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宜居、文明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镇的建成区以及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工矿区、旅游景区等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城镇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镇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与建设、综合执法等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与建设、综合执法等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推广、应用先进的技术、装备和管理经验,建设数字化、智能化环境卫生管理系统,改善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提高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本市推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和环境卫生志愿者开展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环境卫生公益宣传。
中小学校应当教育学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环境卫生志愿服务、捐赠等公益活动。
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参加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扰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作业。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为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提供劳动作业休息场所和劳动保护用品,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镇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街道、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馆、车站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临时公共厕所。

第十四条 城镇建成区公共厕所的数量和分布应当满足公众需要。
城镇新建公共厕所应当建成水冲式厕所。城镇建成区现有旱厕应当逐步改建成水冲式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开放,设置明显指示牌和标识标志,并由专人负责管理。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设施。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建设垃圾处理场(厂)。
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建立垃圾处理场(厂)。违反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三)在施工工地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四)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在施工工地未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竣工后未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等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人,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城镇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用设施,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公园、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宾馆、饭店、商店以及饮食零售点等,由经营者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区域,由其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七)穿越城镇的铁路及其管理范围内,由经营者负责;
(八)城镇河道及其沿岸,由其管理者或者使用者负责;
(九)宗教活动场所,由其管理者负责;
(十)集贸市场,由其管理部门负责;
(十一)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城镇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保持公用设施整洁、完好;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乱倒的垃圾、污水,无粪便,无污迹,无渣土等;
(三)及时清除冰雪、积水、泥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卫生职责。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职责要求,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责任人。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卫生责任的问责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评比,对不按责任区要求履行责任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作业规范,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冲洗除尘和垃圾收运作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推行城镇道路和公共场所机械化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人员,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要求,定时清扫、全日保洁。
禁止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河沟或者堆积在道路、绿化带、花坛。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管护工作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考核和监督机制,对环境卫生作业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环境卫生状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督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皮、果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抛撒、焚烧纸钱冥币;
(六)在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其他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燃放后,应当即时清理残屑。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市区内饲养鸡、羊、猪、牛、兔等家禽家畜。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五十元罚款。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城镇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垃圾产生,实行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提高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水平,实现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制定或者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三十条 推行城镇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实施步骤、时间和管理办法,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垃圾分类投放和参与治理的义务,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收集场所。

第三十一条 推行餐厨垃圾产生登记、定点回收制度,采用专用容器贮存、密闭运输,无害化、资源化处理。
餐饮业和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清运、处理泔水,不得将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由单位和个人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到规定的处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处理方案,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居民产生的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收集、清运。
粪便应当实行密闭运输,不得直接排入河道、水沟和排水管道。

第四章 执法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标识,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做到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二)打骂、侮辱当事人;
(三)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四)其他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对破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以及环境卫生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举报邮箱、公众微信平台等,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于五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八条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