湿地的认定,由湿地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范围埋设界桩、界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理机构或者责任单位、保护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故道湿地动植物资源的保护,营造有利于植物正常生长和青头潜鸭、震旦鸦雀、东方白鹳、灰鹤等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生态环境。
禁止在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范围内实施追逐、惊扰、引诱拍摄、制造高分贝噪声、闪烁射灯等干扰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第十七条 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范围内的生产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黄河故道湿地保护专项规划,控制鱼、虾、莲等动植物的种养规模,在鸟类栖息地的湿地区域种植适合鸟类栖息繁衍的植被作物。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因湿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九条 在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开发区、产业园区;
(二)围垦湿地、填埋湿地;
(三)擅自采砂、取土、采矿;
(四)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通道;
(五)非法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
(六)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不达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七)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猎捕野生动物;
(八)捡拾或者破坏鸟卵;
(九)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十)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十一)破坏湿地保护设施或者监测设施;
(十二)其他破坏湿地资源的活动。

第三章 利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在全面保护、面积不减、生态功能不受损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黄河故道湿地资源。

第二十一条 利用黄河故道湿地从事科研、旅游等活动,应当符合黄河故道湿地保护专项规划,不得减少湿地面积、超出湿地承载能力、破坏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与黄河故道湿地保护相关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推动科学、节约利用湿地资源。

第二十三条 因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黄河故道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制定的湿地保护方案应当符合黄河故道湿地保护专项规划及相关标准、规范,经批准占用黄河故道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影响。
占用省级以上重要湿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对占用一般湿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黄河故道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湿地保护和恢复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及占用期限届满后的恢复期限。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和恢复方案及时恢复湿地。
临时占用省级以上重要湿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对临时占用一般湿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行政执法协调联动机制,组织、协调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乡村振兴等部门和黄河故道湿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乡村振兴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湿地保护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发现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审判、公益诉讼等职能,为黄河故道湿地保护提供公正高效的司法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区)黄河故道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黄河故道湿地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建立黄河故道湿地保护工作的巡查、检查制度,发现破坏黄河故道湿地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乡村振兴等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与黄河故道湿地所在地相邻的其他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乡村振兴等主管部门互通情况,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损害黄河故道湿地生态功能的行为,逐步建立跨行政区域黄河故道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范围内实施追逐、惊扰、引诱拍摄、制造高分贝噪声、闪烁射灯等干扰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捡拾或者破坏鸟卵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一项规定,破坏监测设施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黄河故道湿地保护和恢复方案恢复湿地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未恢复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湿地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湿地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范围内设立开发区、产业园区的;
(二)在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范围内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未制定和实施黄河故道湿地保护专项规划的;
(四)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五)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对违法造成黄河故道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指黄河故道所在地的民权县、梁园区、虞城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湿地保护参照此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黄河故道湿地保护范围与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相重叠的区域按照《商丘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