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维护传统村落风貌,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规划、保护和利用,以及市级传统村落的申报、认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村落形成较早,拥有较丰富的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传统资源,具有地方特色,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经国家、自治区或者市人民政府认定的村落。

第四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合理利用、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传统村落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协调机制,加大对传统村落保护的投入和扶持。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护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传统村落内的文物、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参与编制并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二)改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四)对传统村落的环境卫生等实施监督管理;
(五)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传统村落保护的要求,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的宣传工作;
(二)组织制定保护传统村落的村规民约,指导、督促村(居)民保护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合理使用历史建筑;
(三)发现文物、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协助收集、保护坍塌、散落的历史建筑的构件,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组织、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传统村落的义务,有权对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破坏、损害传统村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传统村落规划范围内的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承担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由实际使用人或者代管人承担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可以与实际使用人或者代管人约定保护责任,但是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保护责任。

第十条 建立传统村落考核评估机制和退出机制。经动态监测、年度评估认定,对保护成绩突出的予以奖励;对丧失保护价值的启动退出机制。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文物、历史建筑抢救修缮、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传统村落日常保护经费。
传统村落保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申报认定和规划编制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保护的传统村落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一)经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的传统村落、历史文化名村。
(二)市人民政府认定的玉林市特色岭南文化(历史文化)名村。
(三)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经申报认定的村落:
1.村落主体形成较早,建筑主体结构及风貌基本保存完好;
2.文物古迹较为丰富,存在多处历史建筑;
3.具有地方特色的民俗传统文化。

第十三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条件的村落,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征求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主管部门审核,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论证,符合认定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条件的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没有申报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论证,符合认定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条件的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报的同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进行保护。

第十四条 申报认定玉林市传统村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传统村落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说明;
(三)文物古迹、历史建筑、民俗传统文化清单以及影像资料;
(四)拟保护范围;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批准后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村庄规划相衔接。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当地村(居)民的意见。

第十六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风貌协调区的划定;
(三)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五)民俗传统文化保护与传承措施;
(六)保护发展定位与发展规划;
(七)人居环境改善目标和措施;
(八)保护发展规划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批准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九条 传统村落应当实行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林地、水域等资源利用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
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完善传统村落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认定的传统村落,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和风貌协调区。

第二十二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擅自围填池塘、堵截河道;
(二)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三)在通道、巷道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四)向水井、沟渠、池塘、河流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养殖粪便、污水,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其他废弃物;
(五)擅自挖掘山体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六)修建生产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七)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损害传统村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文化和自然景观的整体衔接;
(二)文物、历史建筑应当完整保留;
(三)重点保护历史建筑及其街巷整体空间,包括古民居、宗祠、巷道、围(城)墙、门楼、古戏台、古庙宇、古井、古树名木等;
(四)修缮、装饰历史建筑,设置标识、广告牌等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保持建筑形式、体量、风格、色彩以及构造装饰与传统村落整体风格协调一致。修缮、装饰历史建筑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内不得擅自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第二十四条 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地带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批准新建的建筑应当与核心保护区的风貌保持协调;
(二)现有与核心保护区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可以进行改造;
(三)各种建筑的修缮、改造、扩建和整体装饰应当符合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保证建筑形式、体量、风格、色彩以及构造装饰与传统村落整体风格协调一致。

第二十五条 传统村落风貌协调区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
(二)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外观、高度和形式等应当符合整体风貌要求,保持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轮廓线和视线走廊不受影响;
(三)做好环境整治,为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提供良好的保护屏障和景观背景。

第二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对传统村落内有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进行登记,并将登记结果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主管部门根据普查登记结果,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修缮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和历史建筑修缮计划制定历史建筑修缮实施方案、传统村落风貌整治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历史建筑修缮和传统村落风貌整治完成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传统村落规划范围内的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应当按照历史建筑的原貌在原址上及时维护和修缮。
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不明确或者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编制抢救修缮方案,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等主管部门,自本条例公布后制定传统村落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传统村落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制定传统村落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方案应当报当地县级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引导村(居)民适度发展文化旅游产业和传统手工业。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
鼓励传统村落村(居)民在传统村落内居住,参与传统村落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合理享有传统村落保护和开发收益。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统村落保护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传统村落保护专家、村(居)民担任社会监督员,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实施及村落内建设活动进行监督。
鼓励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村(居)民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主管部门每年对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村一档”建立传统村落档案,并将有关信息录入传统村落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主管部门建立传统村落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实施和保护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对传统村落保护利用情况进行评估,并实行警示和退出机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传统村落保护标志牌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保护范围内擅自围填池塘、堵截河道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委托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通道、巷道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综合执法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多次有上述行为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向水井、沟渠、池塘、河流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养殖粪便、污水,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其他废弃物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掘山体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修建生产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内设置标识、广告牌等不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修改、公布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
(二)未组织编制传统村落内历史建筑修缮计划,未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具体实施方案的;
(三)未按照规划、计划和实施方案要求完成传统村落风貌整治和历史建筑抢救、修缮工作,造成传统村落格局破坏,或者历史建筑坍塌、损毁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传统村落消防安全责任的;
(五)未开展传统村落动态监测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