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贡市井盐历史文化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贡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井盐历史文化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井盐历史文化,是指人们在古代、近代井盐生产、运输、贸易等活动中形成,并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尚未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以及现代具有特殊价值、特定纪念意义的不可移动文化资源。包括:
(一)与井盐生产相关,本体尚存、建筑格局相对完整的代表性建筑物、构筑物;
(二)与井盐运输、贸易相关,具有典型代表性的盐运水道、陆道沿线设施及建筑物、构筑物;
(三)与城市发展历史相关,能够体现井盐历史文化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可移动文物、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井盐历史文化保护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井盐历史文化的保护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井盐历史文化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井盐历史文化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级承担发改、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建、交通、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宗教等职能的相关政府部门,应当按照井盐历史文化保护的要求,履行相应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与井盐历史文化保护工作,履行日常巡查等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井盐历史文化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损毁井盐历史文化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合法形式参与井盐历史文化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井盐历史文化保护的宣传教育,强化公众的保护意识。
对井盐历史文化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九条 市、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普查工作技术规范,每五年组织一次井盐历史文化资源的普查。

第十条 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普查结果,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提出价值评估意见,编制井盐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社会公示后,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认定标准,经组织专家论证直接列入井盐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向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需要,结合自贡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城乡建设和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制定井盐历史文化资源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二条 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井盐历史文化资源的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十三条 井盐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市、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住建主管部门对井盐历史文化资源逐一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示,按程序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井盐历史文化资源设立保护标识,作出标识说明。
标识说明,应当包括井盐历史文化资源的名称、本体构成、年代、权属性质、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井盐历史文化资源建立记录档案。
井盐历史文化资源的记录档案,应当包括井盐历史文化资源本体记录等科学技术资料和有关文献记载、行政管理等内容。井盐历史文化资源的记录档案,应当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品、图画、拓片、摹本、电子文本等形式,有效表现其所载内容。

第十六条 市、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安全事故防范预案,定期检查井盐历史文化资源保护情况,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依法查处危害井盐历史文化资源的行为。
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配备消防、安全防范等保护性设施设备。
保护管理责任人发现井盐历史文化资源有安全险情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救护措施,并向市、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开展巡查登记,将井盐历史文化资源名称、位置、范围、权属性质等信息,及时告知同级承担发改、自然资源、住建、交通、水务、市场监管等与井盐历史文化保护相关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部门协作保护工作机制,指导基层开展井盐历史文化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井盐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破坏或者危害井盐历史文化资源的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井盐历史文化资源;
(二)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井盐历史文化资源保护标识;
(三)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井盐历史文化资源安全的物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井盐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井盐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井盐历史文化资源的安全,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前应当征得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对井盐历史文化资源进行修缮,应当报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井盐历史文化资源的保护修缮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国有井盐历史文化资源保护修缮工程所需费用由使用人承担;费用不足的,使用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助。
民间井盐历史文化资源有损毁危险、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井盐历史文化资源;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井盐历史文化资源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须征得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须征得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迁移或者拆除井盐历史文化资源的,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测绘、登记、摄像和文字记录等资料收集工作,并纳入记录档案。迁移、拆除等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经依法批准拆除的国有井盐历史文化资源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墨书、雕塑、石刻、建筑构件等,由市、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四条 井盐历史文化资源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已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井盐历史文化资源,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井盐历史文化资源,应当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第二十六条 井盐历史文化资源符合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申报条件的,应当依法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单位被撤销,但符合井盐历史文化资源认定条件的,可以依照相关程序,列入井盐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新发现且符合井盐历史文化资源认定条件的,可以依照相关程序,列入井盐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保护管理责任人合理、适度、可持续地利用井盐历史文化资源,发挥其公共文化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传承弘扬优秀井盐历史文化。

第二十八条 利用井盐历史文化资源,应当与其历史价值、文化内涵、原有功能、内部结构相适应,不得改变井盐历史文化资源原状。
列入井盐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的国有纪念建筑物、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民间井盐历史文化资源利用方案,应报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挖掘整合井盐历史文化旅游资源,发展井盐文化旅游产业。鼓励旅游企业、景区景点推出具有井盐历史文化特色的旅游项目。市、县级有关部门在批准涉及井盐历史文化的旅游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监督管理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滥用职权、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未按照规定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识、作出标识说明,建立记录档案、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照普查工作技术规范开展普查工作,造成普查资料遗失或者伪造、篡改普查资料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井盐历史文化资源损毁或者严重破坏的;
(五)贪污、挪用保护费用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护管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井盐历史文化资源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确定专门人员负责管理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井盐历史文化资源保护标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危及井盐历史文化资源安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安全事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井盐历史文化资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迁移、拆除井盐历史文化资源的;
(二)擅自在井盐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三)擅自修缮井盐历史文化资源,明显改变原状的;
(四)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井盐历史文化资源,造成井盐历史文化资源破坏的;
(五)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井盐历史文化资源修缮、迁移、重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