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承和弘扬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发展民族文化事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抢救、传承、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包括:
(一)傣族、彝族等各民族的语言和文字;
(二)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文学、戏剧、曲艺、音乐、舞蹈、书画、雕塑等;
(三)具有民族民间文化特色的礼仪、节庆、体育、游艺和宗教文化等;
(四)集中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习俗的民居、服饰、器皿、用具、传统饮食等;
(五)具有民族民间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设施、佛迹、庙宇、标识和特定的自然场所;
(六)具有史料、科学、艺术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文献、楹联以及口传文化等;
(七)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
(八)民族民间纺、织、染、绣等传统工艺制作技术和工艺美术珍品;
(九)民族民间传统医药及医学;
(十)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第四条 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对于濒危的具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并予以重点保护。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单位和个人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每年四月第三周为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宣传周。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馆、图书馆、民族博物馆以及乡(镇)文化站、村文化活动室和民族文化传承基地等公共文化场所的建设,并完善相关配套设施。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普查、收集、整理、翻译、出版、研究等工作,并建立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专门人才的培养。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民族历史文化和特色民间文化编入地方乡土教材,并鼓励各类学校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教育活动。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举办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培训班。
自治县提倡公民穿戴少数民族服饰。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征集属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时,应当按照自愿的原则,合理定价,并由征集部门发给证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捐赠给国家;接受捐赠的机构应当发给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自治县成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评审委员会,负责民族民间文化代表性传承人、民族文化之乡、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单位的评审。

第十四条 自治县民族民间文化代表性传承人、民族文化之乡、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单位,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命名或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报或者推荐为民族民间文化代表性传承人:
(一)本地区、本民族群众公认的通晓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内涵、形式、流程、规则的;
(二)熟练掌握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技艺的;
(三)掌握和保存一定数量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文献和其他实物、资料的。

第十六条 民族民间文化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
(二)传授、展示其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有关资料和实物;
(三)享受自治县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津贴。

第十七条 民族民间文化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存掌握的资料、实物;
(二)培养传承人;
(三)依法开展传播、展示活动。

第十八条 具有优秀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传统或者工艺美术品制作传统的地方,可以命名为民族文化之乡。
民族文化之乡应当以其有代表性的文艺形式或者传统工艺美术品冠名,其文艺形式或者工艺美术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历史悠久,世代相传,有较高艺术性、观赏性;
(二)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自治县享有声誉;
(三)当地群众普遍认同或者有较高利用价值。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村寨,可以申报为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
(一)集中反映原生态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
(二)民居建筑民族风格突出并有一定规模的;
(三)生产生活传统习俗保持较好的。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命名为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单位。
(一)掌握某种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式的技能或者开展民族民间文化研究;
(二)经常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展示展演活动;
(三)保存大量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

第二十一条 在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单位内拆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民居的,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文化之乡、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单位开展有关文化艺术活动给予政策优惠或者资金扶持。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设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每年财政安排不低于一般预算收入的0.5%,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二)上级补助;
(三)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二十四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抢救、征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
(二)研究、整理、翻译、校阅、出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
(三)培养、扶持民族民间文化代表性传承人;
(四)发放民族民间文化代表性传承人津贴;
(五)扶持民族文化之乡、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单位建设;
(六)维护、修缮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建筑、设施和特定自然场所等;
(七)保护和管理文物;
(八)补助农村民间业余文艺演出队;
(九)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民族民间文化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开展民族民间文化艺术精品创作、展演和节日民俗活动,发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文化产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具有地方民族文化特色的传统工艺品、服饰等文化产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
鼓励和支持合理开发民族传统饮食文化。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佛迹文化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推动发展民族特色文化旅游。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合理利用传统村落、古村古镇和风景名胜资源发展民族风情旅游文化产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传统医药及医学文献的收集、整理和研究,支持民间医药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考察、发掘、整理、收藏、研究工作。

第三十一条 开展民族文化活动应当尊重各民族的传统习俗,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的身心健康。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民族文化。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抢救、传承、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列入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