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有序、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城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容和环境卫生“门前三包”,是指责任人对责任区范围内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绿化亮化履行相应的责任要求。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所需经费投入,完善相关设施建设,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责任区管理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公安、财政、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管理的实施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管理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监督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管理的宣传动员和日常巡查工作。

第六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横向为建(构)筑物沿街总长;纵向为建(构)筑物沿街墙基至人行道路沿石;立面为建(构)筑物沿街外立面。
责任区范围存在争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责任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共同确定并书面告知相关责任人。

第七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写字楼,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写字楼,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为责任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或者收储土地,建设单位或者国土资源部门为责任人;
(三)文化、体育、公园、广场、公共绿地、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商店、超市、集贸市场、专业市场、宾馆、饭店等场地,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机关、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管理区域,本单位为责任人;
(六)河道、湖泊、池塘等水域及岸线,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七)停车场和临时用于停车的路段,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责任人中有经营单位的,经营单位为责任人;无经营单位的,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责任人存在争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共同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八条 责任人应当与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书,并在醒目位置进行标示。
责任人拒不签订责任书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向责任人下达责任书。
责任书文本格式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

第九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内市容市貌整洁,履行下列责任要求:
(一)不得违反规定超出门窗、外墙经营;
(二)不得违反规定实施搭建、放置、悬挂、张贴、涂写、刻画等行为;
(三)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
(四)饮食业油烟净化、排放符合国家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
(五)机动车有序停放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停放点。

第十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履行下列责任要求:
(一)生活垃圾袋装,定时定点投放;
(二)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第十一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内绿化亮化完好,履行下列责任要求:
(一)不得违反规定占用绿地、损毁苗木、采摘花果;
(二)不得借助树木架线、拴系物品;
(三)设置或者使用管理的夜景灯光和广告招牌亮化设施无缺损、断亮现象。

第十二条 责任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责任区内他人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管理规定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并可以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公众微信平台等,及时核查处理公众投诉举报事项。
鼓励新闻媒体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曝光。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众媒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意识。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人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置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管理规定的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责任人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管理实施情况考评制度,考评结果纳入绩效考核内容,对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管理情况作为创建文明单位的重要考评内容。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责任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规定超出门窗、外墙经营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规定实施搭建、放置、悬挂、张贴、涂写、刻画等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户外广告、招牌设置不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规定占用绿地、损毁苗木、采摘花果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借助树木架线、拴系物品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设置或者使用管理的夜景灯光和广告招牌亮化设施缺损、断亮不及时修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责任区内的饮食业油烟净化、排放不符合国家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责任区内的机动车未有序停放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停放点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阻碍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管理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