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二十三道沟河饮用水水源,保障城镇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二十三道沟河(以下简称二十三道沟)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二十三道沟饮用水水源地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二十三道沟河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的批复》执行。

第四条 二十三道沟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综合防治、强化监管、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二十三道沟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将二十三道沟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建、水利、农业、文化和旅游、卫健、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各司其责做好二十三道沟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将二十三道沟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专项资金,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的义
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举报电话,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协作处理机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对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确保为全县居民提供安全、纯净的优质饮用水。
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应当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二)会同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建、水利、农业、文化和旅游、卫健、林业和草原等部门编制水源地环境保护和污
染防治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会同水利、卫健等部门建立统一的饮用水资源、水环境监测预警系统,实时监测和记录水质等水环境信息;
(四)统一发布水源地的环境污染事故、水质等环境监测信息;
(五)依法调查处理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违法行为;
(六)依法调查处理影响饮用水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
(七)会同其他部门处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资源和水工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住建、卫健等部门编制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实施保护区内的取水许可,制定并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三)负责水源地的水文监测和水文信息的发布;
(四)管理和维护保护区内的水利设施并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五)合理配置水资源,枯水季节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源涵养林及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改善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监督管理地下水过量开采及引发的地面沉降等地质问题,严格执行水源保护区内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政策。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并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旅游活动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日常巡防和基础设施管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和监督村(居)民严格落实各项保护政策。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外围应当
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隔离防
护设施、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八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网箱养殖;
(三)家畜家禽养殖;
(四)旅游、游泳、垂钓、放生;
(五)放牧、开矿、采石、采砂、取土;
(六)其他可能对一级保护区造成污染的行为。
在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铺设输送污水、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三)设置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
(四)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
捞,或者从事其他非法捕捞行为;
(五)建墓、垦植、烧荒;
(六)丢弃或掩埋动物尸体;
(七)其他可能对水源二级保护区造成污染的行为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一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
在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倾倒、填埋生产、生活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和废弃物;
(三)无防护措施运输强酸、强碱、毒性液体、有机溶剂、石油类、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
(四)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器具;
(五)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含磷洗涤剂;
(六)毁坏护岸林、涵养林、水源保护植被;
(七)其他可能对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造成污染的行为。
在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

第二十一条 新建公路、铁路、桥梁等项目,禁止穿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因工程条件和自然因素限制,确需穿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准保护区的,应当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建
设单位制定并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部门、水利部门及供水单位,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联合巡查制度。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源保护区河长制实施方案,明确规定各级河长的监管职责、监管程序和考核机制等。
各级河长应当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化肥、农药使用的有关规定,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化肥、农药,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部门应当推广无公害林业病虫害防治技术,加强对水源保护区内护岸林、水源涵养林的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建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城乡垃圾分类管理、实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完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防止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每季度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数据与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及科学知
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及学校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工作。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队伍,配备应急设施,储备应急物资。
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工作。
发生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事件,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相关部门,调动应急队伍和社会力量,依法采取应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和饮用水水源保护无关项目的;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项目的;
(三)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内采石、采砂、取土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盗伐、滥伐护岸林、涵养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公安部门依据《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埋设墓地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墓地所有人限期搬迁,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水源保护区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的,由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
殖、畜禽养殖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放牧、放生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源保护区进行炸鱼、毒鱼、电鱼等非法捕捞活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移动、占用、损毁、涂改水源保护区防护网、监控设备、界桩、界碑或警示标志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内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地巡查、水质监测和信息发布的;
(三)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及时上报水污染事故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8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