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生活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等固体废物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管理。
餐饮垃圾、绿化垃圾、市政污泥等固体废物的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与运输、分类处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新区、风景名胜区等相关园(区)管理机构履行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林场、垦殖场)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督促指导以及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以下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一)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设施项目的立项审批等工作;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内容纳入相关规划,督促相关新建项目建设开发单位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等工作;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设备设施的建设等工作;
(四)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保障等工作;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七)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和农贸市场生活垃圾减量的推进工作;
(八)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知识的普及宣传等工作;
(九)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行社、导游等从事旅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教育工作;
(十)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广电新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林场、垦殖场)组织、动员、督促居(村)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生活垃圾处理相关设施、场所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并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通过媒体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知识及政策措施。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进行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商场、集贸市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志愿者组织、环保组织等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培训和动员工作。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树立环境保护意识,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义务。
按照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十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置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置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置的科技水平。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自然条件,因地制宜地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管理模式,科学合理地规划、建设和配置相关设施设备,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资源回收利用。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激励机制,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审批、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旅游、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配套措施,推动生产、销售和流通各环节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

第十五条 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消耗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第十七条 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鼓励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果皮菜叶就地资源化处置;推广使用菜篮子、布袋子,限制、减少塑料袋的销售、使用。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八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玻璃、金属和纺织物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在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易腐性生活垃圾,包括丢弃不用的菜叶、剩菜、剩饭、果皮、蛋壳和茶渣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废灯管、废油漆、废日用化学品和过期药品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去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包括厕纸、废弃卫生巾、一次性纸尿布、烟蒂和清扫渣土等。
鼓励有处置条件的区域和场所在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基础上进行更具体的分类。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适当调整。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便于识别、投放的原则,结合本市生活垃圾的特性和处理方式等实际,制定和公布本市生活垃圾的分类目录、分类指南,定期修订并公布。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和使用指南。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段、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和堆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
(二)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废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
(三)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可回收物目录,制定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优惠政策和回收处置的便利措施。

第二十二条 餐馆、酒店、食堂和食品生产经营者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餐饮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收集点,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居民、单位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禁止将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市政污泥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的,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住宿、娱乐、商场、商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林场、垦殖场)明确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接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配置、更换、清洁收集容器,维护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在显著位置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投放时段、投放地点和投放方式;
(四)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监督,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拒不改正的,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
(五)劝告、制止翻拣或者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集中收置,并交由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
(七)督促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设施的建设规范,确定收集转运站点,规划运输路线。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农村地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队伍,或者通过公开招投标等方式委托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配备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在车身清晰地标示所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二)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三)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四)及时保洁、复位收集设施,清理作业场地,保持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
(六)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七)建立收集、运输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八)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七条 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可回收物由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单位运输。
有害垃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资质的运输企业运输。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规定运输。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规定进行分拣;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该区域的生活垃圾,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理。

第五章 分类处置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采用循环利用的方式进行处置;
(二)厨余垃圾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处置单位采用生化处置等方式利用或者按规定就近就地自行处置;
(三)有害垃圾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按照国家污染控制标准要求贮存,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四)其他垃圾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焚烧,超过无害化焚烧能力或者因紧急情况不能焚烧的,可以进行应急卫生填埋。
前款规定的就近就地自行处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和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保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五)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六)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七)国家、省、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纳入绩效考评体系。
有关部门在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纳入评选标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或者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调查机构参与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全流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与商务主管部门的资源回收信息系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管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投诉或者举报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投诉、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的信用档案,将服务单位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对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随意抛弃、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混合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