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吉林省长白境内朝鲜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享受县级市待遇。
自治县的行政区域包括:长白镇、马鹿沟镇、金华乡、十四道沟镇、十二道沟乡、八道沟镇、新房子镇、宝泉山镇。
自治县总面积2497.5平方公里。
自治县自治机关设在长白镇。

第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是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自治机关可以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坏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以及归侨、侨眷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护老年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促进社会和谐,团结和带领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同心协力,把长白建设成经济发展、社会和谐、民族团结、边防巩固的开放、发达、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朝鲜族所占比例应高于朝鲜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比例,并应当有朝鲜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各委办主任、局长组成。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由县长主持县人民政府的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朝鲜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朝鲜族所占比例应高于朝鲜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比例。自治机关所属的工作部门,要尽量配备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同时使用朝鲜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自治县内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及对职工考核、晋级、评定职称时,应试者可分别使用朝鲜、汉两种语言文字应试。
自治县内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及主要宣传标记,并用朝鲜、汉两种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聘用人员时,应优先聘用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也可以从农村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聘用。

第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培养使用当地民族,特别是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人才,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重视国防教育,并依照法律的规定,负责民兵、预备役、兵役和战时兵员动员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和本地方的特点及工作需要,决定和调整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乡镇的撤销或者合并,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行政、民事案件,以法律、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朝鲜族人员。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朝鲜、汉两种语言文字办理案件,保障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朝鲜、汉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可同时或分别使用朝鲜、汉两种文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金融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市场经济的特点和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省单列。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的森林、水、矿藏和土地等自然资源。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国家和省部分外,其余全额留在自治县,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内由国家批准建设的基础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按国家规定执行;省在自治县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安排配套资金的,根据不同情况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自治县积极搞好水利、交通、通信、能源、环保、市政等基础设施建设。
自治县资源开发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和照顾。
自治县享受省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比照西部大开发给予的有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方针,切实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自治县自治机关按照森林法,积极搞好林业建设。对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以以出售、转让、承包等形式进行流转,促进生态和产业建设,确保森林资源的健康发展。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禁止随意猎捕和采集。
自治县为国家的生态平衡、环境保护做出贡献的,向上级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申请给予合理的利益补偿。
自治县自治机关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林业生产。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除按规定上缴部分外,用于自治县培育森林和发展林业。
自治县林业计划、财务由省单列。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参业用地。按照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全省参业用地规划和年度计划控制生产规模,严格按规定程序报批参业用地,提高参业用地利用率,认真执行林参间作、参后还林制度。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合理调整农业和农村产业结构,发展现代特色农业,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自治县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努力创新农村经济发展模式。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逐步发展规模经济。
自治县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农村社会服务体系,为农民提供专项服务和系列化服务。鼓励和扶持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
自治县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严格保护基本农田。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贫困乡村的朝鲜族和其他民族农民发展生产,尽快勤劳致富。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立足本地资源发展地方民族工业,积极发展中小企业、个体和民营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才,并在信息传递、经营管理、横向联合上给予服务。依照国家规定,享受上级有关部门在税收、信贷、物资和技术上给予的照顾和扶持。

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发展需要,自主地管理和调整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单位。
非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变更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接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依法科学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提高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自治县的水电事业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开发水利资源,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重视安全生产,加强安全教育、管理、监督,加强职业培训,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城乡和边远山区的道路以及邮电通讯网的建设、养护与管理。提升公路标准,提高县、乡镇、村之间和自治县与外界的邮政通讯能力。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加强城乡建设的规划、管理和保护,提高城乡建设水平。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基本建设时,必须符合城乡规划要求。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依法搞好环境保护。在开发资源和进行各项建设时,要防止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对造成污染和其它公害的单位和个人,坚持依法处罚和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补偿的原则。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安排环境保护、污染防治、改善生态等项目及资金方面的优先照顾。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排污费由自治县征收,除上缴国家和省分成部分,其余全额留在自治县用于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发旅游资源,实行统一规划,依法保护古迹和旅游景区,逐步完善服务设施,发展具有边疆特点、民族风格和区域特色的旅游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方式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县的商品流通企业,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的民族贸易优惠政策。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城乡集市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努力发展外向型经济,鼓励和扶持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和出口商品生产。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活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努力改善投资环境,制定优惠政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积极赋予各类企业进出口经营权,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优惠政策。鼓励县域外资金投资,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自治县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吉林省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县财政计划由省单列。
自治县自治机关有管理自治县财政的自主权,自主地调整财政收支预算,自行安排财政结余资金。
自治县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是自治县财政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财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等照顾。

第四十二条 国家给自治县的边境建设费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资金及其它专用资金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财政的监督、管理和审计工作,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自治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自治县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中,由于国家经济调整、税收政策变动,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变更以及遇有重大灾害等情况,使自治县财政收入减少或支出增加时,报请省财政适当调整年初计划或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给予补助。
自治县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财政预算在执行中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内所发生的罚没收入,是自治县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除按规定上缴国家和省外,其余部分应入自治县财政。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建设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的比例。
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保证教育费用逐年增长。
自治县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费,并以高于自治县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逐年增加。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上级国家机关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税收项目,可以决定实行减税或者免税。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充分发挥金融杠杆作用,支持金融部门积极开拓金融市场,提高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加强信贷管理,促进自治县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下达或分配的财政借款、专项资金、上缴资金额度及各种债券指标时的照顾。

第五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生育、保险、城市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等事业,维护投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自治县自治机关动员社会力量办好统筹城乡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事业。

第五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艺术、广播、电视、卫生、体育、计划生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县的教育发展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自治机关教育各族人民重视教育、尊重教师、关心学生,对先进教师和优秀学生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进行教育改革,办好各类学校,巩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成果。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重视特殊教育。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托幼事业的发展,采取国家、集体、个人多种形式举办托儿所、幼儿园。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小学。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立以朝鲜语言文字授课的单一民族学校,也可以设立民族联合学校,为朝鲜族学生单独编班,用朝鲜语言文字授课。
自治县为山区朝鲜族等居民逐步设立以寄宿为主的中小学校。
自治县内朝鲜族中小学校应当加强朝鲜语文教学,也要搞好汉语文教学,使学生掌握朝、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捐资助学或者出资办学,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台湾同胞、海外侨胞,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捐资助学或者合作办学。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师资队伍建设,师范院校毕业生由教育部门确认教师资格后,报请有关部门审批聘任。
自治县可根据县情,在省里统一核定的教职工编制限额内,对朝鲜族学校的师资依据实际需要,采取特殊灵活的政策及时补充。
自治县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放宽录取标准、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照顾。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增加科技投入,推动科技进步,加强科研机构、科技队伍建设,开展群众性科技活动,鼓励发明创造,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
自治县做好农业科学普及和示范推广工作,不断提高农村科学技术水平。
自治县注重各类优秀人才引进工作。
自治县认真贯彻执行知识分子政策,对有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对朝鲜语文的研究和规范化工作,促进朝鲜语文的健康发展。
自治县内国家机关重视并努力做好朝鲜、汉两种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自治县积极开展民族理论和朝鲜族的历史、文化、艺术、教育及民俗的研究工作。
自治县重视档案事业和地方史志工作。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文化建设中,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继承和发扬民族的文化艺术传统,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俗的文学艺术。
自治县在加强专业文艺团体建设的同时,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文艺活动,丰富自治县各族人民的文化、精神生活。专业和群众文艺团体均要重视发展朝鲜族文学、艺术、美术、音乐、舞蹈和戏曲。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场所和设施建设,依法管理文化市场。

第六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各族人民搜集整理朝鲜族民间文化遗产。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和塔山烈士陵园的保护,并组织对历史文物的发掘、搜集和研究工作,严禁非法开掘古墓葬和破坏、盗卖文物。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扶持下,积极办好广播电视事业,特别要办好朝鲜语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展群众体育活动,重视传统民族体育活动,增添城乡运动场所和体育设施,促进各项体育运动的开展,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重视中西药的研究工作,继承发展祖国的医学遗产,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不断提高防治传染病、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能力。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妇幼、老年保健工作,逐步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有效地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建立少数民族人口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朝鲜族公民依法享受少数民族生育政策。

第六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及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工作和学习的自由。自治县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关心其他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教育的发展,帮助他们解决生产、工作和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处理县内各民族特殊问题时,要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族公民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经济、文化建设做出贡献的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每年九月十五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举行纪念活动。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生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