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自治县集体林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林业,是指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农村集体所有的林地上进行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的生产、经营事业。
在集体林地中依法从事的林业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凡在自治县集体所有的林地上进行的林业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林业局是集体林业的主管部门。乡(镇)林业工作站受自治县林业局的委托,负责本辖区集体林业发展和林地经营管理。

第四条 集体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允许继承、转让,但必须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集体林地中的宜林荒山、荒地、灌木林地以及郁闭度0.2以下的疏林地、林中空地、采伐迹地的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允许单位、联户和个人承包、购买。林木和林地的流转由自治县有关部门登记造册,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认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集体林地承包和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的拍卖所得资金专户储存,60%用于发展集体林业,其余作为公益金。

第五条 公路两旁、村屯附近,不便于人工造林的集体林地,可以承包给个人进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可根据当地实际,采取全封、半封和轮封的方式。封山期内,除承包者经批准依法从事的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外,禁止任何形式的砍伐、采集、取土、采石及开垦等活动。
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由有关主管单位具体负责植树造林,收益归其所有。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具有专业技术和生产能力的集体和个人从事种苗繁育。开办苗圃育苗,必须办理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及相关手续。苗木出圃,须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验收合格证。

第七条 集体和个人林木采伐,按照采伐限额和省、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由林木所有者提交采伐申请,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乡村自用材采伐,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八条 经营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不破坏森林资源、不造成水土流失的情况下,允许利用林地进行林药、林果、林粮间作。间作所需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总体发展规划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允许对采伐、皆伐迹地进行林参间作,对进行间作的单位和个人,在政策方面要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凡设立木材经营(加工)厂(点)的,根据白山市总体规划,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办理木材加工经营许可证,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木材经营(加工)厂(点),必须收购来源合法的木材,严禁收购、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十一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的建设统一纳入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业工作站所需事业经费纳入自治县地方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集体林业管理和建设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及个人进行表彰。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未经林业主管部门验收,私自出售苗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售出额的1至3倍的罚款。
(二)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四)经营、加工的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没收其木材,并处其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
(五)未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六)阻碍林业执法人员依法检查,妨害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林业工作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森林、林木资源遭受破坏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